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致本件自訴之提起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前揭裁定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合法送達予自訴 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乃自訴人迄未依式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