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 被告
- 甲○○
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戊○○、乙○○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四六六─六及一四七七─一地號之土地非屬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竟為牟取暴利,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概括犯意,由甲○○出面與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負責人戊○○及潔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洽妥每車一萬元之廢棄物傾倒費用後,先由甲○○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引導金安公司負責人戊○○與其所僱用之司機,載運台北縣樹林鎮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車,於翌日(十二日)凌晨傾倒在前揭土地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及同年月十六日清晨,由甲○○與不詳姓名之人引導潔運公司負責人乙○○,載運台北市內湖區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一車,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嗣由甲○○向戊○○、乙○○收取各二萬元之費用做為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代價。
二、戊○○係金安公司之負責人,而金安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臨時受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容公司)負責人許宁依之委託,代為清運仁愛醫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竟為節省費用,在甲○○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引導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間,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二人,駕駛二輛車將合計重約十八公噸之前述廢棄物,從台北載往宜蘭,於翌(十二)日凌晨將前述廢棄物運至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四六六─六及一四七七─一地號之土地上傾倒,而未依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三、乙○○係潔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潔運公司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許可證上記明處理方法:掩埋、焚化,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山豬窋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場、內湖垃圾焚化場、北投垃圾焚化場,自應將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合法處理場掩埋或焚化。竟不依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反而經由甲○○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引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及同年月十六日清晨,先後駕駛貨車兩次,將收自特力公司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至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四六六─六及一四七七─一地號之土地上棄置,而未依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四、嗣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接獲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通報,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派員會同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至前開處所稽查,始循線查得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然對於他介紹被告戊○○及乙○○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坦承不諱,但是辯稱:上開土地係透過「蘇小寶」介紹,「蘇小寶」稱該土地是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而且他去現場查看時,看到附近有一個三星鄉垃圾掩埋場的牌子,所以他誤認該地是合法處理場云云。被告戊○○及乙○○亦均承認有載運垃圾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惟均辯稱:甲○○向他們表示該地是合法之處理場,他們才將廢棄物傾倒該處云云。
二、經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四六六─六及一四七七─一地號二筆土地乃被告丙○○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前述土地並非經申請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宜蘭縣政府會同三星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查獲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四六六─六及一四七七─一地號遭棄置大量事業廢棄物污染案件研討」會議紀錄一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察工作紀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佐。
三、次查,仁愛醫院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委由宏容公司清運等情,有宏容公司與仁愛醫院所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再者,宏容公司因壓縮車故障,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委託金安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戊○○所自承,並有宏容公司與金安公司簽訂之緊急應變處理委託書影本一份存卷可稽。被告戊○○乃金安公司之負責人,且金安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份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府環四字第○九一○○四九○二三號函存卷可參。依該許可證之內容,金安公司僅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自不得將廢棄物任意堆置,故此金安公司亦就其所清除廢棄物委其華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其公司)處理,有華其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同意書在卷可案。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與司機二人經由甲○○及其以電話聯絡不詳姓名之人引導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將仁愛醫院二車之廢棄物運至上開處所棄置,並於事後給付甲○○二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在卷。被告戊○○雖辯稱被告甲○○表示該處為合法處理場,惟查,被告戊○○既為廢棄物清除業者,對於應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且廢棄物之處理亦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否則即有違法等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既與華其訂有契約,自應將廢棄物清除至該公司所提供之處所。且伊與被告甲○○並不熟識,此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竟僅因被告甲○○表示系爭土地為合法處理場即至該處傾倒廢棄物,而未要求被告甲○○提供該地點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應不足採。此外,被告戊○○亦坦承係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始將廢棄物運至該處傾倒,是被告陳錦明知該處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仍逕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將廢棄物棄置上開土地,而未依其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乙○○係潔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所自承。而潔運公司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潔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該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載明之處理方法為掩埋、焚化,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山豬窋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場、內湖垃圾焚化場、北投垃圾焚化場。又特力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委由潔運公司清運至法定合格處理機構處理等情,亦有特力公司與潔運公司簽定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凌晨,經由甲○○之引導,將收自特力公司之廢棄物載至上開土地棄置,並於事後給付甲○○二萬元等情,此為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則被告乙○○未將廢棄物清運至山豬窋垃圾衛生掩埋場等上開合法處所掩埋或焚化,乃逕將廢棄物堆置本件之土地上,已屬未依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至其辯稱因被告甲○○表示該地點為合法處理場云云,其辯解與被告戊○○之辯解相同,均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陳世明亦自承係為免垃圾分類之繁瑣,始將廢棄物運至本案之地點傾倒。是被告乙○○明知該處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仍逕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將廢棄物棄置上開土地,而未依其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再者,被告甲○○確有介紹被告戊○○、乙○○,以每車一萬元之代價,將金安公司及潔運公司清運之廢棄物載至被告丙○○所有而遭查獲之土地上棄置,其中金安公司及潔運公司各載運廢棄物二車前往查獲地點傾倒,總共向被告戊○○及乙○○各收取二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戊○○及乙○○所供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雖辯稱是透過綽號「蘇小寶」之男子從中招攬,且經「蘇小寶」等人帶他到現場查看時,曾見附近有一個三星鄉垃圾掩埋場的牌子,以為該處是合法處理場,才介紹被告戊○○及乙○○將廢棄物運至查獲地點傾倒。他於指引被告乙○○、戊○○進場傾倒廢棄物時,亦曾以電話聯絡綽號「百二」之人,事後知悉該人為地主即被告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均以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蘇小寶」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情,經核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帳單通話紀錄,被告甲○○固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之使用人曾美華,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一紙在卷可參。而曾美華之夫即證人曾文龍固於偵查中到院證稱:「蘇小寶」之真名為庚○○,且曾文龍在八十九年底開始有將電話拿給庚○○使用至今等語,惟此部分之陳述既未於偵查中具結,自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另被告甲○○雖於偵查進行中向檢察官提出綽號「蘇小寶」之人之年籍資料,經查為庚○○,惟庚○○於審判期日中二次傳喚均未到庭,難以證實甲○○所述為真實。況且,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庚○○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五日間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實,至其聯絡之內容是否確係關於媒介廢棄物之傾倒等語,亦乏證據可佐。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與乙○○每次去倒垃圾時,伊均與「蘇小寶」聯絡(本院卷第九十頁)云云。惟查,被告戊○○與乙○○傾倒本件廢棄物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日及十六日,時間均為凌晨時分,而被告甲○○與其所稱「蘇小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凌晨時間,僅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有一次通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凌晨時間,則僅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十七時三十九分共二次通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凌晨時間,則僅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七時三十五分、十一時三十五分共二次通話,均無於與傾倒廢棄物時間相近時與「蘇小寶」之通話紀錄,則被告甲○○上開辯解,難認真實。
(二)被告甲○○雖陳稱:他原不知「百二」就是地主即被告丙○○,是在環保局時,他打「百二」的電話,打了之後,丙○○的電話就在響,也接聽電話,他問丙○○:「你就是『百二』?」,丙○○稱是,當時環保局人員薛小姐亦在場聽聞等語(本院卷第九二頁)。而證人己○○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技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由環保局召集本件相關業者及甲○○、丙○○到場說明,會後由環保警察製作筆錄時,甲○○告訴她,與他聯絡的那個人綽號叫「百二」,沒有見過面,只有電話,他就要求撥這通電話,當時丙○○在做筆錄,撥完以後確實是丙○○的電話響了,響了以後丙○○拿起來看了後,二人都關掉...她沒有印象甲○○是否有講話,或有否喊對方「百二」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依證人己○○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於環保局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而被告甲○○如何取得被告丙○○之電話,除被告甲○○自稱為「蘇小寶」告知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從而,僅依證人己○○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即為「百二」,更無法證明被告甲○○於指引被告戊○○、乙○○傾倒垃圾時,曾撥打電話給「百二」之事實。
(三)況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要載運廢棄物至三星傾倒時,都必須事先跟綽號「百二」聯絡,確認時間及車數(偵查卷第九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戊○○及乙○○去倒垃圾時,伊有聯絡「百二」(本院卷第九一頁)云云。又被告甲○○自承曾使用本案發生時曾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支電話,且印象中○九二九那支比較常用(本院卷第八九頁)。惟據被告甲○○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通話紀錄,並無任何與「百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亦顯有不實。
(四)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經公訴人行主詰問時,證稱:第一次倒垃圾時,他到場時沒有見到人,就聯絡甲○○,甲○○在電話中稱會叫人帶他去,後來有一部轎車就過來帶,他並沒有看清車裡的人。第二次時他找不到路,就打電話給甲○○,後來甲○○給他一個電話,他因為開車不方便打,就請甲○○幫他打這個電話聯絡。他沒有聽到甲○○所提供的這個電話的人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聽到叫「百二」的人,是後來到環保局才聽到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而被告戊○○則證稱:倒垃圾那天,甲○○有到場,後來另外一部白色汽車帶他們去倒垃圾,她沒有看清楚那人的臉,倒垃圾前後,她都沒有看過被告丙○○。甲○○沒有告知她「蘇小寶」之人,只說是朋友介紹(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二頁)。是依被告戊○○及乙○○之供述,無法認定確有被告甲○○所稱之「蘇小寶」或「百二」之人共犯此罪。至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詢問「問路時甲○○有無告訴你找誰?」時,改稱:「他有說叫我找『百二』,但我在開車沒有辦法記下電話。就叫他幫我聯絡」(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與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證言顯有不符。本院認被告乙○○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之證詞,且斯時因被告甲○○遲到而尚未到庭,其證述較為自由。嗣歷經二次審判期日,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有問及「百二」其人,被告甲○○亦供述他有叫被告乙○○與「百二」聯絡等語,是被告乙○○第二次審判期日之上開證述,應係受有誤導所致,是應以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所證為真實。
(五)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傾倒垃圾之土地與三星鄉垃圾掩埋場雖然很接近,但二處還是有距離,而且三星鄉垃圾掩埋場有獨立之入口,外面也有圍牆(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等語,又被告乙○○於審理時亦供稱二地中間隔有田梗(本院卷第七五頁)等語,足見上開二處所仍可區分。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稱「蘇小寶」、曾文龍、丁○○及一位自稱清潔隊之人曾與他一同去看過土地,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並無此事。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丁○○與「蘇小寶」等人有帶他去現場看過,並告訴他地點是在三星鄉垃圾掩埋場旁邊(偵查卷第七五頁)等語。則被告甲○○既知上開地點是三星鄉垃圾掩埋場「旁邊」,自應知悉該地點並非三星鄉垃圾掩埋場。足見被告甲○○事後又改稱:以為該處是三星鄉垃圾掩埋場,是公有的,所以未要求查看許可文件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外,合法的掩埋場外都有管理員,此為證人己○○於審判時證述在卷,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此情(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則被告甲○○介紹被告乙○○、戊○○傾倒垃圾時,何以仍須打電話告知他所不熟悉之「百二」,而不逕請被告乙○○、戊○○洽管理員處理即可,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六)再參以:本件被告乙○○及戊○○知悉傾倒處所、受引導至該處所及交付費用,自始至終均僅有接觸被告甲○○,是綜合上情,實無法證明有「蘇小寶」或「百二」之人。惟甲○○既非宜蘭縣籍人民,且被告乙○○與戊○○均證稱有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開白色汽車前來引導,則被告甲○○應有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按所謂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又系爭土地雖非被告甲○○所有,惟其向被告戊○○、乙○○表示該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右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共同提供土地供被告戊○○、乙○○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乙○○未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為清除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乙○○為貪圖小利與一時之便,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惟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次數不多,且犯後尚知悔悟,並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為圖牟利,提出他人之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且其所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污染,惟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判決後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四六六─六及一四七七─一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許可,竟為牟取暴利,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概括犯意,透過綽號「蘇小寶」之男子,找來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居中仲介,以每車一萬元之代價,提供前述土地堆置廢棄物。旋經甲○○出面與金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及潔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洽妥,並代收每車一萬元之廢棄物傾倒費用後,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引導被告戊○○與其所僱用之司機,載運仁愛醫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車,於十二日凌晨傾倒在被告丙○○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及同年月十六日清晨,引導被告乙○○,載運特力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一車,前往上開土地傾倒,而由被告甲○○出面向被告戊○○、乙○○收取各二萬元之費用做為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代價,因認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從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廢棄物之傾倒地點係在被告丙○○之土地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向被告戊○○及乙○○所收取之金錢係交由「蘇小寶」轉交與被告丙○○之堂兄丁○○。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傾倒廢棄物前,均會先以撥打「蘇小寶」所提供的「百二」的電話聯絡進場車數。後來在環保局做筆錄時,他撥打「百二」的電話,是被告丙○○接聽,才知道他所聯繫的對象就是被告丙○○等資為論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在台北工作,不知其所有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四六六─六及一四七七─一地號二筆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他也未有接聽到被告甲○○所撥打的電話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廢棄物之傾倒地點為被告丙○○之土地,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四六六─六及一四七七─一地號遭棄置大量事業廢棄物污染案件研討」會議紀錄一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察工作紀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幀可資為證。惟是否為被告丙○○所提供做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戊○○與乙○○雖稱至現場傾倒時,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前來引導,惟均未清楚目睹該人之形貌,亦稱未曾見過被告丙○○,與他素不相識等語,是依被告戊○○及乙○○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丙○○有提供土地供渠等堆置之行為。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僅在傾倒廢棄物前,均會先以撥打「蘇小寶」所提供的「百二」的電話聯絡進場車數。後來在環保局做筆錄時,他撥打「百二」的電話,是被告丙○○接聽,才知道原來他所聯繫的對象「百二」就是被告丙○○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百二」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五七頁)。又證人己○○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環保局由環保警察為丙○○製作筆錄時,因甲○○告訴她,與甲○○聯絡的那個人綽號叫「百二」,甲○○就要求撥這通電話,撥完以後確實是丙○○的電話響了,響了以後丙○○拿起來看了後,二人都關掉...她沒有印象甲○○是否有講話,或有否喊對方「百二」等語。且經查,證人己○○表示當時被告甲○○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話相符。又該電話門號使用人確為被告丙○○,復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查,『甲○○就廢棄物之傾倒曾以電話聯繫「百二」』此一待證事實,係證人己○○自被告甲○○所聽聞,是此部分證人己○○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己○○對被告甲○○是否喊「百二」及被告丙○○是否應答等情節,已不復記憶,是其證述即不能證明被告丙○○即為「百二」。其證述所能證明者,僅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環保局撥打電話,是時丙○○電話響起乙節,然此與被告丙○○是否事前與被告甲○○聯繫廢棄物進場事宜究屬有間,是依證人己○○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丙○○論罪之依據。況被告甲○○是否自「蘇小寶」處取得該電話,亦乏證據可佐。再者,被告甲○○自承曾使用本案發生時曾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支電話,且印象中○九二九那支比較常用(本院卷第八九頁)。惟據被告甲○○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通話紀錄,並無任何與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話紀錄,是被告甲○○稱他以電話聯絡「百二」進場車數云,顯屬不實,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足採。
(三)被告甲○○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將「百二」的電話告訴被告乙○○,要被告乙○○向「百二」問路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由公訴人行主詰問時,證稱:第二次駕車至宜蘭清除廢棄物時,他找不到路,就打電話給甲○○,後來甲○○給他一個電話,他因為開車不方便打,就請甲○○幫他打這個電話聯絡。他沒有聽到甲○○所提供的這個電話的人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聽到叫「百二」的人,是後來到環保局才聽到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被告乙○○之上開陳述,無法證明斯時被告甲○○告知被告乙○○之電話號碼,即為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告訴被告乙○○找「百二」。至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詢問「問路時甲○○有無告訴你找誰?」時,改稱:「他有說叫我找『百二』,但我在開車沒有辦法記下電話。就叫他幫我聯絡」(本院卷第頁)與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證言顯有不符,本院認被告乙○○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已如前述(見本判決書第十頁第一至七行)。
(四)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他所收取之四萬元亦是交由綽號「蘇小寶」之男子轉交予被告丙○○之堂兄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問:為何在偵查中稱說是「蘇小寶」交給丁○○時,已改稱:「蘇小寶」說錢要交給宜蘭的人,他並不確定「蘇小寶」是要交給丁○○。他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宜蘭的人他只知道一個叫丁○○的人,所以他認為「蘇小寶」所說的宜蘭人應該是指丁○○等語(本院卷第九○、九三頁)。又證人丁○○即被告丙○○之堂兄到院證稱,在到環保局前,未曾見過被告甲○○、乙○○及戊○○,也未曾向「蘇小寶」收取費用等語(本院第八○至八一頁),據上,即難認丁○○有收受該四萬元之處理費。況且,縱認該四萬元確為丁○○所收受,亦難徒以丁○○為被告丙○○之堂兄,即推論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
(五)據上,公訴人所舉證明,未能使本院獲得確信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四款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