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欲聘僱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公告所規定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者,雇主始得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且知悉其婆婆郭葉錦鶯不具有得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受監護人資格,平日又多在臺東市之小叔家居住,竟於民國91年初,與夢想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想家公司)之營業人員即被告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郭葉錦鶯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影本交予被告戊○○,委由被告戊○○設法取得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並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被告戊○○於得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蘇澳榮民醫院)會指派醫師至愛心養護院居家照護後,即委請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愛心養護院看護被告丙○○於不詳時地,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關防,以及「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一六號」、「M0000000醫師丁○○」、「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及「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等印章各1枚,填 寫內容不實之郭葉錦鶯病例資料,並蓋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關防1枚、「蘇澳 榮民醫院」印文1枚、「宜府衛(醫)(院)字第0一六號 」印文1枚、「M0000000醫師丁○○」印文22枚、「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印文1枚及「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印文1枚後,偽造蘇澳榮民醫院醫師丁○○名義於91年7月16日出具附有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再由夢想家公司承辦人員於91年8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替 甲○○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至宜蘭縣羅東鎮○○街8號5樓之12工作,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受監護人資格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蘇澳榮民醫院、丁○○、周南森與蕭相江等醫師;嗣經勞委會向蘇澳榮民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氏量表等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當時在愛心養護院擔任看護,並在夢想家公司兼差,另戊○○確曾將僅書寫郭葉錦鶯個人基本資料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交予伊,伊再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乙○○,嗣乙○○復將以蘇澳榮民醫院丁○○醫師名義出具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伊,伊再將填具、蓋印完成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戊○○等情。被告戊○○固坦承伊當時任職夢想家公司,並由伊告知甲○○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資料,且於申請過程中伊曾在夢想家公司看過填具、蓋印完成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情。被告甲○○固坦承伊確實委託夢想家公司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乙事,伊亦知悉郭葉錦鶯實際上並未到愛心養護院接受醫師診察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偽造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伊只是幫戊○○將僅記載郭葉錦鶯個人資料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透過乙○○交給丁○○醫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病名欄上之字跡確為丁○○醫師的,若屬偽造,伊亦不知悉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偽造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未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關防、「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一六號」、「M0000000醫師丁○○」、「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及「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等印章,伊連醫院及醫師姓名為何均不知,只是在夢想家公司從事文書工作,伊看到本件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時已經開立完成、蓋好醫院章,即使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假的伊也不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委託夢想家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但不清楚郭葉錦鶯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亦不知由蘇澳榮民醫院丁○○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的等語。 三、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依蘇澳榮民醫院於93年8月20日以蘇醫字第0930003145號 函指出該院病歷室、電腦檔及居家照護存檔資料,無丁○○醫師曾於91年7月16日為郭葉錦鶯看診之病歷紀錄;又 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前開91年7月16日蘇澳榮民 醫院丁○○醫師所開立郭葉錦鶯診斷證明書上「M0000000醫師丁○○」之印文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平常使用之印文,另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愛心養護院看診時所書寫之病歷,均留存於蘇澳榮民醫院,就醫院及院長印信部分,均交由院方醫務行政室處理等語,足認本件由蘇澳榮民醫院丁○○醫師於91年7月16日開立附有巴氏量 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婆婆郭葉錦鶯還未從台東回來,診斷書就辦出來。」以及「外勞是91年11月2日引 進,92年1月10日就沒用。」等語,可以證明被告甲○○ 知悉由蘇澳榮民醫院丁○○醫師於91年7月16日開立附有 巴氏量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 (三)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透過伊任職之夢想家公司向勞委會申請1名外籍勞工,並由伊負責辦理,前 開郭葉錦鶯附有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丙○○交付予伊等語,另依證人吳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申請外籍監護工乙事,均由被告戊○○全權處理等語,可以證明被告戊○○有受被告甲○○之委託,承辦被告甲○○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實。 (四)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前開郭葉錦鶯附有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書拿到夢想家公司等語,可以證明前開郭葉錦鶯附有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丙○○交付予夢想家公司之事實。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 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公訴人認為本件由蘇澳榮民醫院丁○○醫師所開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即應審酌前開文書是否確為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相繩,亦 無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可能。 五、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任職於蘇澳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於95年1月11日以蘇醫醫字第0950000015號函所檢附之8份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51頁以下)應該均由伊所開立,至於本件郭葉錦鶯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及病名記載之筆跡,伊無法確定是否為伊所為,伊亦無法確定前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伊所開立,「M0000000醫師丁○○」為伊開立麻醉藥品之職章,與前揭蘇澳榮民醫院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之「醫字第026429號醫師丁○○」均為伊所有之職章。又前開郭葉錦鶯診斷證明書上「M0000000醫師丁○○」是否為伊職章所蓋印,伊無法確定。另其上「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之印文,是否為周南森與蕭相江醫師之職章所蓋印,伊沒有印象。伊曾有未幫病患實際看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有些行動不便的病人,如果有家屬之陳述及其他相關之病歷資料,伊會通融,因為病人無法到診之特殊情形伊會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足徵證人丁○○無法確定前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非由其所開立。又依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戊○○處取得僅具郭葉錦鶯基本資料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轉交予乙○○,看醫師能否開立診斷證明書,迨3、4天後醫師開立完成,乙○○再將診斷證明書交予戊○○,伊曾在愛心養護院看過丁○○醫師的字跡,所以伊認得其筆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亦見前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否確由被告等人捏造丁○○醫師名義而開立,尚有可疑。 (二)再核前開蘇澳榮民醫院於95年1月11日以蘇醫醫字第0950000015號函所檢附之8份由丁○○醫師所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與本件郭葉錦鶯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間,其中蘇澳榮民醫院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有3份之診治醫師欄蓋有與 本件郭葉錦鶯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相同之「M0000000醫師丁○○」之職章,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伊並未有「M0000000醫師丁○○」之職章,即與事實不符。且前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一六號」、「M0000000醫師丁○○」、「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之印文,均與真正之印文無何明顯不符之處。再核,本件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上,其上「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之印文,與本院向蘇澳榮民醫院所調取周南森、蕭相江醫師於執業執照上所載之證號亦相同,此有該院於95年2月13日以 蘇醫醫字第0950000496號函所附文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另前揭公訴人引用之蘇澳榮民醫院於93年8 月20日以蘇醫醫字第0930003145號函僅指出該院病歷室、電腦檔及居家照護存檔資料,無丁○○醫師曾於91年7月 16日為郭葉錦鶯看診之病歷資料,不能確定是該院所開具等情,並未指明診斷證明書上之印文係偽造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曾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一六號」、「M0000000醫師丁○○」、「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印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詞,無法積極證明前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係由無制作權之被告等人以捏造丁○○醫師名義方式而開立之事實。且僅依蘇澳榮民醫院並無丁○○醫師於91年7月16日為郭葉錦鶯看診之事實,難 以遽認被告等人有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一六號」、「M0000000醫師丁○○」、「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之印章之犯行。 六、基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爰參照前引判例意旨,為被告3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