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宜蘭縣頭城鎮鎮長,綜理頭城鎮公所有關人事、財務買賣、定製、承租及公用工程招標、核定底價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頭城鎮公所辦理「頭城鎮體育館興建第二期工程」(下稱頭城鎮體育館工程)發包招標作業,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然因僅有全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及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亞公司)等二家廠商參標,不足法定家數而告流標,乙○○見有機可乘,竟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邀與其熟識之頭城鎮營造業者丙○○(所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頭城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當面示意丙○○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並告知工程底價將定在四千三百萬元左右,但要求丙○○於得標後,須支付二百萬元之回扣以資回報。丙○○同意後,隨即借用穩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聖公司)名義,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同年月三十一日十時上開公用工程開標後,登亞公司以四千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以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全德公司以四千七百八十七萬元、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力公司)以四千一百萬元、穩聖公司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以五千八百萬元之標價參標,因登亞公司及源力公司之標價均低於穩聖公司,但均高於乙○○核定之三千八百三十萬元底價,遂由最低標之源力公司優先減價為四千零七十萬元,然仍高於核定底價,遂進入所有參標廠商第一至第三次比減價程序,嗣經二次比減價後,因仍無廠商得標,乙○○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電邀丙○○至其鎮長辦公室,當面告知需以三千九百萬元投標,始能接近底價而得標,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丙○○知悉後旋即轉告其女丁○○將原先填寫之標價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元減至三千九百萬元。嗣經第三次比減價後,穩聖公司果以最低標價三千九百萬元得標。丙○○於標得此項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後,即依約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逐次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回扣予乙○○收受,先後共計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八月間,頭城鎮公所辦理「頭城鎮福興橋改建工程」(下稱福興橋改建工程)發包招標作業,工程發包預算金額為五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乙○○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邀丙○○出面投標承作,並許以屆時將洩露核定底價使丙○○得標,但需支付回扣五百萬元作為酬報。但丙○○因資力不足,遂與其他參與競標之廠商力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將公司)負責人謝奕嵐(所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以力將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再將工程轉包丙○○承作,而力將公司於取得頭城鎮公所核發之工程款後,再自工程款內撥出四百五十萬元回扣交予丙○○轉交乙○○之協議後,由丙○○再度進入頭城鎮公所鎮長辦公室與乙○○協調,但因乙○○雖基於承接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而承諾將使用首長權限將底價核定為五千三百五十萬元,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但仍堅持索取五百萬元之回扣。丙○○知悉後,便再予謝奕嵐商討,經謝奕嵐同意後便囑咐隨同到場之力將公司職員林惠凌將標單之總價改為五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嗣福興橋改建工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開標時,參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分別為穩聖公司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元、源力公司五千四百六十萬元,均高於力將公司之投標金額五千三百八十六萬元,故經優先減價之結果,果由力將公司以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得標,力將公司即在標得該項公用工程後,再度與丙○○取得將全部工程以三千九百萬元轉包丙○○施作,但回扣需由丙○○自行支付之協議後,丙○○即於逐次取得工程款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將回扣交予乙○○,前後共計四百五十萬元。 三、乙○○因認丙○○未完全依約交付前開二項公共工程總計七百萬元之回扣,遂要求丙○○補齊不足部分後,始同意核章支付「頭城鎮體育館興建第二期工程」之四百餘萬元工程尾款。但經丙○○多次懇求後,乙○○即指示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八分許,在頭城鎮頂埔社區公園籃球場交付其餘不足之款項,但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宜蘭縣調查站自首,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出發至宜蘭縣頭城鎮頂埔社區公園籃球場交付款項予乙○○前,先至宜蘭縣調查站肅貪組點數並確認千元紙鈔十五萬元後,將該筆擬交付乙○○之十五萬元置入印有「臺北郵政0五一─00一0四號信箱」字樣之白色信封袋內後,由丙○○單獨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則在現場埋伏並全程錄影蒐證。迄至丙○○將裝有十五萬元之上開白色信封袋交予乙○○後,乙○○便駕駛頭城鎮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一000號黑色公務車駛離該社區公園,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即當場下令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予以攔截並以現行犯逮捕。詎乙○○旋即察覺其犯行業已曝光,遂於駕車轉出該社區公園後,即沿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五一號方向加速逃離,直至該路段五十號前始遭宜蘭縣調查站副主任庚○○會同調查員陳俊仁攔下後,竟乘庚○○及陳俊仁下車之際,乘隙再度急速駕車逃逸,並右轉濱海公路省一九二號線道路通過竹安橋後,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五五七號「鮮珍自助餐」旁右轉,沿竹安河堤防便道(頭城三抱竹段打馬小段)直行至宜蘭縣礁溪防潮閘門工作站機房,再右轉堤防道路,行經「二十五連防潮閘門」便橋中點時,乙○○為圖湮滅罪證,竟將甫自丙○○收受之前開十五萬元連同白色信封袋一併擲入大排水圳內,復右轉縣一九一號線道路通過中崙橋逃逸,然仍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五四一號旁遭調查員截獲逮捕。然遭乙○○擲入大排水圳之十五萬元及白色信封袋,雖經庚○○立刻下車並委人以竹筏搭載前往打撈,仍因河道水流過急而僅撈起該只印有「臺北郵政0五一─00一0四號信箱」字樣之白色信封袋,該筆十五萬元則已沈入圳中,經打撈數日仍未尋獲。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嫌,並執:㈠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興橋改建工程之開標程序,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其皆未洩漏底價予丙○○,更未藉此分別向丙○○索取二百萬及五百萬元之回扣;㈡苟丙○○於頭城鎮體育館工程開標前夕即已知悉其核定之底價,即可逕以其核定底價內之標價予以投標即可,何需先填寫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標價,再經三次比減價程序後才得標;㈢其未曾收受丙○○所交付之任何回扣,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收訖丙○○前後所交付總計六百五十萬元之回扣;㈣丙○○先後指述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及提款方式,有前後不一之瑕疵;㈤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檢警在「二十五連防潮閘門」便橋旁之大排水圳內,僅撈得白色信封袋一只,其內並無十五萬元,自難執此認定其業已收訖丙○○交付之十五萬元等語置辯。然查: ㈠頭城鎮體育館工程部分: ⒈被告乙○○辦理頭城鎮體育館工程發包招標作業前,即先告知丙○○底價約定在四千三百萬元左右,並要求丙○○於得標後須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以資回報,致使丙○○借用穩聖公司名義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後,因參與投標之廠商皆未達被告乙○○核定之底價,而進入所有參標廠商第一至第三次比減價程序;嗣經二次比減價後,因仍無廠商得標,丙○○便接獲乙○○之來電而至頭城鎮公所鎮長辦公室並經乙○○當面表示:其他廠商之標價已至三千九百二十萬元,不寫三千九百萬元標不到,別人三千九百二十萬元能作,你三千九百萬元為何不能作等語,明示丙○○應將該項工程之標價定為三千九百萬元始能最接近底價而得標。丙○○於知悉底價後,旋即轉告其女丁○○將原先填寫之標價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元減為三千九百萬元,果在第三次比減價後以最低標價三千九百萬元得標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復有該項工程之頭城鎮公所公開招標紀錄、第二次公開招標標價紀錄表、頭城鎮公所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及丙○○囑咐丁○○修改為三千九百萬元之標單各一份存卷可稽。 ⒉丙○○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回扣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確認其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中所言皆屬真實,且核與卷附康錫基在宜蘭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與玖成泰企業社在宜蘭信用合作社 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吻合 一致;又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三筆款項,亦經證人即丙○○之媳林雪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其幫忙丙○○紀錄頭城鎮體育館工程之帳目,而其製作之卷附現金簿摘要欄內,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萬元之「給丙○○主鎮長」、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二十萬元「長」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一百萬元「長」等註記,均係受丙○○之託前往領款後,交由丙○○轉交乙○○之二百萬元工程回扣中之一部分,且因避免遭察覺,才以「主鎮長」或「長」之字樣代表乙○○。至其在現金簿內先記載九月二十九日之一百萬元後,才再紀錄九月二十八日之二十萬元部分,則係因其於九月二十八日領款並紀錄後,丙○○始告知其前於九月二十六日提領之五十萬元中,其中二十萬元業已付予乙○○,其才再就此部分補登記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等語翔實。是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針對帳目之記載及提款明細,皆屬事發當時所製作或因提款而形成之客觀紀錄,且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仍未因資力問題而與被告乙○○因給付回扣之事有所推諉,自可認定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證人林雪花製作之帳目資料,皆非事後為誣攀被告始另行製作之不實紀錄,而均係依據當時確實發生之客觀事實所為之明確紀錄甚明。至被告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針對迭次交款之時間、地點有所出入疊詞置辯,然綜觀證人丙○○因恐其支付回扣予被告乙○○之犯行遭人發現,並未另行製作帳目對此部分詳加記錄,是其針對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先後或有些許誤差,衡以丙○○年近六十五歲之齡,記憶力本已有所減衰之常情,要難單以其稍有出入之證詞,即予排除其所言之真實性。本件此部分依憑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證人林雪花製作之現金簿內容,再佐以證人丙○○與林雪花之證詞,當足認定丙○○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百萬元予被告乙○○,確與真實相符。 ⒊總合證人丙○○係經被告乙○○告知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底價後,始能順利得標該項工程之證詞,再佐以其事後確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總計二百萬元予被告乙○○之行為,即足認定被告乙○○確係利用辦理頭城鎮體育館工程核定該項工程底價之權限,以向丙○○洩漏底價之方式促使丙○○順利標得而遂其向丙○○索取回扣二百萬元之犯行甚明。被告乙○○所持辯解,要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實屬明甚。㈡福興橋改建工程部分: ⒈被告乙○○藉由辦理福興橋改建工程向丙○○索取五百萬元回扣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乙○○要其承包該項工程,並索取五百萬元回扣,但其因資力不足,便與力將公司之謝奕嵐、穩聖公司之黃子忠、源力公司之柯柏青等承包商討論後,決定若工程發包底價為五千四百萬,便支付乙○○五百萬元,但倘工程發包底價為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則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回扣後,各承包商即推其代表前往與乙○○商談;嗣乙○○雖表示核撥之款項為五千四百萬元,但依首長權限可刪至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並表示願以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底價,但仍堅持收取五百萬元回扣。其將乙○○之意見轉達各承包商,力將公司負責人謝奕嵐表示願意出面標取該項工程,其再與謝奕嵐達成協議,由力將公司出面得標,但於得標後將該項工程以三千九百萬元轉包其承作,頭城鎮公所核撥工程款予力將公司,力將公司再支付其轉包之工程款,其再將回扣交付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謝奕嵐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其確於福興橋改建工程截標(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班)前,與公司職員林惠凌至頭城鎮公所投標,當時丙○○即向其表示稍候再進入投標,其正前往詢問鎮長乙○○底價為何,隨後丙○○便告知底價為五千三百五十萬元,當時穩聖公司之黃子忠及源力公司代表均在場,其等經協調後,同意由力將公司作主標,其並請林惠凌將原本填寫之標價五千八百萬元以修正液塗掉後改為五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其欲支付之回扣五百萬元,原本與丙○○約定係由所標得該項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但因數目過於龐大無法支付,且因丙○○於決標後三、四日曾告知,五百萬元回扣若不付予乙○○,工程不好作,且不一次給付將無法訂約等語後,因其仍遲未支付五百萬元回扣,致使該項工程確遭拖延一月左右始簽約,期間其曾詢問及催促頭城鎮公所承辦人員蕭東海,但蕭東海均表示係因鎮長尚未批示。事後其便將該項工程以三千九百萬元全部發包予丙○○,其負責鋼筋及水泥等材料部分,並約定支付乙○○之回扣五百萬元由丙○○支付(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四0、一六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契合一致,亦與證人黃子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丙○○確有對其告知底價,但因上面還要錢,故要其再出錢,其不願意,便將印章交給丙○○後先行離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等語,及證人柯柏青於偵查中證述: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夕對其表示福興橋改建工程需要回扣五百萬元,核定之工程底價為五千四百餘萬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等語大致吻合,復有福興橋改建工程開標紀錄、參標廠商之標單及頭城鎮公所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丙○○確於得悉被告乙○○所核定之底價,但須支付五百萬元回扣之情後,旋即告知其餘承包廠商共擬對策並獲力將公司之支持而出面投標等情,至堪認定。 ⒉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回扣予被告乙○○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確認其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中所言皆屬真實,經核亦與其在頭城區漁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吻合一致;又附表二編號五之五十萬元,復經證人即丙○○之女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曾幫忙丙○○紀錄福興橋改建工程中較大額款項進出之情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受丙○○之託前往領取五十萬元,但因當時相關工程款及薪資均已支付,故即詢問丙○○該筆款項之用途,經丙○○告知該筆五十萬元係欲交付「老闆」乙○○,故其方在丙○○於頭城區漁會開立帳戶之存摺上,註記「老闆鎮」之字樣,避免丙○○事後忘卻該筆金額之支出流向等語綦詳。至被告雖同持證人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交款時間、地點有所出入飾言辯解,然如前所述,此等不法之回扣,本即屬秘密交付之款項,且丙○○因恐己身涉罪,並無另行製作帳目逐筆詳細登載,當於回溯事發當時之記憶,因年事已高而有些許差異,自難純憑丙○○略有出入之證詞,逕予排除其所言之真實性甚明。況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針對帳目之記載及提款明細,皆屬事發當時所製作或因提款而形成之客觀紀錄,且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仍未因資力問題而與被告乙○○因給付回扣之事有所推諉,自可認定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證人丁○○於存摺內之註記,均非事後誣攀被告而另行填寫之不實紀錄,均係依據當時確實發生之客觀事實所為之明確紀錄甚明。從而,依憑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與證人丁○○在存摺內之註記,再佐以證人丙○○及丁○○之證詞,當足認定丙○○確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確已交付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之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 ⒊綜合前情,此部分經互核證人丙○○所證:其係經乙○○告知福興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底價後,始能順利與力將公司謝奕嵐達成協議而由力將公司出面得標該項工程後,將工程轉包予其施作之證詞,再佐以證人謝奕嵐、柯柏青與黃子忠之證言,及丙○○其事後確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總計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之行為,即足認定被告乙○○確係利用辦理福興橋改建工程核定該項工程底價之權限,以向丙○○洩漏底價之方式促使丙○○順利承作該項工程而遂其向丙○○收取回扣四百五十萬元之犯行甚明。被告乙○○所辯各語,咸屬飾罪避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犯行當堪認定。 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查獲被告乙○○收受丙○○所交付十五萬元之經過情形,迭經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副主任庚○○先後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告知而執行現場收賄之蒐證任務,並視現場情況配合主任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現場逮捕任務。當日其接受命令而帶同兩組人員,均身著印有調查局之辨識背心,先後至宜蘭縣頭城鎮頂埔社區公園守候,在場之丙○○亦均在其等目視蒐證範圍內;同日十一時許即見乙○○駕車到場後即與丙○○接觸,並收受丙○○所交付裝有十五萬元之信封,整段經過情狀均已錄影蒐證。嗣乙○○於收受款項後便駕車離開,其等即接受指令進行現場攔截逮捕任務,並由調查員林崇永駕車搭載其與調查員陳俊仁尾隨乙○○由頂埔往濱海公路之車行方向,並由調查員陳俊仁負責錄影蒐證;其等在後對乙○○所駕車輛閃燈表示超車,約行至濱海公路前,其等已超越並攔停在乙○○所駕車輛前方,乙○○雖亦停車,但卻在其與陳俊仁下車之際,隨即再度駕車離去,但另部由調查員譚昌皓駕駛之車輛立即遞補而在前尾隨追捕;其等車行經過濱海公路右轉往蘇澳方向,但過竹安河後乙○○便駕車轉入小路且沿河邊小路快速直行,當時其等前後二部車均緊跟在後,因其等確定乙○○業已收訖丙○○所交付之十五萬元,其便以無線電通知前方車輛注意乙○○之丟包動作;車行經過防潮閘門後,前方車輛隨即回報乙○○已丟包,當時便由前方車輛繼續追捕乙○○,其搭乘之第二部車立刻停車由其下車察看,其發現內裝十五萬元之信封袋已在竹安河上,便馬上要求其所搭乘之第二部車再度前往追捕,其則單獨留守防潮閘門現場注意裝有十五萬元之信封袋,但見該信封袋已在河道中間,袋內千元紙鈔業已漏出,其因不清楚河道水流情形,故未立刻下河撿拾。迄見防潮閘門附近正有耕作之農人,便要求該位農人幫忙撿拾,並經該位農人以竹筏搭載其至河道中間撿拾該信封袋,然因上潮水流甚快,造成該信封袋原本離防潮閘門不遠,卻遭水流載往上游,以致在其撿拾起該包信封時,其內原有之千元紙鈔皆已沈入河中。因其等於當日出發執行勤務時,丙○○曾至肅貪組進行溝通,並當場點數鈔票,確認數額後再裝入信封,其在場見聞,故確定信封內裝有十五萬元等語綦詳,經核均與證人即調查員陳俊仁、林崇永、譚昌皓及許宏維於偵查中結證各語契合一致,復有被告乙○○自車內將該白色信封袋向外丟出之錄影翻拍照片(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左下角及右下角照片)、丙○○於宜蘭縣調查站影印之十五萬元千元紙鈔影本及裝該筆十五萬元之印有「臺北郵政0五一─00一0四號信箱」字樣之白色信封袋在卷可考。另再衡諸常情,苟被告乙○○並未收受丙○○交付之十五萬元,以其身為鎮長之社會歷練與處事方式,焉需駕駛頭城鎮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一000號公務車自公路轉入河邊小路高速疾駛?又何在面對身穿調查局辨識背心之執法人員下車欲對其盤問時,乘隙再度駕車高速逃逸?更旋將丙○○所交付裝有十五萬元之白色信封袋朝外丟入河中?總此均徵被告乙○○於收訖丙○○交付之十五萬元後,因遭宜蘭縣調查站人員駕車在後閃燈追緝而得悉其所為之不法行為業已曝光,始駕車高速逃逸並圖丟棄湮滅該筆十五萬元證據甚明。被告乙○○對此空言否認並無高速駕車逃逸,亦無丟包動作之辯解,洵屬脫罪避究之語,委無可採,其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社區公園籃球場收受丙○○交付之十五萬元事實,顯可認定。 ㈣綜前事證,本件被告乙○○利用辦理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興橋改建工程之機會,向丙○○透露底價再索取工程回扣之事實,均屬明甚如前述。又依其遭調查局人員蒐證追緝其收受丙○○交付十五萬元之抗拒與湮滅證據之過程,益徵其顯已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確屬非法所得之款項甚明。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乙○○所為之各該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為宜蘭縣頭城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所掌職務內容為綜理頭城鎮公所有關人事、財務買賣財、定製、承租及公用工程招標、核定底價業務等情,均據其自承屬實。是核被告乙○○負責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興橋改建工程投標案之核定底價職務,竟先後洩漏此項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丙○○,暗助丙○○得以順利取得前開二項工程之施作,再藉此向丙○○收取回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其洩漏底價予丙○○,圖利丙○○得以順利得標工程之圖利行為,再就相同之圖利行為予以收取回扣,是其所為之圖利行為應為其收取回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針對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興橋改建工程之投標案,均以洩漏底價之方式遂行其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鎮長,不思造福地方鄉里,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鉅額回扣,加重工程成本而形成工程品質低劣之潛在危險,犯後更一再飾詞避究,情節匪淺,另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被告乙○○因經辦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興橋改建工程而向丙○○收取之回扣,前後共計六百五十萬元,已詳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八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社區籃球場收受之十五萬元,因丙○○此次交付行為,乃為配合檢警進行之蒐證行為,主觀上顯非交付回扣予被告乙○○之意,是被告乙○○所收訖之此筆十五萬元,即難認定係屬其因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之所得財物甚明,公訴意旨認仍應就該筆十五萬元併予諭知追繳沒收,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宜蘭縣頭城鎮鎮公所工務課約雇人員,負責頭城鎮體育館工程之發包招標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乙○○因該項工程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僅有全德公司及登亞公司等二家廠商參標,不足法定家數而告流標,而萌生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遂邀與其熟識之頭城鎮營造業者丙○○至頭城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當面示意丙○○參與該工程之投標,並告知工程底價將訂為四千三百萬元左右,並要求丙○○於得標後,須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以資回報。丙○○同意後,隨即借用穩聖公司名義,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標價參與投標。惟於該項工程開標前夕,被告乙○○發現參與投標廠商共計六家,而丙○○借用穩聖公司投標之標價可能並非最低,遂再向丙○○表示屆時將派請頭城鎮公所承辦人戊○○轉知丙○○其真正核定之底價。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時許該項公共工程開標後,登亞公司以四千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嘉樺公司以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全德公司以四千七百八十七萬元、源力公司以四千一百萬元、穩聖公司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俊貿公司以五千八百萬元之標價參標,因登亞公司、源力公司之標價均低於穩聖公司,然皆高於被告乙○○核定之三千八百三十萬元底價,遂由最低標之源力公司優先減價為四千零七十萬元,但仍高於核定底價,便進入所有參標廠商第一至第三次比減價程序。嗣經二次比減價後,因仍無廠商得標,丙○○便去電通知其女即代表穩聖公司參與開標之丁○○步出開標會場,此時被告戊○○即在開標會場外,告知丙○○、丁○○於第三次比減價格時,須將標價減為三千九百萬元,始能接近三千八百多萬元之核定底價,是丁○○即將原先填載於標單上之第三次比減價格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元減為三千九百萬元,果經最後比減價格結果為最低標價,穩聖公司即標得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及丁○○之指述及卷附頭城鎮體育館工程發包作業、工程估驗、工程合約、結算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到庭堅詞否認有何洩漏頭城鎮體育館工程之底價予丙○○或丁○○之犯行,辯稱:該項工程之底價係由鎮長乙○○核定,其至第三次比減價後,主持人乙○○宣布保留因要計算是否已在百分之八之首長決算範圍內時,才在旁聽聞底價數額,是其如何在第三次比減價前,告知丙○○或丁○○底價為何;又其在開標過程中均未離開會場,又如何在會場外告知丙○○或丁○○底價數額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頭城鎮公所工務課長陳福春到庭結證:頭城鎮體育館工程之底價乃鎮長乙○○核定;在開標階段,監標人員及主持監標者始知悉底價,其他承辦人則在決標後方知底價等語,核與被告戊○○所辯:其係在決標後始知底價等語吻合一致,且被告戊○○於開標程序進行中並未離開會場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福春、頭城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蕭莉莉、頭城鎮公所社會課課長己○○及頭城鎮公所社會課課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戊○○於頭城鎮體育館工程之開標程序中,並未離開會場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乏證據證明其事先業已知悉該項工程之底價,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戊○○得以在第三次比減價程序進行前,有告知丙○○或丁○○底價數額,促使穩聖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項工程之犯行。 ㈡互核證人丙○○與丁○○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針對被告戊○○如何在第三次比減價程序進行前,對其等二人告知底價之證詞,即見證人丙○○與丁○○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前後歧異且矛盾甚鉅,要難持作認定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有力證據。蓋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其在第三次比減價程序進行前,電請丁○○步出會場時,其人在鎮長辦公室經乙○○當面告知其應將底價定在三千九百萬元左右始能得標,同時戊○○亦在會場外向丁○○告知相同之事等語,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底價係乙○○告知,戊○○並未告知等語,及其在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乙○○對其告知底價時,戊○○在旁等語皆無法契合外,更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其步出會場後,聽聞戊○○在會場外走廊對丙○○表示,要減到三千九百萬元方能接近底價等語相互矛盾。從而,因證人丙○○與丁○○針對被告戊○○告知底價應定在三千九百萬元等語之地點與在場人之重要關鍵,存有前後嚴重歧異無法吻合之瑕疵,顯難依憑證人丙○○與丁○○此部分對被告戊○○不利之證言,率予認定被告戊○○確向證人丙○○與丁○○洩漏底價之犯行甚明。 ㈢總上所陳,公訴意旨援引證人丙○○及丁○○之證詞,認定被告戊○○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雖非無合理之懷疑,然因證人丙○○與丁○○先後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彼此差異過鉅且具有顯然之矛盾瑕疵,自難率認證人丙○○與丁○○之證詞即與真實相符。至頭城鎮體育館工程發包作業、工程估驗、工程合約、結算書中被告戊○○所為之刪改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針對穩聖公司宣布之底價紀錄中進行刪改之情事,然此僅為被告戊○○個人紀錄之文件,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早已知悉被告乙○○核定之底價數額及在第三次比減價進行前,確有洩漏底價予丙○○與丁○○之犯行。此外,依證人陳福春、蕭莉莉、己○○及甲○○到庭所證各語,亦難證明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離開開標會場向丙○○或丁○○洩漏該項工程底價之犯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固足使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