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72號),並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3年5 月初某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之小叮噹便當店,將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自稱「周定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詎自稱「周定凱」男子係某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3年5月17日19 時20分許,自稱為大眾商業銀行人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警方破獲偽卡集團,且所查獲資料內有甲○○之資料,告知甲○○打電話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四組陳姓警員聯絡,該自稱陳姓警員之成年男子乃指示甲○○打電話至聯合信用卡中心,隨即由自稱林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告知甲○○須至郵局提款機辦理密碼變更,甲○○遂於93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至臺 中縣沙鹿鎮○○路沙鹿郵局提款機,再由該男子以行動電話指示甲○○操作提款機,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轉帳號碼及密碼,其帳戶內新台幣(下同)95,666元,因而轉帳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以乙○○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 (四)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 (五)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當庭支付被害人甲○○50,000元之賠償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本院當庭支付被害人甲○○50,000元賠償金,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誤。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