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上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 00000、四三─Z00000000、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 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青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U二─五八五九號 自用小客車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及 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一分,分別在羅東鎮光榮橋北端、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五公 里及羅東鎮○○路七七號旁,經警分別舉發安裝其他器具遮蔽號牌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有照片可參,其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裁決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車輛為休閒用吉普車,車邊裝設保險桿為安全防 範之用,並非故意遮蔽,且車身均有大幅車隊標誌貼紙,可見無故意遮蔽車牌之 意識。本該車於九十三年間在宜蘭縣內多處路邊固定照相皆能清楚辨認其牌照, 本件不能辨識係員警拍攝時角度不同所致。即使異議人之車牌有遮蔽,亦應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且本件已於法定期間內行政救濟,移送機關卻加倍處罰,顯不合 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U二─五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 三時十五分、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及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一分,分別在羅東 鎮光榮橋北端、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五公里及羅東鎮○○路七七號旁,經警分別 舉發安裝其他器具遮蔽號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紙、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警交字第○九三○○二一七四二 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舉發照片六張、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警 交字第○九三○○二三○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舉發照片六張、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九三○○○ 二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確因加裝 非車輛原件之保險桿而遮蔽,其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又查,該保險桿為異議人所裝設,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陳明。又其裝設之位置, 適於車牌號碼之前,有上開照片可佐。是異議人辯稱並非故意遮蔽,自不足採。 復查,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拍攝之角度應係警員立於車後拍攝,此等拍攝角度 係一般人能見之角度,並無異常之處。至異議人陳稱其前次超速違規遭舉發之照 片即可辨識其車牌號碼,並提出其超速違規之照片一紙為證。惟查,依其所提出 之超速違規舉發照片可知,該攝影機裝設位置較低,接近路面,與一般人觀看車 牌號碼之角度並不相同。更足證惟有在低於一般人觀看之角度,始足以辨識異議 人車輛之車牌號碼。是異議人辯稱:本件係因拍攝角度不明始無法辨識車牌號碼 云云,不能解免其上開違規之事實。況且,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當場舉發, 由駕駛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五月九日,異議人均未於期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 ,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繳納罰鍰,則移送機關分別處以四千八百元、二千 四百元及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