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戊○○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九十九之十號之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野公司)總經理,為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係巨野公司會計,詎戊○○明知丙○○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甲○○開設之禾茂企業社下游代工廠車工成衣,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巨野公司自訴丙○○涉犯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故意捏造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丙○○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稱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AMAHA公司,以下稱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甲○○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甲○○代工廠工資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自證六說明狀四向本院誣指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 三、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均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代表巨野公司以電話對證人甲○○下代工訂單,且山葉公司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係自訴人丙○○為加劇巨野公司之債務,擅自以巨野公司對證人甲○○下成衣代工訂單,且倘由被告戊○○代表巨野公司下訂單,必會有訂單書據,而依自訴人丙○○書寫之拜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可知自訴人丙○○係利用被告戊○○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甲○○代工「POLO衫」,再依證人甲○○與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載明,若證人甲○○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二十五萬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對於本案系爭八十八年五月間究係受被告戊○○代表巨野公司抑或自訴人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託其車工成衣乙節,前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五年五月間是否受巨野公司委託成衣方面的工作?)是的,是巨野的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做代工車工部分。」、(問:戊○○委託你後是否和被告《指本案自訴人丙○○》聯絡?)有,只聯絡何時上線,出貨是戊○○指示的,工作拖了很久,有一些布料沒有做完,戊○○回國後東西就拿走了。」,「(問:過程中戊○○是否催過你?)工作完成後戊○○沒有錢給我,我一直催,戊○○拖了約二年才給我錢。」、「……最主要是戊○○叫我作成衣代工,其他細節已經五、六年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主要都是與戊○○聯絡。」、「(問:被告《指本案自訴人丙○○》是否委託你代工?)沒有,是戊○○委託我的。」等語在卷,有該案件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8頁)。在本案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替被告戊○○代工期間,都是跟被告戊○○聯絡,確定代工的事務都是跟被告戊○○確定,代工期間均係被告戊○○或以電話指示,或親自至其代工廠洽談,惟皆口頭約定,雙方從未簽立合約或下訂單書據,而最後一次(即八十八年五月間)替被告戊○○代工,並遭被告戊○○向本院自訴其涉犯侵占罪嫌(即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而該次係被告戊○○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其車工山葉公司保羅衫成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 ) ,再參以被告戊○○並不否認在大陸地區有與證人甲○○電話聯絡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153頁)。已足認被告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當時其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對證人甲○○以電話指示代工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八十八年五月間,證人甲○○係經被告戊○○以巨野公司名義指示代工,並非自訴人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要求證人甲○○代工乙情,已然明確,且此為被告戊○○所明知之事實,是被告戊○○指自訴人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要求證人甲○○代工乙節,顯然虛偽。 (二)被告戊○○及辯護人另辯稱如係其要求證人甲○○代車工成衣,必定會有訂單書據,而證人甲○○該次接單並未有其所下之訂單書據,顯見證人甲○○所接之該口頭訂單係自訴人丙○○擅自所下云云,惟查,被告戊○○與證人甲○○多次下單接單之合作關係均以口頭約定,已如前述,而巨野公司對華謙公司訂貨,亦不一定要有訂單書據,亦據華謙公司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丙○○書寫之拜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0、201-1頁),業經山葉公司95年5月10日山葉總字第 095118號函確認係山葉公司向拜歐公司訂購(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而拜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向山葉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而該統一發票所載「POLO衫」必須一個月前下單,由此可知山葉公司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對拜歐公司下單,該期間被告戊○○則滯留大陸地區期間,依此可推知自訴人丙○○利用被告戊○○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甲○○代工「POLO衫」,造成代工債款留給巨野公司,山葉公司之「POLO衫」貨款則由拜歐公司收取,造成巨野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巨野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被告戊○○滯留大陸期間,被告戊○○委請拜歐公司之洪熾安代為處理善後,此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我們有生意往來六、七年,我們都是印他們的衣服。」、「…我所謂蔡先生是戊○○,當初我們有衣服在印,他跟我說要把這衣服完成,到時會有一位洪先生來跟我處理,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國外,後來我這些貨都有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我,這筆錢約三萬多元…」;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算是他們下游廠商,我是幫巨野公司做加工。」、「…當時是因為蔡先生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有跟我說要叫洪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洪先生給的,我們銀貨兩訖,都沒有問題。」;中信製衣廠張鴻儀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是幫他們做代工的工作。」、「…當時是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希望我跟他協助,若有問題可以找洪先生,趕快做完,後來我在六月間有做一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150、151頁)。嗣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審理時,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證稱:「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務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就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洪先生好像也是巨野公司的股東什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來承接…」、「…戊○○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計和洪熾安會處理,事實上,洪熾安也有代戊○○返還借款約壹佰萬元。」;中信製衣廠負責人張鴻儀證稱:「…這發票有三張,一張是二月份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四月份都是戊○○委託我們做的、七月份那張發票,是戊○○六月份打電話給我,五月份他財務已經發生問題,他就出國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是說有一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剩下的貨做起來看是否能賣錢,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的洪熾安,由他負責處理…」、「當時巨野老闆在國外,那時七月份我要發薪水,所以洪熾安跟我說,我發票開給他,然後他付款;確實是戊○○說沒有問題,要我去找洪熾安處理問題的,不然之前我也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何拜歐公司要給我款項。」(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275、276、第344、345頁),足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各廠商,委請洪熾安代為處理自訴人公司代工、出貨及付款問題乙情,已可認定。又查,上開拜歐公司出貨明細,「POLO衫」數量僅有509件(164件+160件+45件55件+41件+44件 )及120件(60件+60件),此與裕揚刺繡有限公司(以下稱裕揚公司)給證人甲○○數量分別為1548件、4536件,相差甚鉅,有裕揚公司出貨單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而該二紙出貨單確係被告戊○○要裕揚公司送貨給證人甲○○之單據,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再稽之拜歐公司出貨單品名除「POLO衫」以外,尚有多功能衫、通氣衫、手套、背包等物,且數量零碎自 27件至269件間,數量均非龐大,自訴人丙○○指稱上開貨物係拜歐公司洪織安處理被告戊○○財務問題後,將殘存之庫存貨再出貨給山葉公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該貨物與巨野公司交由證人甲○○代工之貨物,顯然係同一批貨物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戊○○及辯護人復辯稱依證人甲○○依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載明,若證人甲○○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二十五萬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並交付證人甲○○車工成衣,否則華謙公司斷無可能在支票未兌現,卻不向巨野公司求償云云。惟查,證人甲○○確係依在大陸地區之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之電話指示代工,已如前述,是證人甲○○在代工後未如期完成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由證人甲○○與巨野公司相互協議本屬當然,而華謙公司收受巨野公司交付之上開支票是否約定屆期未兌現向巨野公司,本屬華謙公司自行評估債權可否確保而屬華謙公司與巨野公司契約自由之範疇,尚不得據此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戊○○故意捏造自訴人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丙○○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證人甲○○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證人甲○○代工廠工資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 自證六說明狀四向本院誣指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巨野公司負責人,竟與實際經營巨野公司業務之總經理即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巨野公司會計丙○○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甲○○開設之禾茂企業社下游代工廠車工成衣,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巨野公司自訴丙○○涉犯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故意捏造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丙○○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甲○○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甲○○代工廠工資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自證六說明狀四向本院誣指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並以伊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未在巨野公司任職,巨野公司事情均由其父即被告戊○○處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己○○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巨野公司擔任何職務,巨野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戊○○處理,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供述情節相符。而巨野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自訴丙○○涉犯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七)自證六說明狀四向本院自訴追加丙○○上開事實係另涉犯背信罪嫌,該自訴追加之事實,被告戊○○固有告知被告己○○,並得被告己○○之同意乙情,亦據被告己○○、戊○○供述在卷,惟被告戊○○係因被告己○○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乃告知上開事實,然被告己○○並不知經過詳細情形,且所知悉皆由被告戊○○告知,亦據被告戊○○供述綦詳,再參以巨野公司無論是下單訂布匹抑或找代工廠車工成衣等等有關巨野公司業務範圍,率皆由被告戊○○負責處理,業據證人甲○○、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己○○上開辯稱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巨野公司任職,巨野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戊○○負責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己○○雖同意以巨野公司名義對丙○○自訴追加上開丙○○未經授權,擅自對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證人甲○○車工成衣之事實,然其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巨野公司業務並無所悉,所知悉對丙○○之上開自訴追加事實,又係自被告戊○○得悉,難認被告己○○知悉對丙○○自訴追加之上開事實係虛偽不實,被告己○○主觀上並不具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自訴人丙○○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誣告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