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94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列變造證件上之己○○相片共貳張、如附表四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如附表五所列之SIM卡共參枚均沒收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如附表三所列變造證件上之己○○相片共貳張、如附表四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如附表五所列之SIM卡 共參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先於93年2月8日後之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新站候車區,拾獲脫離乙○○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空白支票7張(係乙○○於93年2月8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停車場遭竊,其中1張支票之票號為TFJ0000000號、 發票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3年4、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拾獲脫離丁○○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亦 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於93年6月2日另案為警方逮捕時,臨時起意持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冒名應訊,然仍為檢察官識破而查知上情(己○○冒名應訊所另涉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己○○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此種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2月21日13時許,持其 所偽刻之丙○○印章1顆,冒用丙○○之名義至設於嘉義 市○○○路99號之「永慶不動產一心加盟店」即一心企業社,向該企業社業務員李淑媛稱欲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196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且同時於「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之「買方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即簽名)2枚,並蓋用偽刻之丙○○印章之印文2枚、於「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即簽名)1枚,並蓋用偽刻之丙○○印章 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丙○○願意依照「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所載條件購買前開屋、地,並願意依照「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所載內容給付服務費之私文書2件。復於 前開拾得之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TFJ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偽刻之丙○○印章之印文1枚,且偽填發票日期93年2月26日、面額新臺幣34萬元,而偽造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隨 即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支票一同交予李淑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其人及一心企業社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三)己○○於93年10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附近,竊得甲○○置於車牌號碼LI—6818號自小客車內旅行包1個(內有照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4000元、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鑰匙等物。此部分 竊盜犯行,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敘)之數日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1號租屋處內,以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同時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監理機關對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己○○並旋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①於93年10月28日某時,冒用甲○○之名義,至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內之敬業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下稱敬業公司),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2枚,而 偽造表示甲○○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1件,並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敬業公 司承辦人而行使之,同時提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供核對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代替遠傳公司核發門號SIM卡之敬業公司承辦人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甲○○申請租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而將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交予己○○,同時遠傳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給付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服務予己○○,己○○即因此而詐騙取得上開SIM卡之財物及免支付通話費新臺幣7588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②於93年10月28日某時,冒用甲○○之名義,至設於台北市○○路43號1樓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北區旗 艦服務中心,申請租用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同時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於和信公司「同意書」之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 而偽造表示甲○○向和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履行和信公司門號搭配優惠手機專案約定內容之私文書2 件,並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交付予和信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同時提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核對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監理機關對駕照製發管理、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且有給付通話費之真意,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交予己○○,且提供該門號之通話服務予己○○,己○○即因此而詐騙取得上開SIM卡之財物及免支付通話費新臺幣240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③於93年10月30日某時,冒用甲○○之名義,至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號之電話通訊企業社,申請租用和信公司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同時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之「同意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 於和信公司「特價手機二年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申請人親簽欄」內各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 ,而偽造表示甲○○向和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履行和信公司特價手機專案約定內容之私文書2件,並 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特價手機二年約同意書」交付予電話通訊企業社承辦人而行使之,同時亦提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供核對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代替和信公司核發門號SIM卡之電話通訊企 業社承辦人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申請租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而將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枚交予己○○,同時和信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甲○○ 有給付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服務予己○○,己○○即因此而詐騙取得上開SIM卡之財物 及免支付通話費新臺幣232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嗣因一心企業社提示前揭偽造之支票後,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分所發現該張支票業經乙○○辦理掛失,遂發函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明掛失人乙○○是否有虛偽掛失之情事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偽刻丙○○印章」之部分否認外,對於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1、22、49、50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一心企業社員工李淑媛、張佩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號TFJ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存證信函、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和信公司法催字第10127166111047號函、和信公司法催字第10126948311046號函、遠傳公司法催字第1018680151號函、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特價手機二年約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30204785號鑑驗書各1件及一心企業社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侵 占丁○○駕照之犯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401號卷宗查證,核與該案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20、21頁)。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有偽刻丙○○印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93年2月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新站候車區 ,拾獲1個皮包,裡面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空白支票7張及丙○○之印章1顆,伊並未偽刻該印章。」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支票上之丙○○印章是我在買房子之前就先刻好」等情甚明(參見宜蘭地檢署94 年 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第15頁),且證人乙○○亦已於警詢中 證述「票號TFJ0000000號、發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是我在93年2月8日失竊的空白支票,該支票失竊時,並沒有填寫金額、日期及蓋印章,我並不認識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丙○○。」等語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 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顯然證人乙○○不可能持有其所不認識之丙○○之印章。因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其偽刻丙○○印章1顆之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關於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侵占丁○○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離乙○○持有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印章並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冒名購買房屋之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所列之私文書,係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另被告為了冒名購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故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2年11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己○○關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同時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證件,且於事實欄一(三)②所載時、地,同時行 使之,然該次之變造、行使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個人及社會法益,均應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②、③所載時、地,分別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及行使「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1件 ,分別係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應屬單純一罪。另SIM卡 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詐得SIM卡之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未爰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以觀,足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註:事實欄一(三)①、②、③所載犯行,均分別僅論各罪行為1次】,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持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名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而詐得SIM卡,並藉以撥打通話而 詐得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依前所述,被告甫於92年11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所為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匪淺;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1顆、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 列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如附表三所列 變造證件上之己○○相片各1張、如附表五所列之行動電話 SIM卡3枚,固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偽造之丙○○印章1顆、如附表一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 (即簽名)及印文各3枚、如附表四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之甲 ○○署押(即簽名)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如附表三所列變造證件上之己○○相片各1張(合計共2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附表五所列之行動電話SIM卡3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3年10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LI—6818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旅行包1個 (內有照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4000元、甲○○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鑰匙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三、經查,被告因於93年9月16日20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鎮公所前立體停車場2樓,竊取藍永峰置於車牌號碼NI—193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50元、金戒指2枚、香菸1包之犯行,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3年10月19日逕以93年度羅簡字第2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書記官於93年10月26日製作判決正本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予當事人,嗣因當事人並未上訴,而於93年11月29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0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因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並未經言詞辯論,且未 對外宣示或公告,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日為準。而依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書記官係於93年10月26日製作判決正本,則該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間當然係在93年10月26日以後,故本院93年度羅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既判力之時點係在93年10月26日至93年11月29日間。本件情形,綜核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被告犯行,可知2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時間密接、犯案地點均係於宜蘭縣羅東鎮內,地緣關係相同、均徒手行竊他人車內物品,行為模式相似,足徵本案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93年10月23日竊盜犯行既係在本院93年度羅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正本 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前所為,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01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 、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一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於此意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2 枚,並蓋用偽刻之丙○○印章之印文2枚 二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於此承諾書上偽造丙○○之署押1 枚,並蓋用偽刻之丙○○印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偽造丙○○名義之支票1張(票號:TFJ0000000號、票 載發票人:丙○○、票載發票日:93年2月26日、票載金額:新 臺幣34萬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附表三:變造甲○○之證件 編號 變造之證件名稱 變造之方法 一 國民身分證 將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1張換貼 成己○○之相片1張。 二 汽車駕駛執照 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1張換 貼成己○○之相片1張。 附表四: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一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於此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遠傳公司門號0926 2枚。 391660號部分) 二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於此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和信公司門號0938 1枚。 063262號部分) 三 同意書(和信公司門 於此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號0000000000號部分) 1枚。 四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於此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和信公司門號0925 1枚。 895790號部分) 五 特價手機二年約同意 於此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書(和信公司門號09 2枚。 00000000號部分) 附表五: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 編號 一 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二 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三 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