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司機 謝松根駕駛車牌號碼F3─130號吊車型大貨車,於同日十五時許未經許可進 入宜蘭縣五結鄉○○○路七三之二十號乙○○經營之鈁全鐵工廠內(無故侵入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重約二千九百七十公斤之鐵工機具,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工 機具售予不知情之佳暉企業社負責人陳阿香,得款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 ㈡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又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李林煌駕駛車牌號 碼IN─778號吊車型大貨車,先後於同日九時許及十時許二度未經許可進入 前開乙○○經營之鈁全鐵工廠內(無故侵入部分均未據告訴),共計竊得重約七 千四百八十公斤之鐵工機具,得手後亦載往陳阿香經營之佳暉企業社悉數變賣, 得款共計三萬一千四百十六元。然其於吊運時因遭乙○○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謝松根、李 林煌及陳阿香於警詢中指證各語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佳暉企 業社貨物進場紀錄表二張、地秤證明單一張及現場照片三幀存卷可佐,堪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逾五 十智慮成熟,竟仍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除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外,更將竊得之財物變價得款,嚴重破壞社會整體防衛結構及被害人財產回 復之可能,情節匪淺,惟念其素無前科,到庭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