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乙○○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丙○○ 男 6 身分證 住宜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竊取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置放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前空地之檜木(下稱系爭檜木)六支,遂央請不知情之丙○○代其雇請吊車,丙○○再委請戊○○處理,戊○○再經由不知情之李金水轉介而聯繫乙○○後,竟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去電予不知情之乙○○,雇用乙○○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段之鴻昇汽車修理廠,告知將有人在該處帶其前往工作地點等語,嗣乙○○駕駛車牌號碼GT─六0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依指示抵達上開修車廠時,壬○○已在該處等候並騎乘機車帶同乙○○駕車至其前開住處前方之空地,指揮乙○○操作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之起重吊桿,且協助乙○○將置放該處之系爭檜木三支吊運上車而竊得系爭檜木三支。隨後壬○○再搭乘乙○○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指示乙○○載運所竊得之系爭檜木三支朝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方向行駛,並於車行途中以電話聯絡戊○○後,戊○○即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IV─九八一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附近會合後,由戊○○駕車引導乙○○載運系爭檜木三支抵達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之空地,與壬○○協助乙○○卸下其等二人共同竊得之系爭檜木三支,完成後戊○○便當場轉交壬○○所交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乙○○。然乙○○因對此段吊運系爭檜木三支之過程因啟疑竇,遂抄記戊○○所有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壬○○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再度央請不知情之丙○○代其雇請吊車,丙○○亦將此事委託戊○○處理,戊○○遂再去電乙○○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宜蘭縣拱照村大湖路四十八號前之空地吊運檜木。詎乙○○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相同地點吊運系爭檜木三支後,對此事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竟仍按時駕駛車牌號碼GT─六0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前空地,而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系爭檜木三支吊運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然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其等二人完成吊運系爭檜木三支之竊取行為而在車上進行整平動作時,遭拱照村村長辛○○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戊○○及乙○○均自警詢至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檜木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因系爭檜木佔用其兄之土地影響耕作,其始委請丙○○代之雇用吊車欲將系爭檜木載離丟棄,乙○○第一次吊運系爭檜木三支之工資五千元由其支出,且因乙○○表示晚間才有空進行吊運工作,始在晚間吊運系爭檜木,但其並不知要將系爭檜木載往何處丟棄等語;被告被告戊○○辯稱:其不認識壬○○,純係丙○○來電委請代為雇用吊車才聯繫李金水,再由李金水聯絡乙○○,整段過程其僅受託幫忙雇用吊車,系爭檜木前後二次吊運之過程,其均未在場等語;被告乙○○則執:其僅經李金水介紹前往現場吊運系爭檜木二次,並不認識壬○○、戊○○及丙○○,況且系爭檜木皆置放現場供作造景使用,其僅單純受僱吊運系爭檜木,對此項單純吊運之工作無所懷疑等語置辯。 二、然查: 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查獲之系爭檜木,乃數年前黃天啟拾獲納莉颱風造成之漂流木,嗣經縣政府許可後,由己○○居中轉介,並與拱照村村長辛○○聯繫後,贈予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後,由辛○○派人載運;當時曾對系爭檜木六支進行估價,約值三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綦詳,足見系爭檜木六支皆為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之所有物甚明。 ㈡觀之證人即拱照村村長辛○○亦到庭結證:系爭檜木六支確為鄉土協進會贈送,並經壬○○母親之同意後,寄放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土地,亦即壬○○母親居住之房屋旁;其並不清楚何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但嗣後因壬○○之祖母過世,壬○○之叔曾要求移開系爭檜木,但因覓無其他地點置放,故將系爭檜木六支稍微移往土地旁邊之水溝上再用木頭架住。壬○○載離系爭檜木時並未事先告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其因前往三星而順道經過查看時,才發現壬○○及吊車司機在該處,吊車僅開盞小燈,其趨前詢問但壬○○並未回答吊運系爭檜木之目的,其始請警方到場處理,當時系爭檜木三支已吊運上車正在整平位置等語翔實,亦徵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系爭檜木六支,乃經壬○○母親同意才置放被告壬○○住處旁。從而,系爭檜木六支既經壬○○母親同意寄放,更曾於壬○○之祖母過世時,經壬○○叔叔之要求而稍加挪動位置,再參以被告壬○○於警詢中自承:系爭檜木乃村長辛○○委託其家族寄放在家族土地上等語,顯見被告壬○○早已明悉系爭檜木六支之所有權歸屬,其空言諉稱因不知何人所有之系爭檜木妨害土地耕作,才雇工欲將之木載往丟棄之辯解,洵屬避責卸罪之語,委無可採。被告壬○○明知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並無經常性之巡視,始雇工趁隙摸黑竊取系爭檜木,彰彰明甚。 ㈢被告壬○○央請丙○○為其雇用吊車,丙○○再委託戊○○處理後,經戊○○聯繫李金水後再聯絡乙○○之事實,迭據被告壬○○、丙○○及戊○○於偵審中到庭供認屬實,依此再參佐證人李金水於偵查中結證:戊○○來電時表示有木頭要加工等語,顯可推知被告戊○○受託為被告壬○○雇請吊車時已知悉被告壬○○並非雇請吊車將系爭檜木載往丟棄,而係貪圖系爭檜木之高經濟價值始雇工吊運竊取甚明。再者,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針對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吊運系爭檜木之經過情形所供:當日二十二時許接獲電話後,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GT─六0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之鴻昇汽車修理廠時,壬○○已在該處等候並騎乘機車引導其至現場,指揮及協助其將系爭檜木三支吊運上車;隨後壬○○又搭乘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指示將吊運之系爭檜木三支載往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方向,車行途中壬○○曾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聲稱貨已經裝好;嗣車行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附近時,即有車牌號碼IV─九八一九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對其鳴喇叭後超前引導其駕車載運系爭檜木三支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搭乘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二男一女中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與壬○○一同協助其卸下系爭檜木三支,並交付五千元工資等語綦詳。是依被告乙○○與被告戊○○並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衡情論理皆無設詞誣指抑或牽扯被告戊○○入罪之理,再佐以被告壬○○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載運系爭檜木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前,係跟隨車牌號碼IV─九八一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車為戊○○所有之車輛;乙○○之工資五千元乃其交予戊○○處理等語;及被告戊○○自承:車牌號碼IV─九八一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乃其所有之車輛等語,即足認定被告戊○○空言辯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並未駕車引導被告乙○○駕車載運系爭檜木三支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空地之辯解,實無可採。被告戊○○得悉被告壬○○欲竊取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系爭檜木予以加工利用後,遂與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雇用該次不知情之被告乙○○,並由被告壬○○帶同被告乙○○至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吊運系爭檜木三支而竊取得手後,於行車前往鹿埔方向時由被告壬○○與被告戊○○聯繫,再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IV─九八一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並引導被告乙○○駕車載運所竊得之系爭檜木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卸貨後,由被告戊○○轉交被告乙○○工資五千元之各該事證亦臻明確,顯足認定。 ㈣被告乙○○雖辯執: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僅係再度受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旁空地吊運系爭檜木三支等語置辯,然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自該處將系爭檜木三支吊運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後,該段過程已使其心生疑竇,才抄下該部戊○○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其於偵審中到庭供稱屬實。是被告乙○○既已對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吊運系爭檜木三支之過程起疑,卻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再度受僱前往相同地點吊運所剩之系爭檜木三支,更依被告壬○○之指示,關閉吊車大燈而僅開小燈作業,衡情論理已難謂不知此非屬合法之一般受僱吊運作業甚明。況吊運系爭檜木至營業用大貨車上之作業過程,甚應注意懸掛及吊拉之穩定牢固以利安全,被告乙○○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僱於不符常情之夜間進行吊運作業,亦已於運送過程中深感懷疑,卻猶再度受僱進行相同之夜間吊運工作,更在作業程序中關閉對其作業安全性甚有助益之大燈,僅開小燈摸黑工作,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實難認其對吊運系爭檜木三支之非法性無所認識。被告乙○○空以受僱工作卸責辯解,洵非足採,其對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旁空地竊取系爭檜木三支之行為,應已有所認識且與被告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行為之事實,顯可認定。 ㈤總前各情,再參酌卷附警攝現場照片及贓物委託領回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戊○○及乙○○所為各該竊盜犯行之事證咸屬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戊○○及乙○○等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戊○○,及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乙○○所為之竊盜行為,因各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壬○○夥同被告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結夥三人以上竊取系爭檜木三支,及被告壬○○夥同被告戊○○、丙○○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取系爭檜木三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部分,僅有被告壬○○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供述:另有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搭乘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等語,亦即僅有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同在該處之客觀事實,卻毫無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被告壬○○及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竊取系爭檜木三支之竊盜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另被告丙○○涉犯之前後二次竊盜罪嫌及被告戊○○涉犯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竊盜行為部分,因皆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均詳後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名即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惟依法就被告壬○○、戊○○及乙○○涉犯之竊盜行為,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壬○○及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地利之便,趁深夜委請吊車竊取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寄放之高價系爭檜木,另被告乙○○則為圖賺取工資而無視其行為之合法性,情節非微,然參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與被害人法益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即明,是念其思慮未週,純因一時貪念,短於考量以蹈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壬○○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竊取系爭檜木三支。 ㈡被告丙○○及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均與被告壬○○及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竊得系爭檜木三支。是被告丙○○及戊○○之所為,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戊○○、丙○○及乙○○彼此涉及他人之供述及證人李金水之證詞,再佐以證人即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針對系爭檜木乃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所有,寄放在被告壬○○住處旁之證詞,與卷附警攝現場照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及戊○○皆堅決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受壬○○之託代為雇請吊車後,委請戊○○處理該事,對壬○○吊運何物及如何處理皆不知情,過程中亦皆不在場等語;被告戊○○則持: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其與友人在住處打牌,並不在壬○○與乙○○吊運系爭檜木三支之現場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壬○○雖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吊取系爭檜木三支乃受呂姓男子指揮進行等語明確,然其於偵查中即改口供稱:丙○○係其與乙○○共同吊運系爭檜木三支後,始與戊○○一同抵達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又翻異前詞而供陳:其不知丙○○是否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IV─九八一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是綜觀被告壬○○自警詢至偵審中針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究否在其住處旁協助吊運系爭檜木三支,及是否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引導其與被告乙○○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卸下系爭檜木三支等重要關鍵之點,前後所為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無法契合,自難遽引被告壬○○前述顯具瑕疵之片段矛盾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指被告丙○○對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竊取系爭檜木三支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僅其與壬○○二人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旁空地吊運系爭檜木三支,嗣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時在場之二名成年男子,其中有無丙○○,其無法辨認等語綦詳,足徵被告丙○○究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出現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旁空地抑或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而參與被告壬○○竊取系爭檜木三支之行為部分,實無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從而,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竊盜事實,因被告壬○○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前後顯然扞格,瑕疵過鉅而無可採,另乏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壬○○及戊○○間,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共同竊取系爭檜木三支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因證據不足而難逕予認定。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壬○○與乙○○遭警查獲時,僅其等二人在現場整平業已吊運上車之系爭檜木三支之事實,已經證人辛○○及員警吳真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丁○○及庚○○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其等二人均在戊○○住處與戊○○及丙○○玩撿紅點等語明確。況公訴意旨於此部分亦同認被告丙○○及戊○○未再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旁空地之竊盜現場,可見被告丙○○及戊○○就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要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及戊○○於被告壬○○及乙○○著手進行系爭檜木三支之竊盜行為時,與該二人間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甚明。公訴意旨單以被告丙○○及戊○○再度受託代被告壬○○電話聯繫被告乙○○之客觀事實,即指被告丙○○、戊○○係與被告壬○○、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竊取系爭檜木三支,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據可資證明,更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支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丙○○及戊○○涉犯之竊盜犯行,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而難逕予認定。 ㈢綜合前陳,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於前述被告丙○○及戊○○涉犯之二部分竊盜罪嫌,所執之各該論據僅得使被告丙○○及戊○○涉犯竊盜之罪行具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然尚難使其等二人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其等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行為所必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以證明或補強其等二人涉犯之竊盜罪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因被告丙○○及戊○○於前開二部分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二人前開竊盜行為,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戊○○則因起訴事實認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竊盜行為,乃與其首開有罪之竊盜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無罪判決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偵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