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7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字印壹組(玖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號「杜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93年9月30日(起訴書誤為93 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號,先以修正液塗抹「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內「下次檢驗期限」欄之年份後,再以自備之鋼印打印數字在塗抹後空白之年份欄上打上96年9月之字樣,以此方式接 續變造佳錦瓦斯行及順翔瓦斯行委託杜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送往檢修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上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一百零二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消防署對於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之管理、佳錦瓦斯行、順翔瓦斯行及民眾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安全性。嗣經民眾向宜蘭縣消防局檢舉後,會警前往杜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查看,當場發現變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一百零二張,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打印數字所用之鋼字印一組(九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翔瓦斯行負責人張宏銘、佳錦瓦斯行負責人陳梅玉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副大隊長許振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經變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總表、液化石油氣鋼瓶驗瓶場統計表、會勘紀錄各一件、變造「下次檢驗期限」欄之年份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二張、現場相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鋼字印壹組(九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係內政部消防署授權給液化氣檢驗場所核發,業據證人許振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其目的在就各瓦斯行所使用之瓦斯鋼瓶實施定期檢驗,於檢驗場檢驗日期後至下次檢驗期限內,瓦斯行始得使用該瓦斯鋼瓶,此觀卷附「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內容均載明有定期檢驗日期及下次檢驗日期即明,其性質屬定期使用許可證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性質相類似。被告在「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內容之「下次檢驗期限」欄,以自備之鋼印打印數字,變造下次檢驗期限,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惟業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惟查被告係於93年9月30日在其前揭杜邦鋼鐵工 業有限公司一次接續變造完成,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數行為之連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實際送檢費用,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之下次檢驗期限之財物交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鋼字印一組(九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一百零二張,因係瓦斯行所有委託被告欲送往檢驗場檢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永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