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 於有期徒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強制工作 處分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 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中午 十二時許,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PPQ─九二0號機車(該機車係丙○ ○竊取之贓車,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已由本院判決)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八 之十號前,見年邁婦女乙○頸部戴金項鍊下懸金墜子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向乙○詢問宜蘭如何走,旋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 奪項鍊,而乙○警覺後與丙○○相互拉扯項鍊,項鍊因而斷裂,而丙○○搶奪斷 裂一半之項鍊及下懸之金墜子,得手後,迅速騎機車往宜蘭縣壯圍鄉方向逃逸, 並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二十四號永安當舖不知 情之甲○○典當上開搶奪之項鍊及金墜子,嗣因警在丙○○另犯機車竊盜案之機 車內查獲上開當票一張,經警通知乙○指認,雖乙○未能確認,惟丙○○仍覺不 安,乃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出具遺失當票贖回當物切結書而將典 當之項鍊、金墜子贖回,隨之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中山里中二橋下,迨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丙○○始向警自白上開犯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甲○○證述情節情節 相符,並有永安當舖典當紀錄及遺失當票贖回當物切結書各一紙,及被告事後帶 同警員所攝搶奪逃逸及丟棄贓物之相片多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簡覆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搶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