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本件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 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