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受僱於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四五五號市場從事殺雞販售之小販丙 ○○,而丙○○雞隻來源則購自宜蘭地區雞隻中盤商簡太和,簡太和再購自大盤 商甲○○,甲○○出售之雞隻則以每只鐵製雞籠裝妥雞隻十隻至十二隻運送交付 ,雞籠再由甲○○以每只新台幣(以下同)十八元之代價委託在宜蘭縣三星鄉○ ○路二十之一號開設宜蘭集籠場之乙○○回收,雞籠送至宜蘭集籠場回收前,雞 籠之保管則為丁○○業務之內容。詎丁○○見雞籠每只重約九點五公斤,以廢鐵 稱斤出售亦有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將丙○○交代應載至宜蘭集籠場回收之雞籠 ,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二十二號不知情之己○○開設之佳暉企業社,以每 公斤三元之價格變賣,前後變賣一百二十個雞籠。嗣因甲○○清點發現應回收之 雞籠短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 人簡太和、簡連壽、乙○○、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佳暉企業社地秤證 明單九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丁○○係雞隻小販丙○○僱用之員工,其將應回收之雞籠送至宜蘭集籠場為 其業務內容,是被告丁○○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雞籠變易所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僅雞籠一百 二十個,情節倘屬輕微,惟犯後因私故狹怨牽扯他人,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雞隻販賣之小盤商,丁○○則受僱於丙○○。緣告 訴人甲○○為買賣雞隻之大盤商,而其雞隻則均連同必須回收之雞籠販售予不知 情之中盤商庚○○、簡太和,庚○○與簡太和再將雞隻連同雞籠轉賣予被告丙○ ○。又由庚○○與簡太和所販售予丙○○之雞隻,有關雞籠之部分均需送至由不 知情之乙○○所負責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二十之一號之集中場回收,詎被告 丙○○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由丁○○駕駛車牌號碼U二—五六○二 號自用小貨車,連續九次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總重量約為一千一百四十公斤而原 應載回前開集中場之一百二十個雞籠變易為所有,再載往由不知情之己○○所經 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佳暉企業社以每公斤三元價賣,所得款項則由丁○○與丙 ○○朋分。迄九十二年七月間,甲○○清點雞籠發現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將空雞籠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均 與被告丙○○均分等語;㈡被告丙○○供稱曾將證人乙○○所贈送之空雞籠持 往佳暉企業社變賣,雖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被告丙○○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被告丙○○於測前會談 陳述乙○○曾贈與雞籠作為家中圍籬之用,該批雞籠於家中改建時變賣,除此 之外,並無參與任何盜賣雞籠之行為之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刑事 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五○九六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 書一紙在卷以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其係要被告丁○ ○將雞籠載至宜蘭集籠場回收,並不知被告丁○○將之侵占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 ,其更無與被告丁○○朋分變賣所得之款項;又九十二年五月間,其欲轉從事民 宿行業乃將舊宅鐵皮平房改裝民宿,而在清理環境時發現之前在家殺雞留存之雞 籠,其即詢問雞籠所有人邱戊○○是否回收,邱戊○○因認回收也沒多少錢,即 要其自行處理,其乃與被告丁○○連同廢鐵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其僅有與 被告丁○○至「佳暉企業社」該次而已。其並無與被告丁○○共謀多次將應回之 雞籠變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應回收暫放被告丙○○處之雞籠,應由宜蘭集籠場之乙○○負責 回收再交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並與乙○○訂有契約付給乙○○每只 雞籠十八元,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證 人乙○○證述(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在卷,並有契約委託書一紙足 憑(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四十頁)。應回收之雞籠若由被告丁○○主動送至 宜蘭集籠場,乙○○則每只雞籠付給丁○○十元,迭據被告丁○○於警詢(見 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背面)及偵查中(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 七十六頁)供述在卷,而被告丁○○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乙○○在場對此 並不否認(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七十六頁),依此,乙○○主動前去回收雞 籠再交付甲○○可得十八元之代價,如被告丁○○主動載雞籠前來,乙○○每 只雞籠付給被告丁○○十元,中間尚有差價八元,於乙○○並無任何不利,從 而被告丁○○上開供稱如載雞籠至宜蘭集籠場,乙○○每只雞籠給付十元等語 ,與常情並不相悖,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丙○○,其載雞 籠至宜蘭集籠場每個雞籠所得之十元,應屬被告丙○○所有,而雞籠每只重約 九點五公斤,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三頁)指 述、證人乙○○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證述在卷,且被 告丁○○將雞籠變賣價格為每公斤三元,業據佳暉企業社負責人己○○於警詢 (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三十頁)證述綦詳,被告丙○○將雞籠送至宜蘭集籠 場每只可得十元,倘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謀將之載往佳暉 企業社變賣朋分,則被告丙○○、丁○○每只雞籠各可得十四元(9.5公斤×3 元=28.5元,再朋分並四捨五入),被告丙○○每只雞籠僅多得四元,倘謂被 告丙○○每只雞籠為貪得四元不法利益即甘冒刑責,殊難認與常情相符。況依 被告丁○○警詢時供稱「平時集籠場會派人來收,但我老闆丙○○要讓我賺外 快,所以指示我將雞籠主動載到集籠場,每只雞籠我載至集籠場可賺新台幣10 元」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則被告丙○○正當可得之每 只雞籠十元尚且由被告丁○○獨得,若謂被告丙○○會貪得每只雞籠四元之利 潤而甘冒刑責,豈與常理不相悖。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舊宅改建民宿,對於邱戊○○九十一年間交付之 雞籠三、四十個尚特別詢問邱戊○○是否回收,直至邱戊○○授權被告丙○○ 自行處理,被告丙○○始連同改建之廢鐵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分據被告丙○ ○、證人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3.7.12審理筆錄),並有 被告改建之舊宅照片一張足參,從而被告丙○○倘有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具有連續侵占雞籠之犯意,衡情應不會獨 相詢邱戊○○之雞籠是否回收。是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即 非無疑。 (三)又與被告丁○○同時受僱被告丙○○之鄭子威於偵查中證稱曾聽到被告丙○○ 交付被告丁○○不能將雞籠載去他處販賣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百零 一頁),雖鄭子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因服兵役而離職(見偵字第二四五號 卷第八十四頁兵籍資料),惟被告丙○○於鄭子威任職期間,尚特別交付被告 丁○○不要將雞籠私下販賣,則被告是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起,為貪得每 只雞籠四元之不法利潤起意侵占,亦非無疑。 (四)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丙○○要其變賣雞籠,且變賣雞籠所 得之錢,均與被告丙○○五五分帳(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七 十六頁)云云,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則改口稱其變賣雞籠之事,被告丙○○ 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3.6.2調查筆錄及93.8.10審理筆錄),而被告丁○○ 供稱變賣雞籠之錢與被告丙○○對分云云,並不合常理,業如前述,從而自難 憑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丙○○於刑事警察局測謊雖未通過,惟被告丙○○實際測謊全程時間五十 六分(十五時三十四分至十六時三十分),就關鍵之三個問題即㈠你有沒有參 與盜賣雞籠?㈡九十二年五、六月你有沒有參與盜賣雞籠?㈢你有沒有分得這 些(盜賣雞籠)金錢?被告丙○○均回答「沒有」,對被告丙○○的回答,測 試結果研判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 八五○九六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百 零七頁),惟勾稽刑事警察局對另被告丁○○測謊之二個關鍵問題即㈠你有沒 有偷別人(丙○○以不之人)的雞籠?㈡九十二年五、六月你有沒有偷別人( 丙○○以外之人)的雞籠?被告丁○○均回答「沒有」,而對被告丁○○的回 答,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見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 惟被告丁○○確有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盜賣雞籠,且被告丙○○並無與被告 丁○○對分變賣雞籠之錢,皆如前述,自難遽採該測謊鑑驗結果為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丙○○因變賣邱戊○○之雞籠及連同廢鐵而有與被告丁○○共同前往佳暉 企業社乙次,其餘變賣雞籠之行為,均係被告丁○○單獨前往等情,業據被告 丙○○、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己○○、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丁○○單獨簽名之佳暉企業社地秤證明單九紙在卷足憑,實難 以此推認被告丙○○有與被告邱莊共謀變賣雞籠之犯意連絡。是依卷證據資料 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丙○○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 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李 毓 華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