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為經營大陸漁工仲介業務之新日昇公司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澳籍「金信成」號漁船並屬於新日昇公司,乙○○、VO QUANG YEN則均受僱於丙○○;甲○○則係丙○○之友人。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該15名大陸地區人民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且明知大陸人民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僅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即俗稱之蘭陽電臺)報備仍不得入境,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乙○○向蘭陽電臺報備後,即於民國94年2月2 1日央請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不知情之甲○○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載運欲來臺打工之大陸漁工,甲○○應允後,旋即於94年2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VO QUANG YEN駕駛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港,並前往北緯26度、東經121度30分處海域,在94 年2月23日凌晨接駁由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搭載至該處之大 陸漁工共計92名,其中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甲○○、VO QUAN G YEN載得該92名大陸漁 工後,即將上開漁船駛回,迄94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上開漁船駛至屬臺灣地區之宜蘭縣壯圍鄉北方大福東邊海岸5海 浬處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央請甲○○、VO QUANG YEN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名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入境之大陸漁工,並使渠等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是請乙○○負責辦理大陸漁工入境事宜,案發當時被告人亦不在船上,故對於登船之大陸漁工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並不知悉,嗣大陸漁工登上金信成號漁船後,經被告公司人員發現有部分大陸漁工尚未申報,即由乙○○依循舊例,持大陸地區勞務資料向蘭陽電臺報備,漁船公司之人員既已依循舊例向蘭陽電臺報備,足證漁船公司人員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央請證人甲○○帶同VO QUANG YEN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大陸人民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名均尚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漁工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VO QUANG YEN、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日昇公司辦理大陸地區漁工接駁之申報業務是由伊負責,被告並未負責,有關本次接駁大陸漁工前所辦理申報作業之過程,被告沒有參與,被告一直到金信成號漁船被攔檢時才知道等語。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出港前1天,伊有將該92名大陸 漁工資料向蘭陽電臺報備,因為伊已知道裡面有15名大陸漁工沒有得到許可,所以伊想用先報備後申請許可之方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4頁),足認被告應於出港前1天即94年2月21日,即已知悉有15名大陸漁工並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悉此次大陸漁工申報之作業過程。 (三)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31日農授漁字第0921321790號令發布,並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漁船船 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漁船船主應於大陸船員受僱上船前,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同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第8條及第9條所定要件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是漁船船主僱請大陸船員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接駁上船並進入境內水域,應屬甚明。證人即亦為從事引進大陸漁工業務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到原先申請漁工未上船,而由其他漁工遞補的情形,均是由大陸仲介通知伊,並傳真大陸漁工之身分證,如果是上班時間,會去漁會辦理變更手續,漁會就會把資料送至縣政府審核,如果是下班時間,就先向蘇澳漁業電臺報備,入港後再於上班時間補辦手續等語。又證稱,伊漁民、漁會、漁業署等單位曾經開會,漁業署有同意下班時間先向蘭陽電臺報備,等到上班再拿那些變更資料去漁會辦理變更等語。惟查,證人即大陸漁工林金順、吳清桂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是被告打電話至伊等家中招募來臺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120頁), 顯然本件未取得入境之大陸漁工並非全部經由大陸地區仲介公司之仲介來臺,有部分係被告主動邀約前來,非屬於出港後臨時由大陸仲介公司通知變更或遞補來臺漁工之情形,是被告於該等未取得入境許可漁工上船前即已知悉甚詳,應無漁會下班時間無法辦理入境申請之情形存在,自應於召募該等大陸漁工來臺捕漁時即得辦理申請來臺手續,故本次大陸漁工來臺情形與證人丁○○所述情形並不相同。另經檢察官傳訊94年1月24日代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第 一一大隊出席證人丁○○所指會議之證人張建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會議伊有參加,會議議題有這一項,請一一大隊表示意見。當時由伊代表發言,伊是說在公海已知道漁工或許與原申請者不同,或是尚未經申請,伊建議業者先向蘇澳漁業電臺報備,請漁業電臺立即向蘇澳區漁會、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後再進入我國國境。伊的立場就是無論如何都要許可才能進入國境。當天在場的單位尚有農委會漁業署、縣政府漁業課、第七蘇澳海巡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見,只有蘇澳區漁會表示不同意見,但是蘇澳區漁會就是提出問題的單位。另農委會漁業署並表示將此問題帶回研究等語甚詳。經本院調取蘇澳區漁會94年1月24日 所召開「研商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當日之討論事項係於海上接駁時始知悉有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漁工入境時,建請漁船主得在航程中未進港前准其辦理變更。決議則為「建請漁業署卓辦,未核示前,若有上述人員變更情事,請通報漁業電臺登錄,以利岸巡、洋巡單位查考,並請漁船主儘速補辦手續。」,由上述決議內容可知,會議結論應仍需待漁業署或其他主管機關研議卓辦,並未達成一致共識,且蘇澳區漁會並非管理大陸漁工入出境之主管機關,其自不得以自己之決議結果,取代相關之法規。且因被告有參與該次議題之討論,為被告所自承,更徵被告顯已知悉現行法規之內容為何,難謂有不知法令變更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79條第1項之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甲○○、VO QUANG YEN 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王社教等15名大陸漁工,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人數、尚未登岸即為警查獲,危害尚輕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曾有同條例案件,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並均受緩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