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75號、94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三立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已二十幾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夏天,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BMW汽車左後車門一片,係來 源不明之盜贓物(該車門原係李木生所有,上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碼00000000,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失竊,車牌號碼為LK-9296),竟仍以不詳之價格向之買受 ,俾供日後修理汽車之零件使用。同年十月七日,丁○○用其妻蔡素英之名義,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因肇事毀損之車牌號碼2N-8392號三菱牌1584CC自用小 貨車一部(2001年份)後,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三菱牌1584CC、2002年份、箱式車身一部,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原為陳本得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前,在彰化市○○路一0七之二號前失竊,車牌號碼為9V-5977) ,竟復於同月中旬(十四日凌晨四時之後,二十七日前)間,再以八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2002年份、箱式車身加裝於前開其所購得之車牌號碼2N-8392自小貨車上。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員廖志堅在前揭三立汽車修理廠發現上揭懸掛2N-8392自小貨車之車輛車體有異(為2002年 份),於經徵得丁○○之同意交由依法有執行查贓職務之公務員偵查員廖志堅掌管,俾供查證,詎丁○○深怕遭被害人指認出所變造之贓車,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宜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轉至該分局地下室上開 2N-8392自小貨車停放處,破壞該車較容易辨識之特徵「後 保險桿腳踏板」、「倒車雷達感應器」、「玻璃隔熱紙」等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嗣經廖志堅於製作丁○○警詢筆錄結束約二十分鐘後,至地下室時發現丁○○在擦拭該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公訴人引以為被告丁○○、乙○○犯罪之證據: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宜蘭縣羅東營業處課長柏蔭森、證人甲○○、陳本得於警詢之陳述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爰排除其證據之容許性。其餘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故買贓物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該三菱牌2002年份之箱式車體,係伊向不認識之蔡立克以八萬元所購買,蔡某保證車子來源絕無問題,嗣後會將車籍報廢資料寄來,但之後並未寄來,又該BMW 車門係伊以六萬元之代價向乙○○取得,伊並曾請戊○○向監理站查詢,並無問題,伊並不知是贓物,又伊至宜蘭分局地下室,係向另一名警員借抹布擦拭該車,伊並未破壞該 2N-8392自小貨車之「後保險桿腳踏板」、「倒車雷達感應 器」、「玻璃隔熱紙」等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修復該車輛(指2N-8392)的汽車材料來源是伊向 板橋市祥發汽車材料行購買的,伊可提供材料來源證明等語。(參見警卷A第5頁筆錄)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警詢時則改稱:該9V-5977自小貨車係 伊向一綽號「黑仔」男子以八萬元購得該車之報廢車體,警方在車身號碼處發現遭人切割重新焊接,是伊將車號2N-8392號的車身號碼00000000以焊接 方式接合無誤,「黑仔」告知會補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伊等語。(參見警卷A10、11、12頁筆錄)嗣 於偵查中檢察官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該車體是伊向蔡立克買的,沒有車牌,價格八萬,沒有報廢證明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以佐其說。(參見9322年度偵字第3575卷第17頁筆錄及19頁合約書)惟依被告丁○○上揭所供該拼裝於2N-8392號汽車上之車體來源,前後不一,已難 採信;且依被告丁○○所提出與蔡立克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訂約日期為93年10月19日,其上並載有「PS:三菱菱利廂型銀色報廢車殼一部」, 而被告丁○○於前揭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警詢時,竟均未提出該買賣合約書及陳明該車體係向蔡立克購買,甚且供稱「黑仔」告知會補合約書給伊及沒有報廢證明等語,其所稱要與事理有違,顯見其嗣後改稱係向蔡立克所購得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顯係臨訟編飾,要無可採。又前揭三菱牌1584CC、2002年份,車號 9V-5977自小貨車之車體,原為陳本得所有,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前,在彰化市○○路一0七之二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陳本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可證,足徵該車體確屬盜贓物。又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員廖志堅在前揭被告丁○○之三立汽車修理廠發現上揭懸掛2N-8392自小貨車之車輛車體有異(為2002年份) ,於經徵得被告丁○○之同意,交由依法有執行查贓職務之公務員偵查員廖志堅掌管,俾供查證,詎被告丁○○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宜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轉至該分局地下室上開2N-8392自小貨車停放處,破壞該車較容 易辨識之特徵「後保險桿腳踏板」、「倒車雷達感應器」、「玻璃隔熱紙」等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嗣經廖志堅於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結束約二十分鐘後,至地下室時發現被告鄭定釧在擦拭該車,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廖志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被告丁○○於當日至宜蘭分局製作筆錄前,才剛從地下室上樓,當時車子並無異狀,後來下樓發現被告丁○○在車旁,車子就完全不一樣,好幾面車窗的隔熱紙都被撕下來,倒車雷達被拔下,腳踏板上黑色塑膠墊被破壞,被告丁○○當時向其坦承係其毀損等情,亦據證人廖志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之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之倒車雷達及後保險桿踏板,係其不慎損壞等語(參見警卷A11頁倒數第10-13行筆錄)。益徵被告丁○○所辯該車之毀損並非其所為云云,要無足採。至證人廖志堅雖另證稱現場並未發現被告丁○○破壞該車後遺留之物品等語,惟證人廖志堅當時因另有要公,需前往花蓮出差,故未詳查,已據證人廖志堅於本院結證明確,故雖未當場查獲遭被告丁○○破壞之該車物品,仍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丁○○確未損壞該車之事實。此外並有 2N-8392車身號碼套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蔡素英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前揭BMW汽車左後車門一片,原係李木生所有,上 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碼 00000000,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失竊,車牌號碼為LK-9296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 輛車牌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BMW車門可憑;且依證人 即BMW汽車宜蘭總代理鑑識人員丙○○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該車門確定是BMW出廠之車門,其上方 小玻璃下緣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係後來其他廠商噴上去之防盜號碼,依上面號碼可以確認係LK-9296的 車門等語,足認該BMW之車門確屬盜贓物,應堪認 定。被告丁○○雖辯稱上揭BMW車門係伊以六萬元 之代價向乙○○取得,由甲○○拖吊至伊倉庫,伊並曾請戊○○向監理站查詢,並無問題,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丁○○所辯該車門係向被告乙○○購得等情,並無可採,詳後理由五、(二)、(三)、(四)所述。從而證人甲○○、藍清潭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再參之被告丁○○自承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已二十幾年,衡情其對任何汽車或汽車零件之買賣,均當審慎行事,當無對來源不明之汽車或汽車零件,向素昧平生之人率予買進之理,足見被告鄭定釧對其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之前揭BMW車門及車號 9V-5977自小貨車之車體,均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 ,應有所認識仍予故買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故買贓物及損壞公務員職物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應均堪予認。 三、核被告丁○○明知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仍予以故買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予以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丁○○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連續故買贓物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與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竊取車牌號碼LK-9296號BMW牌自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曾於九十三年間將友人林志隆因借款未還錢而押在伊處之一部BMW 汽車出售予被告丁○○,惟該車有車牌,被告丁○○遭警查獲之上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碼 00000000之車門,並非伊出售予丁○○之BMW汽車上之車門, 伊並未竊取 LK-9296號BMW自小客車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查獲之該車門上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碼00000000,而該車身號碼係前揭LK-9296號BMW自小客車上之號碼,原係李木生所有,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失竊、李木生之失竊報案資料、共同被告丁○○供稱該車門係向被告乙○○購得之BMW車輛上拆卸、證人甲○○證稱九 十三年夏天乙○○託其拖吊一部BMW車給丁○○,為其重要 論據。 五、經查,(一)前揭查獲之該車門上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碼00000000,而該車身號碼係前揭 LK-9296 號BMW自小客車上之號碼,原係李木生所有,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失竊等情,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協尋電腦查尋輸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BMW汽車宜蘭總代 理鑑識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惟此僅得證明上開車輛上之車門確有失竊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該車即為被告乙○○所竊取。(二)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警詢時,雖均供稱該車門係從被告乙○○所購得之BMW車輛上拆卸 下來等語。惟查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供稱:該車門係向收廢鐵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得,伊無法提供證明給警方等語(參見警卷A第14頁筆錄最後一行),旋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該車門係廣大吊車(指證人甲○○)將整部車含車牌〔X5-****確實車號我忘 記了〕吊至我所承租的宜蘭縣礁溪…」等語(參見警卷B第4頁筆錄最末一行),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去年夏天他( 指乙○○)拿來給我,用吊車吊來,沒有牌照…」等語(參見偵字第185號卷第17頁筆錄),足見共同被告丁○○就該 車門之來源及是否有車牌等情,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九十三年夏天被告乙○○有告知伊被告丁○○要伊將一部BMW E34型車吊至丁 ○○之倉庫,該車當時好像有車牌,伊無法確定伊所拖吊之車輛即為本件車門之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78、79頁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丁○○供稱證人甲○○自被告乙○○處拖吊一部BMW汽車至其倉庫等情相符。然查,證人甲○○所 拖吊至共同被告丁○○倉庫之車輛,是否即為共同被告丁○○向被告乙○○購買之車輛,證人甲○○並無法確定,惟該車有車牌,業據證人甲○○證明在卷,參酌被告丁○○於前揭警詢時亦供稱該車含車牌X5-****確實車號伊忘記了等語 ,及被告乙○○亦供稱其出售予被告丁○○之BMW汽車當時 有車牌等語,堪信共同被告丁○○向被告乙○○所購得之 BMW汽車,應非該扣案上開BMW車門之LK-9296汽車。(四)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夏天丁○○有請其以車身號碼代向監理站查詢一部BMW車有無欠稅或違規 ,經查是沒有違規及欠稅,如果該車有登錄失竊資料監理站會一併告知等語(參見本院卷128-130頁),雖足證共同被 告丁○○確曾委託證人戊○○向監理站查詢一部BMW汽車有 無欠稅及違規之事實,惟此益足反證被告丁○○所委託證人戊○○查詢之BMW汽車,應非前揭李木生所失竊之 LK-9296BMW汽車,蓋李木生所失竊之前揭BMW汽車,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輸入紀錄失竊,有該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足憑,苟被告丁○○所委託證人戊○○查詢之車輛為前揭李木生所失竊之車輛,則依當時已輸入電腦失竊紀錄之資料,證人戊○○應會獲監理站人員告知該車已報失竊之資料,並轉知被告丁○○。足徵共同被告丁○○供稱該扣案之BMW汽 車車門係向被告乙○○購買云云,應無足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