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11號經營 冠品檳榔店,該店平日係由其妻張美玲經營販賣檳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前後某日中午某時,有一自稱「阿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攜公告查禁具有退幣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麒麟一代」一台,向張美玲稱已得被告之同意寄放供不特定之人賭博,張美玲不疑有他,即允以置放該檳榔店,並插電以供不特定之人賭博。嗣被告知悉後,明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及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阿邦」共同基於以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仍繼續插電擺設於該處,以供不特定之人以之賭博。嗣於93年1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一台及台內賭資新台幣(下同)1590元。 二、證據名稱:證人及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二張、扣案IC板及賭資 1590元。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本件警員至其店內係違法搜索,且當時並未上開電動玩具機台並未插電云云。惟查,本件電動玩具機台係在被告店內查獲,且斯時被告之商店正在經營中,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該商店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查上開電動玩具機台所置處所,從商店外即可發現,有臨檢紀錄表上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警員因發現上開電動玩具機台而訊問被告,製作筆錄,應屬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之現行犯之逮捕。又因此所為之搜索及扣押,亦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3 條之規定所為之搜索扣押。另上開電動玩具機台於查獲時為插電之狀態,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被告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之證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被告與「阿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之賭博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