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 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建成」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建成」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4年3月2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權 路口之「歡樂行星遊藝場」,向陳立偉借用行動電話1支( 三星牌,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 ,持至宜蘭縣羅東鎮○○○路220號「洪鈞通信企業社」變 賣。且為便於變賣該行動電話,及因恐為警查獲,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企業社所要求填具「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之「立約保證人簽章」欄,偽造「林建成」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建成」,嗣變賣得款新臺幣3,700 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惟前對於右揭犯行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偉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洪鈞通信企業社門市人員黃于真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可參,並有行動電話照片3 幀、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 三、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217條 第1項論科,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查:(一)原審犯 罪事實欄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使主文與事實不符。(二)原審就被告意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偽造署押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普通侵占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普通侵占罪之最重 本刑顯高於偽造署押罪之最重本刑。再依被告之行為觀之,其侵占犯行所造成之侵害顯高於偽造署押犯行所造成之侵害。則原審量刑就情節較重之侵占犯行,僅科處拘役20日,就情節較輕之偽造署押犯行,則科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間之 刑度確有失衡。為此即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公訴人上開意旨認原審科刑失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手機予以變賣得利,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至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建成」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