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卯○○○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第 三0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暨移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辰○○與卯○○○為夫妻,卯○○○與丙○○為兄妹。辰○○為連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卯○○○及丙○○均為連源 建設公司之董事,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建築房屋一批,因銷售情況不佳,辰 ○○、丙○○遂與股東辛○○、己○○、午○○、羅文彬、子○○、庚○○、丑 ○○及乙○○等人共同設立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冬山河開 發公司」)承購前揭閒置房屋以規劃開發,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經濟 部核准公司登記,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 嗣辰○○、丙○○又與股東己○○、庚○○等人共同設立「親水渡假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親水渡假旅館」),將前揭閒置空屋以經營旅館方式牟利 ,且冬山河開發公司與親水渡假旅館均以丙○○登記為董事長,辰○○與卯○○ ○則分別為二公司之董事及財務主管。然因連源建設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財務狀 況日益惡化,辰○○、卯○○○及丙○○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將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 渡假旅館之營業資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包含以 公司名義對外所貸得之款項),挪用至連源建設公司以填補虧損或其他私人資金 調度之用,而侵佔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為免其等侵占挪用營業資金行為遭發 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 九年九月止,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及巳○○,將不實之資金往來科 目及進出記錄整理後,登載於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每月資產負債表、 合併損益表中(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每月損益明細及營收支出明細),多次交付 股東閱覽,誤導股東對於公司營運實情之認識,致生損害於冬山河開發公司、親 水渡假旅館及股東權益。嗣丙○○於前揭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 ,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辰○○、卯○○○及丙○○均明知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營業資金已 遭三人部分挪用至他處,且親水渡假旅館經營不善,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仍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增資為由向外募股,並指示不知情之股東壬○○(別名「 俞美惠」)向癸○○、程火豔佯稱公司營運前景甚佳,可迅速配發股票分紅獲利 等語,使癸○○、程火豔陷於錯誤,誤以為公司經營良善,而分別由癸○○簽發 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張(票號:E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交付冬山河開發公司,另由程 火豔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匯款六十萬元交付冬山河開發公司作為入股金,並均簽 訂「冬山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同意書」。嗣因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 館遲未配發股票,癸○○及程火豔多次向冬山河開發公司公司催討均不獲還款, 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丙○○自首暨辛○○、己○○、午○○、子○○、庚○○、丑○○、乙○○ 、癸○○及程火豔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辯稱: 伊知道公司營運不佳,仍要求股東增資入股,未告知實際營運情形,致告訴人癸 ○○、程火豔交付金錢,伊認為有欺騙他們,但不知道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被 告辰○○及卯○○○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辰○○及卯○○○均辯稱:伊沒 有擔任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董事長,也沒有負責財務,不知道被告 丙○○侵佔公司款項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冬山河開發公司與親水渡假旅館資產負債 表、合併損益表之事,亦不知道證人即股東壬○○如何遊說告訴人癸○○、程火 豔入股之事云云;而渠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除被告丙○○之自白坦 承挪用公司款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辰○○及卯○○○亦有挪用 公司款項之行為,且被告丙○○於其自首狀及於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侵 占款項供述不一,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不清楚被告辰○○及卯○○○是 否知道其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證人戊○○偵查中亦結證稱決定轉帳之人為被告 丙○○等語,顯見被告辰○○、卯○○○二人並未參與被告丙○○侵占之犯行。 至被告卯○○○雖於偵查中陳稱:「資金調度,被告丙○○、辰○○我們三人會 商量」等語,然其真意應係止於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向他人調度金錢時,三人會商 量應向何人借款周轉,並非指三人會商量如何將公司財務轉入私人名下,難以為 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況被告丙○○亦為連源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財 務運用由其負責,被告辰○○、卯○○○未必知悉被告丙○○挪用公司款項之情 形,告訴人即證人辛○○亦證稱:親水渡假旅館的建築物建築時,亦有向連源建 設公司及其他股東借款,則被告丙○○將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資金 返還連源建設公司是否構成侵占罪嫌,實屬有疑。另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 旅館每月之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等均係被告丙○○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且其 製作係符合法律上公司資本額之相關規定,因此會有調錢存入公司帳戶再轉出之 情形,此為一般公司成立之模式,難認被告辰○○及卯○○○有何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丙○○要其自由招募 股東,告訴人癸○○及程火豔亦曾到公司看過,是他們自行判斷才投資的等語, 顯見被告辰○○、卯○○○並不知悉證人壬○○招募告訴人癸○○及程火豔入股 之事。況告訴人癸○○於其告訴狀中亦坦稱八十七年八月間代表學校到親水渡假 旅館探視學生校外參觀之住宿地點,認識總經理即被告丙○○與副總經理即告訴 人甲○○,並提出投資認股案等語,而告訴人程火豔之代理人寅○○亦稱係證人 壬○○介紹入股,顯見被告辰○○與卯○○○並未與告訴人癸○○及程火豔見面 ,自無法對其等施以詐術,實難據此即認被告辰○○及卯○○○應負詐欺責任云 云。經查: (一)被告辰○○為連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卯○○○及丙○○均為連源建設公 司之董事一節,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各 一紙附卷可稽。而連源建設公司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建築房屋一批,因銷 售情況不佳,被告辰○○、丙○○遂與股東辛○○、己○○、午○○、羅文彬 、子○○、庚○○、丑○○及乙○○等人共同設立冬山河開發公司以承購閒置 房屋規劃開發,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再於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辰○○、 丙○○及證人辛○○、己○○、午○○、子○○、庚○○、丑○○及乙○○等 人證述在卷,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 、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冬山河開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 名單各一紙存卷供憑。嗣被告辰○○、丙○○又與股東己○○、庚○○等人共 同設立親水渡假旅館,將閒置空屋以經營渡假旅館方式牟利,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宜蘭縣政府 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且冬山河開發公司與親水渡假旅館均以被告丙○○為董事 長,被告辰○○與卯○○○則分別為二公司之董事及財務主管等情,亦據被告 丙○○、辰○○、卯○○○及證人己○○、辛○○結證屬實,並有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親水渡 假旅館公司章程、親水渡假旅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各一件在卷 供參。親水渡假旅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變更董事為被告丙○○、辰○○ 、卯○○○及證人午○○,並以證人己○○為監察人,此有親水渡假旅館公司 董監事名單一紙在卷供參。然因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經營不順,冬 山河開發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討論與親水渡假旅館合併 案,決議結果以親水渡假旅館為存續公司,冬山河開發公司為消滅公司,此亦 經親水渡假旅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此有冬山 河開發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親水渡假旅館董監事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足參。 惟冬山河開發公司與親水渡假旅館至今迄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合併登記,此有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三0二0五二0號函一件 存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與被告辰○○、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將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 館之營業資金共三千零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包含以公司名義對外所貸得 之款項),挪用至連源建設公司以填補虧損或其他供私人調度資金之用,並自 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明知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資 金已遭其等挪用,仍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巳○○將不實之資金 往來科目及進出記錄整理後,登載於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每月資產 負債表、合併損益表中,多次以交付股東閱覽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午○○、庚○○、 甲○○、丑○○、己○○、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且 有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九月之冬山河開發公司與親水渡假 旅館之資產負債表及合併損益表一件,冬山河開發公司每月損益明細、親水渡 假旅館營收支出明細表各一紙,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應付票據、暫借款明細 、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應付費用等部分挪用明細存卷可稽,亦有被告丙○○提 出之流水帳本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丙○○、辰○○、卯○○○將親水渡假旅 館之營業資金匯入私人帳戶一節,亦有親水渡假旅館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告丙○○、辰○○及卯○○○連續將冬山河開發公司 及親水渡假旅館之營業資金共三千零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包含以公司名 義對外所貸得之款項),挪用至連源建設公司以填補虧損或其他供私人調度資 金之用等情,並經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股東大會,以「金字門借款」項目認列為債務科 目,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股東大會會議記 錄各一件存卷可憑。雖被告辰○○、卯○○○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 卯○○○於偵查中即坦承:「資金調度,被告丙○○、辰○○我們三人會商量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四八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 亦陳稱:「我有參與(帳目),調度時我值日與卯○○○商量」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四八頁),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辰○○及卯 ○○○應該知道其將以冬山河開發公司名義借得之款項挪用至建設公司繳付利 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 見被告丙○○、辰○○及卯○○○三人均瞭解並實際處理公司資金流向。而證 人午○○於偵查中即指稱:「我們到去年才知道丙○○是董事長,之前我們以 為是辰○○」、「公司收支均由辰○○、卯○○○、丙○○等三人處理」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四七頁),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在公 司出事之前,就是八十九年間,我們都認定辰○○是公司負責人,他說沒有處 理財務是推卸之詞,因為我們都稱呼他們黃董事長,吳總經理」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所認知的情形 ,是被告辰○○為負責人,例如他就支出的部分,若被告丙○○反對的情形, 被告辰○○仍然可以翻案同意的」、「財務報表都是由戊○○製作後,由被告 辰○○、卯○○○、丙○○共同說明公司營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證人辛○○亦結證稱:在現場會計巳○○及戊○○都是 聽從被告丙○○及卯○○○的指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丙○○、辰○○及卯○○○三人均實際負責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 水渡假旅館之營運決策、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又證人即原任連源建設公司之 會計,亦參與親水渡假旅館公司業務之戊○○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決定轉帳之 人為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七五頁),然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旅館的部分,因為丙○○會在飯店,所以他會打電 話指示資金調度,而丙○○會再打電話給被告卯○○○談資金調度的事情,他 們決定之後,才會指示我做資金調度的事情,當時建設公司的老闆就是被告卯 ○○○」、「當時被告卯○○○、辰○○都在,如果股東要拿資料,我們也要 接受指示」、「被告辰○○、卯○○○會調錢,哪裡錢不夠,調就哪裡」、「 我們建設公司的辦公室後來遷入親水旅館裡面,如果有什麼指示,大家都會知 道,被告辰○○會去看訂房的業務,被告卯○○○也常常在那裡,被告丙○○ 本來就在那裡,後來我們建設公司搬到那裡,如果友人說要軋票或指示轉帳, 同一辦公室裡面的人都會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冬山河開發公司之會計巳○○亦結證稱:「公司由三個老闆即三被告 決策,公司已經過戶給被告丙○○,三個老闆的話我們都聽,被告辰○○、卯 ○○○及丙○○有實際管理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辰○○、卯○○○及丙○○三人均實際管理公司財務,並指 示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財務報表以交付股東閱覽。是被告辰 ○○、卯○○○前揭所辯不知被告丙○○挪用公司款項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以交付股東閱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辰○○、卯○○○及丙○○挪用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營業款項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財務報表而交付股東閱覽等情,已可認定。 (三)又被告丙○○、辰○○及卯○○○明知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營業 資金已遭三人部分挪用至他處,且親水渡假旅館經營不善,亦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況,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增資為由向外募股,並指示不知情之股東壬○ ○向癸○○、程火豔佯稱公司營運前景甚佳,可迅速入股獲利等語,使癸○○ 、程火豔陷於錯誤,誤以為公司經營良善,而由癸○○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 一張(票號:E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交付冬山河開發公司,另由程火豔於八十七 年九月九日匯款六十萬元交付冬山河開發公司作為入股金,並均簽訂「冬山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同意書」,嗣均未獲配股票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癸 ○○及程火豔與其告訴代理人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冬山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同意書」、面額三十 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及告訴人程火豔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冬山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同意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癸○○因未獲配發 股票,即向被告丙○○催討,由被告丙○○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票 號:AP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款,然因提示後不獲付款,告訴人癸○○乃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此有該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及 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二0一七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 告訴人程火豔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還款一節,則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被 告辰○○及卯○○○雖辯稱並未與告訴人癸○○、程火豔直接洽談入股之事, 告訴人入股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公司負責人應為辛○○,渠等並未涉有詐欺 犯行云云。然證人壬○○於偵查中即結證稱:「公司確定要增資,被告丙○○ 向我說有辦理增資,要我們股東自由招募或向親友招募」等語(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六七五號卷第二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會的時候,被告 辰○○、卯○○○應該都有參加,被告丙○○確實有參加」、「在開會一段時 間後,被告辰○○、卯○○○、丙○○都有私下跟我說這個公司不錯,要增資 可以找朋友過來」、「我記得的情形,好像是被告卯○○○、丙○○告訴我公 司的財務狀況,他們三人應該都知道,被告辰○○是否告訴我公司狀況,我記 不得了,我是把他們告訴我的情形,對外招募入股」、「癸○○、程火豔他們 告訴我說入股那麼久了,都沒有拿到股票,並表示要退股拿回現金,所以我告 訴被告卯○○○、丙○○說這二個人要退股,他們二人對我說現在公司營運不 錯,不需要退股,而且新的股票下來,股份會比以前多」、「股票的部分好像 是被告卯○○○在辦理的,增資要拿股票要找他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卯○○○是否有接到我的電話,但是印象中我有跟黃太太(指被告卯 ○○○)說過電話,而壬○○也說退股的事情,要經過黃太太認可,而被告黃 吳定國部分我沒有聯繫過,我知道被告辰○○是當時的董事長,事情大部分都 是丙○○負責的,所以我只有找丙○○處理,我知道的情形,公司資金是黃太 太即被告卯○○○掌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顯見 被告丙○○、辰○○及卯○○○三人事實上均知悉並指示證人壬○○對外招募 告訴人癸○○、程火豔入股。雖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當時雖 然公司有欠款,但是他們說公司營運前景看好,所以我才對外募股,而告訴人 癸○○及程火豔都有去公司看過,他們應該是自行判斷以後才投資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即坦稱 :「公司不是營運差,但是負債及利息支出太高,對外募股的股東都知道公司 的狀況,而被募股的人可能不知道,這部分可能有詐欺的味道,但是如果不這 麼做,公司會經營不下去,我們三人也知道,股東也知道,但是為了救公司, 還是決定要對外募股」(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就癸○○、 程火豔部分,我是已經知道公司營運不佳,仍要求他們增資入股,未告知公司 實際營運情形,我認為我有騙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參諸被告丙○○、辰○○及卯○○○自八十七年起,即將冬山河開發 公司與親水渡假旅館之營業款項挪供私人使用或挪至連源建設公司填補虧損, 業如前述,應均知悉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財務狀況不佳,竟仍以 增資為由,佯稱公司營運前景良好,指示證人壬○○對外募股,使告訴人癸○ ○、程火豔陷於錯誤而交付入股金,則被告丙○○、辰○○、卯○○○既分別 為冬山河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主管,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詐欺 之意圖甚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辰○○、卯○○○前揭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辰○○、卯○○○及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 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將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營業 資金共三千零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含以公司名義對外貸得之款項),挪供 私人使用或填補連源建設公司虧損,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等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則被告辰○○ 、卯○○○及丙○○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 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及巳○○將不實之會計事 項登載於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每月之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等財務 報表,多次以交付股東閱覽,誤導股東對於公司營運實情之認識,致生損害於公 司之股東,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渠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財務報表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三人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巳○○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提交股東閱覽,均為 間接正犯。且被告三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 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罪處斷。又被告辰○○、卯○○○及丙○○ 明知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營業資金已遭三人部分挪用至他處,且親 水渡假旅館經營不善,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增資為 由向外募股,並指示不知情之股東壬○○向告訴人癸○○、程火豔佯稱公司營運 前景甚佳,可迅速入股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入股金,核 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辰○ ○、卯○○○及丙○○指示不知情之壬○○對外募股,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辰○○、卯○○○及丙○○三人,就前揭業務侵 占罪、違反商業會計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涉 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 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三人所涉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則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丙○○於犯 罪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 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自首狀一紙在卷足憑,就所涉連續業務侵佔罪 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辰○○ 及卯○○○三人分別身為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 及財務主管,竟不思健全公司財務,專注本業經營,並罔顧股東權益,將公司營 業所需資金予以侵占挪供私人使用,再指示會計人員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財務報表,提交股東閱覽,誤導股東及投資人之商業判斷,使股東及投資人均陷 於錯誤,紊亂公司經營秩序,且侵佔挪用之金額至鉅,對於公司及股東權益均產 生重大影響,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彌補公司虧損,與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處。至被告辰○○、卯○○○及丙○○三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巳○ ○所登載不實之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每月之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 等,雖其內容為虛偽,然該等私文書均為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所有, 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卯○○○及丙○○於九十年間,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其等三人之股分達百 分之七十點六二,並持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公 司股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查,冬山河開發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上固登載被告辰○○投資額為00000000,被告卯○○○投資額為000 00000,及被告丙○○投資額為00000000,三人投資額合計達於百 分之七九點六二(起訴書誤載為七十點六二),有該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三人亦據此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稅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九三一00四六六九號函一件(內含八十九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在卷足憑。然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曾召 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合併,以親水渡假旅館為存續公司,冬山河開發公司為消滅公 司,冬山河開發公司所以資產及債務均由親水渡假旅館概括承受,並將被告三人 房屋過戶予親水公司,以增加股份方式承擔公司債務,當日決議事項(a)並以 手寫方式載明「除銀行貸款外,其餘債權由丙○○、辰○○、卯○○○處理」, 此有被告等提出之親水渡假旅館股權分配及負債分配表及股權分配表各一紙及親 水渡假旅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一件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就本院訊問其有關親水渡假旅館與冬山河開發公司合併過程及三被告股權 提高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等事項時,亦結證稱:「這部分有董監會議紀錄,當時 丙○○通知我們說要合併公司才有發展,他有提出說分配的計畫,後來在董事會 由丁○○提出配股及募資的計畫書,並將負債規劃由辰○○及卯○○○、丙○○ 概括承受,因為將負債算進去他們的持股,所以分配以後他們的持股提高,並且 要他們釋出百分之十五的股權,事實上,他們的出資額在帳面上是有提高」、「 是經過董事會決議,但是後進行的情形並沒有告訴我們董事跟股東,當時我們確 實是要把被告他們的公司納入公司的資產,所以被告在帳面上的持股會提高,這 部分確實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有開會授權董事會可以決議被告三人增資 的事情,只是被告並沒有做後續的協調,股東認為沒有受到尊重,才有被欺騙的 感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三人持股提高係 冬山河開發公司及親水渡假旅館以董監事會議決議被告三人以持股提高方式承擔 公司債務,並非被告三人任意指示會計人員虛偽登載持股成數。又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卯○○○所提出連源建設公司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十之十一號五樓之 一所建之十八間餘屋核閱後,認該十八間房屋現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親水渡假旅館 ,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羅地一(一七)字第0九二0 00六一五五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親水渡假旅館購屋 資料一紙存卷供參,堪信被告卯○○○於本院調查中所辯以其實際所有之房屋移 轉予親水渡假旅館後,方致被告三人出資比例提高等語不虛,則被告三人並無於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提高持股比例之行為。 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辰○○、卯○○○及丙○○三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