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 被 告 庚○○ 男 2 前列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戊○○ 男 2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92年12月13日凌晨4、5時許,與其友人庚○○(綽號阿益)、戊○○(綽號啟鳴)、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三人(其中二人綽號分別為「阿豪」、「阿同」)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共七人一同在乙○○所開設位於宜蘭市○○○路121 號之「薑母鴨小吃部」店內用餐飲酒,席間因鄰桌之女客人點菜時吵到丙○○,丙○○竟起身到鄰桌欲翻桌鬧事,乙○○見狀即大聲向丙○○喝叱「丙○○你要做什麼」加以制止後,丙○○即夥同同桌之庚○○、戊○○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到店找乙○○,渠等要乙○○向渠等老大丙○○道歉,乙○○並未順從,丙○○竟與庚○○、戊○○、及同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情如後述),於丙○○下令「翻」、「把他打死」後,庚○○即拿屬乙○○所有之酒瓶一支砸向乙○○之頭部,酒瓶因而破碎毀損而不堪使用,欲離去前,庚○○、戊○○及其中一人並向乙○○恫稱「誰敢再來開這個店,就讓他死在這裡」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及庚○○對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小吃店中,因故發生口角而傷害被害人一事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和被害人是好朋友不會恐嚇他云云;被告戊○○則辯以:當天只是起口角,我沒有動手也沒有出言恐嚇;至庚○○則以當天只是誤會,並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發生爭執原因及恐嚇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丙○○先到我店裡,後來又來好幾個人,丙○○和隔壁桌不曉得什麼事情起爭執,我看見丙○○要起身,我就大聲制止,其中有一位叫我要過去,我說我在忙要收攤,後來一票人到我身邊,其中有人叫我要向丙○○道歉,我說什麼事,他們就打我,剛開始其中一人用酒瓶朝我頭敲下去,我無法記得是何人敲我的頭,並作勢拿酒瓶朝我身體刺過來,不過距離我很遠,被打之後跑出去,有人騎機車撞我,撞到大腿旁邊,被告等人離開時有說叫我不要開店,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審判筆錄),證人壬○○證述:另證人壬○○證述:丙○○和甲○○先到,戊○○、庚○○和其餘的三人及一女後面才來,後來丙○○就去隔壁桌大小聲,說要翻桌,之後乙○○就嚇阻,被告他們就不高興,叫乙○○道歉,他們出來兩次,叫乙○○道歉,我老公不理,他們出來就打人,不知道是何人先動手,他們拿酒瓶打乙○○後腦,有無做刺的動作我不清楚,當時很多人打乙○○,電鍋砸壞了,我不清楚有無砸到乙○○,就在金紙店拿花盆、鐵架、木條、椅子把乙○○打到癱在地上,乙○○跑到豬肉攤,我攔住他們,我也被打,他們打了之後,庚○○就騎車撞乙○○,離開之前,叫我我們不要開店,如果開的話就要給我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上證述均相符,於當時被告等多人深夜於小吃店,以酒瓶、徒手暴力毆打證人成傷,且離去並出言若再開小吃店便要其死得很難看,以當時的衝突場面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被告出言恫嚇之情形應屬無疑,且言語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此外,並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店內監視攝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等三人觸犯恐嚇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被告三人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前揭恐嚇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丙○○因細故口角即喝令被告戊○○、庚○○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較被告戊○○及庚○○為重,另被告戊○○及庚○○乃受被告丙○○之搧動而觸犯刑罰,以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三人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綽號阿益)、戊○○(綽號啟鳴)、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三人(其中二人綽號分別為「阿豪」、「阿同」)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共七人一同在乙○○所開設位於宜蘭市○○○路121號之「薑 母鴨小吃部」店內用餐飲酒,因故渠等要乙○○向渠等之老大即丙○○道歉,乙○○回答「什麼事」等語,丙○○竟與庚○○、戊○○、及同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丙○○下令「翻」、「把他打死」後,庚○○即拿屬乙○○所有之酒瓶一支砸向乙○○之頭部,酒瓶因而破碎毀損,庚○○隨手持已破碎銳利之玻璃酒瓶刺向乙○○之咽喉,幸乙○○閃避未刺中乙○○之咽喉,後戊○○持乙○○所有電子鍋往乙○○之頭部砸下,致使該電子鍋毀損不堪使用。乙○○逃到店門口,遭庚○○拉住,並連續拿乙○○所有之酒瓶兩支砸向乙○○之頭部,其中一支酒瓶因而破碎毀損,同時其中數人又以拳頭毆打乙○○,乙○○遂又跑到對面金紙店,庚○○等一群人又追上來,其中庚○○持金紙店用鐵架砸乙○○、戊○○先後拿兩個陶製花盆砸向乙○○之頭部,花盆均因此砸碎,後乙○○又跑回到店旁的豬肉攤前面,另二人分持其木棍、鐵棍毆打乙○○的頭部約四、五下,毆打乙○○的身體約十幾次。後渠等見乙○○仍未死亡,竟高喊「老大,打不死要怎麼辦?命很硬打不死要怎麼辦?」,丙○○遂回稱:「打給他死,打不死,換我死給你看」等語。乙○○又逃到對面「海派小吃店」,渠等又追打出來,此時乙○○已被打倒癱坐在地上,庚○○見狀竟又騎乘重型機車高速衝撞乙○○,乙○○雖閃避,其雙腳仍被機車輾壓而過,此時丙○○又高喊「他如果沒死,換我要死給你們看」、「要給他死、要給他死」等語,渠等中又有人喊「以汽車撞給他死」,且有人去開車,庚○○、戊○○及其中一人並向乙○○恫稱「誰敢再來開這個店,就讓他死在這裡」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後因渠等見警車到場(恐嚇罪部分經本院判處如前揭所示刑度),除丙○○行動不便未逃離現場外,其餘之人均一哄而散。乙○○因渠等之毆打、機車撞擊而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乙○○之妻壬○○在乙○○被渠等毆打之際,因勸架及護在乙○○身上,渠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壬○○,致使壬○○受有頭部挫傷一處、左臂挫傷一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有殺人、毀損及傷害犯嫌。 二、按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如主觀上並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自難論以殺人罪行。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乙○○及壬○○之指訴,(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暨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模擬照片、監視攝錄影機擷取圖片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於92年12月13日凌晨3、4時前往告訴人開設之小吃店飲酒,然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三、經查:就本件案發經過情形,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先到我店裡,後來又來好幾個人,丙○○和隔壁桌不曉得什麼事情起爭執,我看見丙○○要起身,我就大聲制止,其中有一位叫我要過去,我說我在忙要收攤,後來一票人到我身邊,其中有人叫我要向丙○○道歉,我說什麼事,他們就打我,剛開始其中一人用酒瓶朝我頭敲下去,我無法記得是何人敲我的頭,並作勢拿酒瓶朝我身體刺過來,不過距離我很遠,被打之後跑出去,有人騎機車撞我,撞到大腿旁邊,檢察官偵查時叫我比動作,但是刺我的那個人和我中間還隔了一個置物台,酒瓶打我之後我頭就暈了,後來的事情都是拼湊而成,我的傷勢是破皮、瘀青,腳沒有骨折,本件後來有跟被告等人和解,我和被告丙○○是朋友,他之前有在我小吃店裡幫忙,平常交情蠻好的等語(見審判筆錄),另證人壬○○證述:丙○○和甲○○先到,戊○○、庚○○和其餘的三人及一女後面才來,後來丙○○就去隔壁桌大小聲,說要翻桌,之後乙○○就嚇阻,被告他們就不高興,叫乙○○道歉,他們出來兩次,叫乙○○道歉,我老公不理,他們出來就打人,不知道是何人先動手,他們拿酒瓶打乙○○後腦,有無做刺的動作我不清楚,當時很多人打乙○○,電鍋砸壞了,我不清楚有無砸到乙○○,就在金紙店拿花盆、鐵架、木條、椅子把乙○○打到癱在地上,乙○○跑到豬肉攤,我攔住他們,我也被打,他們打了之後,庚○○就騎車撞乙○○,也有碾過乙○○的腳等語(見審判筆錄),另證人丁○○證述:有。當天老闆被毆打,我看到丙○○等三人及不詳姓名之人共七、八人,他們打我老闆,丙○○喝醉跟隔壁桌客人起爭執,丙○○去跟隔壁桌客人翻桌,老闆出面阻止,過沒多久因爭執後,庚○○先動手,當時我記得地上有很多破碎的酒瓶,混亂之間有人拿酒瓶打老板,我現在忘記是誰了,老闆跑向外面,他們也追出去外面繼續打我拉不開他們,我就跑去報警,中山路上有巡邏車,我就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審判筆錄),依證人乙○○、壬○○及丁○○之證述,本件糾紛之起源係被告於小吃店內於鄰桌客人起爭執,證人乙○○出面制止所致,而被告等人則以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毆打證人乙○○,並騎車機車撞證人乙○○。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及有否使其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本件告訴人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傷、軀幹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有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揆諸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等皮外傷勢,足見被告等人下手之際所施力量並未強大至欲置告訴人於死,且小吃店內亦隨手可取殺傷力較強大之刀具,然被告等人亦未就近持該等器具加害告訴人,得見被告等人並未有殺人之犯意,且本件爭執乃因被告於飲酒後,與鄰桌發生口角遭證人制止所產生,況證人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被告等人與證人乙○○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害證人乙○○之動機。再者,本件事後被告並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憑,則以前揭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情境及行為後之態度,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堪以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所涉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據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為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乙 ○○及壬○○均已於94年4月7日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是本件之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