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7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偵字第23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8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於88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甲○○(由本院審理中),或與林燦明(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9日11時5分許,由甲○○駕駛其父李日富所有車牌號碼3E-84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宜蘭縣五結 鄉○○路173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 之鐵片10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旋載 至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7巷6號之佳暉企業社,變 賣予不知情之蘇義隆,得款新臺幣550元後朋分花用。嗣 因渠等行竊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丙○○與林燦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XU-61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GXY-611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 30 之16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 之鐵樁7支,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嗣於同日14時 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鹿埔路交岔路口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楊錫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李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詞。 5、證人蘇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詞。 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7、佳暉企業社變賣資料登記明細表1份。 8、照片4幀。 9、上開2至8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犯林燦明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上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燦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8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於88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雖僅 國中肆業,智識程度不高,惟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知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鄰里間財物,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