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戊○○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營造)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五一五標橋面護欄工程現場監工,但不負責現場工地器械之管理;戊○○則承包全德營造前開工程,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九六一─QN號貨吊卡車前往全德營造前開工程工地上竊取鋼筋約五公噸後,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三一二巷與保安路口處與丁○○會合,擬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元售出所竊得之鋼筋,然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其等二人會合地點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停盤查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全德營造法定代表人乙○○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存卷可稽,堪徵其等二人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咸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等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等二人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二人利用在全德營造施作工程之便,竊取全德營造所有之鋼筋擬予變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等二人之到庭態度,事後坦承犯行與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先後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然仍於先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等二人皆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尚未售出行竊所得之鋼筋即遭警查獲,對全德營造造成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本院信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丁○○及戊○○所為刑之宣告,應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前已因犯竊盜罪且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八月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有本件竊盜犯行,而對之具體求刑二年,然本院認其前次竊盜犯行距今已逾八年,公訴意旨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實屬過重,爰未予參酌而對被告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