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旁,見甲○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用。 戊○○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 許,攜帶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意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一把,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二十 三號冠品檳榔攤,因見檳榔攤小姐丙○○一人在內,於進入該檳榔攤內後,手持 上開摺疊刀,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害怕發抖而不能抗拒之際,由戊○○強 行取走置於檳榔攤桌上錢盒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六枚共三百元,於得 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復基於上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攜帶上開摺疊刀,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宜蘭縣五結 鄉○街路八十號前之來來檳榔攤,藉口買香菸,趁賣檳榔小姐丁○○轉身拿菸之 際,進入檳榔攤並將檳榔攤門反鎖,持上開摺疊刀置於其腹部前方,而以刀尖指 向丁○○,要求丁○○把錢拿出來,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因害怕發抖而不 能抗拒,依戊○○之指示打開檳榔攤抽屜,將抽屜內之一百元紙幣十二張共一千 二百元交給戊○○,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九日 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十五之一號戊○○家中將戊○○拘提到 案,並由戊○○主動自其身上取出之上開摺疊刀一把及自丁○○處強盜所得之贓 物餘款九百元扣案。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旁,騎走甲○○所有之腳踏車後, 持摺疊刀一把,騎乘該腳踏車分別至冠品檳榔攤及來來檳榔攤,向檳榔攤銷售小 姐丙○○、丁○○拿取檳榔攤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強盜犯行,並辯稱: 那輛腳踏車放在羅東火車站很久,而且伊牽的時候腳踏車沒有風,伊認為腳踏車 是人家不要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伊確實拿摺疊 刀去檳榔攤,伊開口向她們借錢,也說不會傷害她們,丙○○說錢是老闆的,丙 ○○因為害怕所以說錢在桌上你自己拿,桌上的錢有五千元以上伊只拿三百元, 伊也以同樣的情形向丁○○借錢,但丁○○說不認識不借錢,伊才拿摺疊刀向丁 ○○示威,丁○○很害怕才把抽屜打開,抽屜內有十二張一百元還有一些硬幣至 少有三千元,伊拿了十二張一百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早上七時許伊好像是搭火 車去外縣市,所以將腳踏車放在羅東火車站廁所旁邊,於晚上六、七點要騎時發 現腳踏車不見,伊不常將腳踏車放在羅東火車站,大概二、三天前曾將腳踏車放 在羅東火車站,也是早上放晚上騎走,腳踏車一直在使用中,腳踏車領回時與原 來都一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上 開證述,其所有之腳踏車於失竊當時仍係由其使用中,且無破壞污損之情形,復 依卷附腳踏車照片所示,該腳踏車外觀良好,輪胎亦無破洞漏氣之現象,是被告 辯稱該輛腳踏車長期放置羅東火車站,且輪胎亦已破損漏氣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此外,並有腳踏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在檳榔攤內有強盜犯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檳榔 攤上班時工作時間幾乎只有伊一人,老闆如果有過來也是一下子就走,因為被告 也是客人,伊總共見過被告四次,被告前二次來檳榔攤時用言語上騷擾伊,第三 次要向伊借錢但伊沒借被告,被告第四次來時剛開始先向伊買一包香煙,檳榔攤 只有一個出入口,在檳榔攤的前方,當時被告站在門口,但口氣愈來愈差,並說 伊上次不借他錢很囂張,再說要找老闆,伊要打電話給老闆被告說不用,當時伊 已經打手機給老闆,電話要接通時被告知道檳榔攤沒有人就把伊的手拉開,被告 就拿刀子亮出尖尖的刀刃,因為當時是冬天,刀炳藏在長袖外套,伊看到的只有 刀刃沒有看到刀炳,刀子好像有磨過,因為當時被告能夠拉住伊的手,所以距離 伊很近,差不多是一公尺的距離,被告叫伊跟他進檳榔攤後面廚房,被告拉伊的 手,伊把被告的手甩開,並問被告是不是要錢,被告說要三百元,伊說要拿錢給 被告,被告說不要而要自己拿,被告就從工作桌上的錢盒拿了五十元硬幣六個總 共三百元,被告要走時叫伊不要出聲否則要殺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 八點多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本來在檳榔攤外面說要買一包香煙,伊轉身去拿香煙 ,被告就進入檳榔攤,進來後伊聽到門喇叭鎖鎖住的聲音,直覺是被告把手放在 後面把門關上,因為當時被告臉是面對伊,伊立刻轉身問被告為何把門鎖上,被 告就亮出一把刀,是用右手拿刀,把刀放在肚子前面,並說把錢拿出來,當時檳 榔攤後面有冰箱、電視及洗手台,檳榔攤只有一個出入口,被告站在門口,伊沒 有退路,被告距離約六、七十公分的距離,當時伊想跑不了,就將工作桌子抽屜 打開,被告有看到抽屜內壹仟多元百元現鈔,被告說那些百元現鈔給他就好,伊 就將全部百元現鈔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對伊說不要叫,之後就跑了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述,被告 於行為時檳榔攤內僅有丙○○或丁○○一人,被告持刀站在檳榔攤門口阻止丙○ ○、丁○○離去,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所持刀之刀刃有磨過 之痕跡,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摺疊刀相符,足認被告係以近距離威脅丙○○、 丁○○,以當時丙○○、丁○○所處之情境,被告之行為顯已壓制丙○○、丁○ ○二人之自由意思,至使丙○○、丁○○二人無法抗拒。是被告此部分之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竊 得被害人之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並持摺疊刀至被害人丙○○、丁○○之檳榔攤 內強盜財物,依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月初在宜蘭縣五結鄉路邊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意所拾得持有,屬被告所有,且供 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