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乙○○」之身分證、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偽造之「乙○○」簽名貳枚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竟為逃避查緝,而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之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三元街口交付「林小姐」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訂金及其自身照片一張,再於二日後於同一地點付清尾款三萬八千元後,由「林小姐」將已偽造完成之「乙○○」身分證一枚交予甲○○,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與乙○○。嗣甲○○旋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五百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持該枚偽造之「乙○○」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臺北市監理站,佯稱遺失駕駛執照而以「乙○○」之名義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後,交付該份私文書予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且據此補發偽造之「乙○○」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異動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甲○○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偽造之「乙○○」身分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七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三重營運處,以「乙○○」之名義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申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及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一致,復有偽造之「乙○○」身分證及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三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咸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四萬元之代價購入換貼其己身照片之偽造「乙○○」身分證,再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乙○○」之名義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後交付該管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換貼被告甲○○照片之偽造「乙○○」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又其復持偽造之「乙○○」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以「乙○○」之名義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所為,各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明知不實事項罪。又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持偽造之「乙○○」身分證至臺北市監理站,佯稱遺失駕駛執照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後,交付該份私文書予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且據此補發偽造之「乙○○」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異動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其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據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各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圖逃避通緝,竟偽造「乙○○」之身分證並持該枚偽造之身分證據以補發偽造之「乙○○」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及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嚴重影響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各該證件及業務執掌管理之正確性與乙○○,情節匪淺,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一枚,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乙○○」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另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各屬臺北市監理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留存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偽造之「乙○○」簽名二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與同意書內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則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諭知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