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中華民國蘇澳籍興隆號漁船之船長、被告戊○○為蘇澳籍興隆號漁船之輪機長,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清華」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戊○○共同駕駛興隆號漁船,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分許,從宜蘭縣蘇澳港南安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旋即未經許可,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松下村海域附近,以每人偷渡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代價(前金已先收到約二十萬元,後謝約六十萬元於偷渡完成後再收),載運經由「老王」與「清華」仲介之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共九名大陸地區人民,從大陸地區福建省附近沿海,前往美國夏威夷州大島附近偷渡進入美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興隆號漁船抵達美國夏威夷州大島(Hawaii Big Island)西岸邊Keauhou Bay附近Keahole港外四海浬處時,被告丁○○、戊○○二人告知劉必龍等九人已到達目的地,指示該九名大陸地區人民開始偷渡上岸。九名大陸地區人民隨即穿上自備大陸地區製造的救生衣、攜帶內裝一套乾淨衣服的塑膠袋,放下自備的救生筏,部分(不會游泳的)在救生筏上,部分(會游泳的)在救生筏附近游水偷渡上岸。上岸後,換穿乾淨衣服,將救生筏棄置岸邊,九人分兩組(一組六人、一組三人)往陸地方向逃匿躲藏等待他人接應安排日後生活。但因接應人員未出現,該九人於躲藏兩夜三天(六人)或三夜四天(三人)後,經當地一些居民發現有不明救生筏在岸邊、有行跡詭異人士出現社區街頭等不尋常現象而報警,這九人因此先後被美國警方逮捕。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美國警方先逮捕到六人(劉必龍、劉必華、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謝孔義),翌日,在不同地點,又再逮捕到其餘三人(陳敬耀、陳珠、薛朝)。被告丁○○、戊○○於上開九人離開漁船偷渡後,倒轉漁船要返航時,漁船觸礁嚴重受損,二人仍然駕駛該船緩慢駛回台灣。其後,在無法自行修理又怕回不了台灣的情況下,於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以船上無線電SSB向台灣的家人稱:「遭僱用的大陸漁工挾持」,經轉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由該署派在美國夏威夷州整備完畢自夏威夷出港執行返航巡護任務之巡護三號前往救護。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巡護三號尋獲興隆號漁船(離夏威夷港約三十海浬),欲將興隆號漁船引導進入夏威夷港修護(船體及動力系統均受損),惟遭被告丁○○堅拒。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美國海岸防衛隊與我方巡護三號海巡署人員一同登上興隆號漁船釐清案情後,由我方護送回台,於台灣時間九十一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返回台灣。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及同法第二十八之一第二項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罪嫌,應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點資為論據:
(一)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指證被告等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罪嫌。
(二)大陸地區漁工九人,不可能有能力自行駕駛興隆號漁船,毫無延誤地,長途航行達十四天,前往美國夏威夷大島附近四海浬處偷渡,有證人魏由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
(三)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救生衣,上面文字記載係大陸地區製造,顯然是大陸漁工事先預備。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救生筏,係自製保力龍無動力筏,並非興隆號漁船上應備的物品。另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裝乾淨衣服的塑膠袋,乃為偷渡泅水上岸後換下濕衣物所做的準備。從上開裝備觀之,本件一開始就是有計劃的偷渡行為。
(四)興隆號漁船此次出海,完全沒有捕魚的打算。此部分有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美國海岸防衛隊與我方巡護三號海巡署人員一同登上興隆號漁船之「美國海岸防衛隊報告」為證。
(五)被告丁○○、戊○○等人之身體,都沒有手腳被綑綁長達十四日後之受傷結果。此部分有被告二人身體檢查的診斷證明書二份,以及事發後美國海岸防衛隊於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登上興隆號漁船的觀察報告資料為證。
(六)被告等於台灣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與台灣家屬聯絡稱:「興隆號漁船大陸船員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夏威夷偷渡上岸」,而依大陸漁工所述:上岸躲二夜(六人)、三夜(三人)才被抓到,推算大陸漁工偷渡時間是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六人先被逮捕)。則被告等係於大陸漁工偷渡後兩天才向台灣家屬聯絡,此與一般遭挾持脫困後立即向家屬報平安的常情不符。
(七)被告等於離夏威夷港約三十海浬與我國救護船巡護三號會合時,船體及動力系統均受損無法自行駛回台灣的狀況下,巡護三號建議就近進入夏威夷港修護,卻遭被告丁○○堅拒,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八)被告二人所稱被挾持係說謊,有被告丁○○、戊○○二人測謊報告書為證。
四、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該九名大陸地區人民均係渠等所僱用進行此次出海之鮪釣作業,渠等係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在海上遭該等大陸漁工挾持,手腳遭捆綁,無法自由行動,由大陸漁工自行將船駛至美國夏威夷,渠等並未運送大陸漁工到美國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之積極證據為大陸地區人民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九人分別於美國海岸防衛隊供述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之證述,惟上開九名大陸地區人民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有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一)大陸地區人民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固分別於美國海岸防衛隊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均指稱:渠等在大陸上船之後,即直接航向夏威夷,並未至臺灣地區之漁工船屋云云。惟查:
1、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共九名大陸地區人民,係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駕駛宏隆號漁船駛至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一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大陸漁船上接駁載運至位於南方澳之運隆六號漁工船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今年六月份用無線電跟大陸勞務公司連絡,請其提供大陸漁工,之後於七月二十二日左右,我即駕駛宏隆號漁船駛至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一度與大陸漁船相遇,並載運該九人返回『運隆六號』」等語,此有宏隆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偵查卷五第一四三頁)上所載宏隆號漁船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出港,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入港之紀錄為證。
2、次有在運隆六號漁船上負責管理大陸漁工之陳雄於海巡署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左右由宏隆號漁船載運、寄放共九名大陸漁工於運隆六號,載運人係被告戊○○。該九名大陸漁工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由興隆號漁船載走至海上作業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大陸漁工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上運隆六號,當時一起上船有八、九個人等語(偵查卷五第一○七頁)。核與陳雄所書寫之筆記,即載明「興隆9人。7、22進。7、29出」及載有「興隆9人」之上開九名大陸漁工之資料各一紙相符(偵查卷二第一四一及一四二頁)。足證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九名大陸地區人民,確係由宏隆號漁船載運至運隆六號漁工船,其後再由興隆號漁船載往作業。
3、另在運隆六號漁工船上工作之念克瑞於海巡署調查時,陳稱:興隆號漁船有寄放漁工在運隆六號漁工船,時間約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為伊認識其中一名漁工陳華國,當時陳華國曾告訴伊,他是要去興隆漁船工作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嗣於偵查中,念克瑞亦證稱:伊認識陳華國,是隔壁村之人,他常去伊村子碼頭出海捕漁。伊最近看到陳華國是幾個月前之事情(即九十一年七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陳華國上興隆號漁船等語(偵查卷五第一○八頁)。足證陳華國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由漁船載運至運隆六號漁工船。
4、又此次參與偷渡之陳珠,其堂弟陳華於海巡署調查時即證稱:伊認識陳珠,伊與陳珠最近一次見面係九十一年七月左右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七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在台灣船上看過陳珠,時間可能是九十一年七月左右,他人在海龍漁船上,當時我人也在海龍,他是從運隆六號特地來找我,回去是搭新長豐號回運隆六號等語(偵查卷五第一○五至一○六頁)。另在海龍漁工船上工作之魏由雄於海巡署調查時即證稱:伊在九十一七月間又再遇見陳珠一次,他從運隆六號搭船至海龍號要找陳華,當時伊告訴陳珠,陳華出海作業,很快就會返航,陳華返航不久後,伊就看到陳珠搭乘新長豐漁船回運隆六號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五至一四六號)。於偵查亦證稱:伊認識陳珠,去年上半年他從運隆六號到海龍漁船看他堂弟陳華,來時搭那條船伊不清楚,回去是搭新長豐漁船回去,他只去過一次等語(偵查卷五第一○六頁)。經核陳華之上開陳述與魏由雄之陳述相符,渠等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足以證明陳珠確曾至運隆六號漁工船,而非其所指之自大陸地區直接航向夏威夷。
5、至公訴人認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九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上船之後,即直接航向夏威夷等情,除該九名大陸漁工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上開各項證據均不相符。公訴人僅憑該九名大陸漁工之陳述,即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分許,報關出港後直接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松下村海域附近,載運上開九名大陸漁工,駛往美國夏威夷州大島附近偷渡之犯行,尚屬有疑。
(二)又本案偷渡之劉必龍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指稱船上偷渡之人超過十人,但是大概少於二十人(英文筆錄:偵查卷三第六六至七○頁,中文譯文:第一一一頁),另薛朝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則指稱船上連其在內共有十至十五個人(英文筆錄:偵查卷三第五二至五九頁,中文譯文:第一二四頁)。陳成順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稱:船上大約十六至十八名男姓(英文筆錄:偵查卷三第六○至六五頁,中文譯文:第一○二頁)。林道祿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則指稱船上人數介於十到二十人之間(英文筆錄:偵查卷三第八七至九三頁,中文譯文:第一四九頁)。而與陳敬耀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則指稱船上有十二人,其中九人在船艙,二人操控船隻等語(英文筆錄:偵查卷三第七一至七六頁,中文譯文:偵查卷三第一六四頁)、及謝孔義於美國海岸防衛隊調查時,證稱:船上有十一人(英文筆錄:偵查卷三第七七至八四頁,中文譯文:偵查卷三第一三三頁)、偷渡之人有九個人等語(中文譯文:偵查卷三第一三七頁)等語,並不相符。而經查,興隆號漁船船主甲○○因知悉興隆號漁船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後失聯,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電台通報,此有卷附之「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記錄」可參(偵查卷四第八九頁)。於通報時,即已提供該九名大陸漁工之名單,其後蘇澳區漁會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將船主所提供之興隆號漁船、船長及輪機長照片、所僱大陸漁工名冊等資料傳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漁三字第○九一一三三○八○七號函一件可參。而該函中所附之漁工名單,即為其後在夏威夷被查獲之九名大陸地區人士,上情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從而,堪認興隆號漁船上所載運之大陸地區人民僅有九人,劉必龍、薛朝、陳成順、林道祿上開陳述,應屬虛偽。
(三)另九名大陸地區人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並未參與捕漁作業云云,惟查:1、興隆號漁船此次航行確有捕獲魚類,有經冷凍之漁獲卸下船艙時之照片一張可稽(偵查卷六第九四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確有見該等漁獲在漁艙內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相符,復有載明興隆號漁船所存放漁獲之金澤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聲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六第九五頁)。應堪認定被告等確有於海上從事捕漁作業。
2、被告所駕駛之漁船為此次出係從事鮪、鯊魚延繩釣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有證人庚○○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又延繩釣之作業方式,係於放繩捕魚時須有一人駕駛漁船,另一人下主繩,另一人勾魚餌下副繩,另一人裝置浮球及電浮標,另一人或二人負責切魚餌。於收延繩時,亦須有一人開船,另一人負責操作揚繩機,另二人負責收主副繩、浮標、電浮標,另一人將主繩整理收入籠內,另二至三人負責卸魚、整理漁鉤及將浮球、電浮標歸原位,另一或二人負責切除魚頭及內臟。又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所屬漁船,尚無以二人之力量,進行鮪、鯊魚延繩釣之捕漁作業,有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宜延繩協字第○○三號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擔任過延繩釣漁船船長之丙○○所述作業情形大致相符。又依興隆號漁船之噸數,應需要九至十二人始得進行上開作業,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而該船確有捕獲漁獲,已如前述,而以該等漁船之作業方式,應無法以二人之力量即進行捕漁作業,有上開證據可參,則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均有參與延繩釣作業,否則即無捕獲上開漁獲之可能,是其等在美偷渡後所供稱渠等待在船上係準備偷渡,並未參與捕漁作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開九名大陸漁工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不會駕駛遠洋漁船云云,且證人魏由雄於海巡署調查時固證稱:「海圖很複雜不容易看得懂,要航線固定,航行過好幾次,才有可能記得如何航行,而輪機室也要有該大車來教導才可能會操縱」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六頁)。惟查,證人即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理事長陳建忠於海巡署調查時則陳稱:「(一般大陸漁工是否會操作遠洋漁船,並有能力在茫茫大海中長時間航行?)大陸漁工只要長期在海上作業,就會有能力駕駛遠洋漁船」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五一頁)。證人甲○○於海巡署調查時亦證稱:興隆號船上重要航行及輪機設備有雷達、衛星定位儀、測深儀、SSB無線電、VHF短程通話機、方向探測器、氣象傳真等,依其經驗,該大陸漁工絕對有操作輪機設備能力,也能開船航行到美國。依據僱用大陸漁工之契約規定,大陸漁工必需具有一定程度從海上漁撈之經驗之漁民,且大陸漁工長期在船上作業,每日需輪流看顧漁船航行,一經教導,很快就會開船等語(偵查卷三第○至四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證稱:使用衛星定位儀並不困難,大陸漁船也使用衛星導航,且電腦操作很容易,只要輸入經緯度即可,伊不識字,也會使用衛星導航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是公訴人僅依大陸漁工及證人魏由雄之陳述,即認大陸漁工無駕船遠航之能力,尚有未洽。況且,亦不乏大陸漁工挾持臺灣地區漁船之事件發生,且於挾持後均由大陸地區漁工駕駛船舶航向偷渡地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大陸漁工之陳述尚難遽採。
(五)再者,苟劉必龍、劉必華、陳敬耀、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陳珠、謝孔義、薛朝九名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挾持興隆號漁船欲偷渡前往夏威夷,則渠等之行為,已涉犯刑事責任,而須遭受更嚴厲之審判,自難期渠等自承刼持漁船之重大犯行,而為自己不利之陳述,是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薄弱,若無其他證據相,實難遽採。而依上開論述,該九名大陸地區人民之陳述多與其他證據不符,益見渠等所述與多事實相違,而不足採。
六、公訴人認依「美國海岸防衛隊報告」,興隆號漁船此次出海,完全沒有捕魚的打算。惟查,「美國海岸防衛隊報告」所為觀察紀錄,部分與事實不符:
(一)該報告指出,興隆號漁船上有全新引擎卻沒有適當漁具可供捕魚云云。惟查,興隆號漁船係屬延繩釣漁船,所需之捕漁工具為延繩釣具、浮球、電浮標等,有上開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函文可參,復有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為據,已如前述。而該船之上確有延繩釣具、浮球、電浮標等漁具,有照片五張可證(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結證證稱確有在船上見到該等漁具等語相符。是上開報告所指無適當的漁具以供捕魚,顯非正確。
(二)該報告又指稱冷凍燒壞了云云,公訴人因而認定:足見沒有適當儲存漁獲之設備。惟查,依卷附照片所示,漁餌及漁獲均在冷凍狀態中,儲藏室內冒有冷氣煙霧,有登船檢查時所攝照片可參(偵查卷四第二四八頁第二張、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第二張、第二五二頁第一張、本院卷五六頁第一張),是上開觀察亦與實情不符。
(三)另該報告又指出,前面大部分的漁艙約有五十至八十加崙污穢油在內等語,公訴人因而認定:足見無適當儲存漁獲之場所。惟查,興隆號漁船之魚餌及所捕獲之魚類均放置於冷凍艙之中,此有本航次魚餌放置於冷凍艙經取出時之照片及經冷凍之漁獲卸下船艙時之照片各一張可稽(本院卷第五六頁)。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方澳地區,遠洋漁船之用油係放置於魚艙及機艙內,因為要到遠洋的關係,油料要比較多,嗣到達遠洋地區後,再把魚艙的油抽到機艙,然後將魚艙清洗乾淨,以供捕魚後放置漁獲,這就是為什麼有時候魚獲常會有機油味,就是因為魚艙沒有清洗乾淨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則被告辯稱於漁艙內放置油料,乃係因上開操作習慣,尚屬有據。故興隆號漁船除業已使用之冷凍艙外,尚有先行作為載用油料使用之漁艙可供作為儲存漁獲的場所,故前開報告謂與隆號漁船上無適當儲存漁獲的場所及設備,顯屬誤解。
(四)上開報告又指出,GPS標示的唯一停留點是在美國夏威夷州大島Keahole港外四海浬處,公訴人因認:航海計劃是預先計劃好去夏威夷的路線。惟查,被告否認上開儀器為渠等所操作,則此部分除上開九名大陸漁工所為渠等不會操作上開儀器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地點即為被告二人所標示及操作,而該九名大陸漁工之證述顯多有可疑,已如前述,是難據渠等陳述即謂上開標示地點為被告所為,自不得僅據此即推測被告一開始即計劃前去夏威夷。
(五)另上開報告指出,被告二人提供過期之海員證業已失效云云。惟查:被告丁○○之船員證發證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期滿換發,有效日期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戊○○之船員證核發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經提出船員證二件在卷可稽,復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農漁字第○九二○○九九九九五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於登船檢查時,被告二人之船員證仍在有效期間,上開報告就此部分之觀察亦屬錯誤。
(六)又上開報告又指出:船長的手腕沒有受傷痕跡,腳踝有輕微的傷痕,但顯然是舊傷痕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其所受傷痕診斷結果,係有四肢多處舊撕裂傷(已癒合),描述如下:右足踝上方三公分環形疤痕、右足踝跟腱後方疤痕約二公分(外足踝上方三公分)雙手前臂手腕上方五公分兩側環形傷口。而被告戊○○則有左手腕陳舊性環形疤痕,有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偵查卷六第一○○至一○一頁)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丁○○受傷情形之照片相符(偵查卷六第一○二頁)。又證人己○○於本院亦結證證稱船長手腳都有黑色瘀痕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則上開報告所稱船長的手腕沒有受傷痕跡,顯與實情不符。至上開報告指出腳踝之輕微傷痕顯然為舊傷痕,為觀察人員之個人意見。且究係距受傷之時多久以上,始堪稱為舊傷,亦非不具醫療專業之人即可斷定。且該等傷勢嚴重程度,與捆綁之力量有關。被告丁○○辯稱後來大陸漁工經其要求,有較為鬆綁,致傷痕不甚嚴重,亦非無可能。綜上,公訴人據上開多有誤解之上開觀察報告,即謂被告二人此次出海完全沒有捕魚之打算,難認有據。
七、況查,興隆號漁船於此次出海前,曾向錦元益冷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次出海作業所需之魚餌,即鯖魚及煙魚,合計將近二十五公噸,金額達新台幣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有錦元益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請款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五七頁),並有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證人庚○○亦證稱,依購買之數量而言,應係供遠洋作業所用等語在卷。又證人己○○亦證稱,伊登船檢查時,後船艙之魚餌大約還有八、九分滿,船長當時有說只下一次魚餌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購買上開魚餌。是被告辯稱確係出海捕魚,應屬可信。至公訴人認上開漁餌可能是部分充作食物,並作為掩人耳目之用,僅係推測之詞,乏證據相佐。
八、又查,被告丁○○最後一次與其妻聯絡,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嗣於八月十二日以後,被告丁○○之妻即無法聯絡被告丁○○。嗣於八月十三日,被告丁○○之妻告知船主甲○○此事。八月十四日中午,甲○○即向漁會總幹事報告此事,由漁會向相關單位通報。當時漁會要求甲○○提供船員名單,甲○○即派人前往海上船屋要大陸漁工名單後,呈報漁會等情,有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並有甲○○庭呈之名單九紙(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二○一頁)及甲○○所書寫呈報於漁會之名單(本院卷第七二頁)可證。又依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載明:「一、蘇澳籍漁船船主於十四日13:40檢報通報,該船於十一日16:00曾和船長太太連絡表示,作業不佳,想繼續作業,並無任何異狀,並約定十二日 10:00再連絡。
二、船長太太於十二日 10:00連絡不到該船,一直到現在都無法連絡到,之後就再也連絡不到。」(偵查卷四第八五頁)並經蘇澳區漁業填具海難搜救通報單傳真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有通報單一紙為據(偵查卷四第八四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漁三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九六號函蘇澳鎮漁會、外交部、美國在台協會、北美事務協調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主旨為:據報我蘇澳籍興隆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之位置在北緯二十八度、東經一六○度海域作業與公司失去聯絡,船主認為該船疑遭所僱九名大陸漁工挾持,請協尋等語。並說明船上僱有我船員二名,大陸船員九名等情(偵查卷四第八六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該九名大陸漁工之名單確係甲○○所取得而呈報漁會。由上開證據可知,上開九名大陸漁工所指稱係於大陸地區直接航向夏威夷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再者,苟被告二人確係事前計劃協助該九名大陸漁工偷渡,自應與家屬保持聯絡,免生疑心,衡情應不至失去聯絡,令家屬擔憂,並致船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已通報該船可能遭挾持,而使該船成為我國及美國搜尋之目標,從而妨礙順利偷渡之目的。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
九、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於挾持脫困後二日才向台灣家屬聯絡,與常情不符云云,惟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係於美國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脫困,無非以大陸漁工供稱其中六人上岸躲二夜、其中三人上岸躲三夜等語,並參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六人先被逮捕,而推算大陸漁工之偷渡時間為美國夏威夷州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惟查,該等大陸漁工之供述,未必符合真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二人於海巡署調查時陳稱:大陸漁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將船直駛上沙灘造成擱淺,又將船上SSB無線電機之話筒取走,切斷電源後偷渡上岸。又當時船隻已擱淺受損,渠等將擱淺之船隻退出礁石區,並發現船隻車葉扭曲變形、龍骨尾部嚴重受損、機艙左側破洞進水、大軸中心線偏致主機無法運轉、舵葉扭曲受損嚴重,伊將SSB無線電整理後,便向台北海岸電台轉至家中報平安並求救等語(偵查卷四第二頁)。另被告等係於台灣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與台灣家屬聯絡,稱大陸漁工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夏威夷偷渡上岸,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為據(偵查卷四第九五頁)。而台北時間較夏威夷時間早十八小時,是台灣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即被告與家屬聯絡之時,應為美國夏威夷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公訴人認係美國夏威夷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起訴書第十頁倒數第六行),顯有誤算。而據被告丁○○所述,大陸漁工係於台灣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即美國夏威夷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將船隻駛上岸。而同年月二十七日,大陸漁工劉必龍、劉必華、陳成順、陳華國、林道祿、謝孔義即遭美國警方逮捕,翌日,陳敬耀、陳珠、薛朝亦遭逮捕(美國司法部協助我方請求調查卷證第A、B項),時間上應屬吻合。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可信。
十、另公訴人認大陸漁工偷渡所使用的救生衣上面文字記載係大陸地區製造、救生筏係自製保力龍無動力筏,均非興隆號應備之物品,顯然是大陸漁工事先預備,足見被告二人事先即已參與本件偷渡之計劃,並提出救生衣及救生筏之照片為證(見美國司法部協助我方請求調查卷證第Q項)。經查,興隆號漁船上之救生衣係向協立船具行所購買,而該等救生衣均係大陸地區製品,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大陸漁工使用船上之救生衣,其上面文字記載係大陸地區製造,非無可能。再者,被告丁○○於海巡署調查時陳稱,漁船上原有十件救生衣,出航時安檢站有檢查合乎規定,由大陸漁工穿走,只剩下一件等語(偵查卷四第一二頁)。經查,船上救生衣確僅餘一件(見美國司法部協助我方請求調查卷證第V項ATTACHMENT32),而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等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伊購買救生衣,以備檢查,並提出救生衣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經核與興隆號漁船所留存之救生衣極為相似,是被告丁○○上開辯解,核屬可信。公訴人認被大陸漁工偷渡所用之救生衣為大陸漁工事先預備,尚屬無據。又縱使大陸漁工自備救生衣,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參與偷渡計劃。至保力龍無動力筏為興隆號船之原有配備,為被告丁○○於海巡署調查時供述在卷(偵查卷四第十四頁),公訴人認係係大陸漁工自備之物品,亦乏證據相佐。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
十一、至公訴人認:被告等於離夏威夷港約三十海浬與我國救護船巡護三號會合時,船體及動力系統均受損無法自行駛回台灣的狀況下,巡護三號建議就近進入夏威夷港修護,卻遭被告丁○○堅拒,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證稱:伊於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因知悉船底有破洞,而船上有油,如果進入夏威夷港,怕漏油造成污染,到時就會很嚴重,且也考慮美國港費及修理費非常昂貴,是以初步決定將船開回臺灣。八月二十八日,伊與漁會聯絡船隻脫困情形,漁會人員即通報各單位,當時有關單位打電話進來,要求船要回到夏威夷,向美國方面報案。八月二十九日,蘇澳區漁會的理事長電致立法委員鄭美蘭,要求在船隻進入夏威夷港時,請外交部協助。嗣後立委助理打電話給伊,說外交部已經派人與美國方面交涉,要興隆號漁船暫時先不要進入夏威夷港,伊就與興隆號聯絡上,請他們暫時不要進夏威夷港。八月三十日,鄭立委告知船是否進港會再通知。八月三十一日,即決定美國方面以海岸防衛隊配合我方巡護三號人員一起登船檢查,檢查完畢後,船就由巡護三號戒護回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又依己○○之偵查報告之補充說明載明:「美國海岸防衛隊及移民局官員有意俟本船進入該國領海後,申請逮捕令扣押興船船長丁○○及輪機長戊○○二人送審,為維護司法管轄權,即告知興船船長不駛進美國(夏威夷)領海,並接受本船之戒護,至美國(歐胡島領海外十五海浬待命,依照總局指示配合美國海岸防衛隊進行登檢興船,協助了解案情」(偵查卷四第一○六頁)。足見被告二人不進入夏威夷港,係基於上開考慮,而非畏罪之舉。
十二、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經測謊結果,被告對於「案發時,遭大陸漁工挾持」及「興隆號漁船未到大陸接運漁工」二問題,被告戊○○對於「未向大陸漁工收取偷渡費」「興隆號漁船未到大陸接運漁工」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六○八六○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二人之辯解不實。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由於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是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或得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本件被告雖對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此種測謊判定之證據之價值,尚未能為學界及社會所共同接受,自難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綜上,本件公訴人之舉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