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宜蘭縣冬山鄉○○路310號良維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下稱良維公司),並以製作良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明知乙○○於民國85年間並未在良維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起訴書誤繕為21萬元),然為逃漏良維公司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收受某一工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載有乙○○於85年間自良維公司領取薪資16萬元之「85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即俗稱之薪工資表)、「切結書」後,便於86年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85年間向良維公司支領16萬元之薪資,並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公司營業成本,使良維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增,再持前述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然因良維公司剔除該虛報之薪資費用16萬元後之所得仍小於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故無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遂未發生逃漏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設址宜蘭縣冬山鄉○○路310 號良維公司之負責人,製作良維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伊業務內容之一。乙○○於85年間並未在良維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16萬元。伊於86年間某日,製作乙○○於85年間向良維公司領取16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公司營業成本,而製作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使良維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再持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工頭所交付之乙○○薪工資表來製作乙○○扣繳憑單及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但是我事先並不知道乙○○之薪工資表是不實的,我並沒有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曾在良維公司任職,85年間我是在代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沒有在其他地方兼差,也沒有在捷運新店線工作過。我於81年間遺失身份證件後,便遭人虛報薪資,良維公司是虛報我於85年間領取16萬元之薪資。」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4號卷第3頁,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良維公司登 記資料、良維公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部分)、乙○○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代隆股份有限公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部分)、東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代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良維公司85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及切結書(乙○○部分)各1件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是其空言所持之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為良維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之記載,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 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經此審理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良維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甲○○明知乙○○於85年間並未在良維公司支領薪水16萬元(起訴書誤繕為21萬元),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乙○○於85年間自良維公司領取16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帳冊」、「工資表」;會計憑證—「工資表」上,並於86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乙○○之16萬元薪資列為營業成本,據以逃漏稅捐,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帳冊」、「工資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工資表」;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詞、東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代隆股份有限公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部分)、良維公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部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帳冊」、「工資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工資表」;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乙○○85年度之薪工資表係由工頭所製作交付,並非伊所製作,伊並無製作不實之帳冊或會計憑證而持以行使,亦無逃漏稅捐。」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所製作之業務不實文書,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認定之「良維公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尚有良維公司「帳冊」(參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已否認製作不實之 帳冊,且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乙○○於85年間自良維公司領取16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帳冊」之行為,更未提出其起訴所指之「帳冊」資料。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製作不實帳冊,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二)又登載乙○○於85年間自良維公司領取16萬元薪資之「工資表」,即為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此觀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即明(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已否認製作上開工資表,並辯稱「乙○○85年度之薪工資表係由工頭所製作交付」等語。本件情形,卷附載有乙○○於85年間自良維公司領取薪資16萬元之「85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即公訴人所指之工資表),並非乙○○本人所親自製作之事實,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證人乙○○既未親眼目睹上開「85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製作之情形,是其證詞即不足據以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其次,「營造公司為節省成本,僅僱用少數之固定員工,遇有工人數目不敷工程所需之情形,則委由合作之工頭代為尋找臨時工人,臨時工人之工資由工頭轉發,公司申報稅捐所須之臨時工人身分證件及工資表,則由工頭向臨時工人蒐集並製作完畢後,轉交給公司。」之經營型態,乃吾國工程實務上所常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通常之工程實務運作情形相符,並非全然無稽。至於公訴人所舉之東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代隆股份有限公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部分)、良維公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部分)等文件,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上開「85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之「85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係被告所偽造。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製作不實工資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三)依前所述,被告固坦承「乙○○於85年間並未在良維公司領取薪資16萬元,伊將上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公司營業成本,而製作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良維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然「良維公司若於85年度虛報乙○○薪資16萬元,因剔除該薪資費用後之所得仍小於其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無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4年6月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41006679號函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雖將乙○○16萬元之薪資虛列為良維公司營業成本,並據以申報良維公司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並不因此而發生逃漏良維公司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則依前揭貳、二後段之說明,被告之所為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帳冊、工資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工資表;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揆諸首揭貳、二前段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16、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惟因公訴人認 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刑法第216 、215條部分)、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