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汽車玻璃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黃潤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一七0號前,基於共同毀損他人車輛車窗玻璃及鈑金之犯意聯絡,及一人騎乘車 牌號碼REO─一八一號機車在旁把風,另一人持鐵鎚下手之方式,擊毀破壞停 放該處辛○○所有車牌號碼G五—一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一面,及丁 ○○所有車牌號碼T九—0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及後座兩側共計三面 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一面及車後鈑金,足以損害於辛○○及丁○○之財產法益 。隨後丙○○及黃潤生共乘車牌號碼REO─一八一號機車離開現場後,因遭鄰 人發現通知車主報案,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兄弟檳榔攤前查獲,並當場在其等二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扣得鐵鎚 二支及剪刀一支。 二、案經辛○○及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破壞擊毀告訴人丁○○及辛○○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犯行,辯稱:其與黃潤生並無持鐵鎚破壞案發地點之 車輛車窗玻璃及鈑金,當日其係與黃潤生至金百富酒家喝酒至十九、二十時許, 隨後因不勝酒力而在金百富酒家休息室睡覺,何時離開並不清楚,但其與黃潤生 共乘車牌號碼REO─一八一號機車離開時,曾見三名年輕人在金百富酒家附近 ,而其向己○○借用之上開機車座墊已遭劃破,輪胎亦被抹油。其與黃潤生在兄 弟檳榔攤為警查獲時,在機車置物籃內扣得之鐵鎚及剪刀均非其等所有之物,不 知為何放在機車置物籃內等語。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丁○○及辛○○等二人所有,停放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0號前之 車牌號碼T九—0五六五號及G五—一六三五號等二部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遭人車窗玻璃及鈑金之經過情狀,迭據現場目擊證 人廖芙悌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結證:案發時其聽見聲響後自臥房陽台向下查看, 發現有一名男子持物砸車,另一名男子則坐在車牌號碼則為REO─一八一號機 車上,待另名男子砸車後搭載該名男子離去。二名男子皆理平頭,年均約為三十 餘歲等語綦詳。且觀諸證人廖芙悌針對事發經過指陳之詳細內容,即徵證人廖芙 悌確已明確查悉並目睹被告丙○○及共犯黃潤生等二人之砸車行為。又依證人廖 芙悌與被告丙○○夙無怨懟亦無嫌隙,衡情本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其於罪 之理,是可認定證人廖芙悌證述各語並無瑕疵,當可採佐。㈡本件被告丙○○及共犯黃潤生遭警查獲之過程,亦分據證人即親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甲○○,及在兄弟檳榔攤前查獲被告丙○○及共犯黃潤生之警員庚○○、乙○ ○及戊○○等人先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甲○○證稱:其接 獲報案後約五分鐘即趕抵現場,依現場目擊證人廖芙悌告知之車牌號碼通報線上 巡邏同仁,嗣丙○○及黃潤生遭警在兄弟檳榔攤前查獲並帶回警局時,其見扣案 鐵鎚及剪刀上有血跡及玻璃碎片,且黃潤生手部有新傷口尚在流血等語綦詳。證 人庚○○、乙○○及戊○○則證述:庚○○當時其任職公正派出所,於執行巡邏 勤務時接獲指示前往兄弟檳榔攤附近處理打架事宜,其趕赴現場時僅有手部流血 之黃潤生在場,丙○○當時躲入巷道內。兄弟檳榔攤負責人表示因黃潤生與丙○ ○突至檳榔攤鬧事,方打電話報警,並告知車牌號碼REO─一八一號機車為黃 潤生及丙○○所騎乘,當時該部機車置物籃內有沾有血跡之鐵鎚及剪刀等物品, 機車附近也有血跡。嗣其以無線電查詢該部機車是否為贓車時,成功派出所即與 之聯絡並表示該部機車涉嫌毀損案件,請其先將機車及車主留下,並派乙○○及 戊○○至兄弟檳榔攤協助處理。兄弟檳榔攤距離本件案發現場直線距離僅約一百 五十公尺,而金百富酒家亦位於事發地點旁大樓地下室,地面出入口距離遭破獲 車輛亦約僅有十公尺。其等三人在現場初步檢視丙○○騎乘之機車時,並無發現 該部機車外觀上有遭受破壞之痕跡等語翔實。從而,總據證人甲○○、庚○○、 乙○○及戊○○等四人就查獲被告之經過情狀所為之證言,佐以被告遭警查獲地 點與案發地點之距離關連性、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留有玻璃碎片及沾染血跡 之鐵鎚、剪刀之客觀事實,及共犯黃潤生手部尚在流血之情況跡證,實足認定被 告丙○○及共犯黃潤生確為下手破壞告訴人丁○○及辛○○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人 無誤。況被告丙○○於偵審中所執:其所騎乘之機車座墊亦遭割破,輪胎也被抹 油。其並未看見機車置物籃內放置如現場照片所示之鐵鎚及剪刀等物品,及其至 警局方查見黃潤生手部流血等辯詞,除核與前開證人甲○○、庚○○、乙○○及 戊○○等四人結證各語無所符合外,更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完全悖離。蓋扣案鐵鎚及剪刀等物品係堆置在車牌號碼REO─一八一前方並無 遮蓋之置物籃內,被告焉有騎乘機車而對前方置物籃內放置之物品全然不知且未 查見之可能?又共犯黃潤生在兄弟檳榔攤附近業因手部受傷導致機車置物籃內放 置之鐵鎚及附近地面皆已沾染及滴有血跡,可見共犯黃潤生手部傷口非輕。準此 ,被告對與之共乘機車之共犯黃潤生手部業因受有外傷導致流血之明顯外觀狀態 猶稱毫未查見,衡情即與通常事理難謂有合,其所執前開置辯皆屬無由,委無可 採。 ㈢綜據前陳,本件依現場目擊證人廖芙悌明確且無瑕疵之指證,及證人甲○○、庚 ○○、乙○○及戊○○針對現場及查獲被告整體過程所為之證言,佐以卷附告訴 人丁○○、辛○○所有遭砸毀之車輛照片、修車單據,及扣案鐵鎚及剪刀等各項 跡證,足堪認定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以鐵鎚破壞 擊毀他人車輛車窗玻璃及鈑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與黃潤生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辛○○素無怨懟,更無仇隙,竟毫無來由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鈑金,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 制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匪淺,且犯後仍執陳詞狡言避責,實應重罰,惟念其 素行及到庭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告訴 人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鐵鎚及剪刀雖足以認定係屬被告丙○○及共犯黃潤生持以 犯罪所用之物,然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認定係屬被告丙○○抑或共犯黃潤生所有 之物,亦無間接證據可資補強,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有不符,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