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 一、林永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民國79年1月至84年8月1日間 ,任職宜蘭縣三星鄉鄉長,旋因案遭停職,迄至87年1月復 職後,於87年3月1日卸任。陳宥任(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0年6月起,迄至83年7月止,任職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旋因故調職,於87年3月至88年8月間再度接任清潔隊長乙職。廖學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3年7月1日至86年5月間,擔任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乙職。林永爍、 陳宥任、廖學勝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定和公司)受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委託,承作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被告甲○○係定和公司之負責人。陳嘉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定和公司職員之身分,負責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第二、三次招標之審標工作。被告、陳嘉榮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三、林榮成(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係向力宏公司借牌參與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及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之得標廠商。邱聰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臺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磊公司)負責人,與林榮成合作,承作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陳金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記企業社負責人,係林榮成承包前揭兩項公用工程之土木下包。 四、林永爍、陳宥任於90年分別任職宜蘭縣三星鄉鄉長及清潔隊長期間,結識定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後,因被告向林永爍表明與臺灣省政府環保處等環保機關人員之關係良好,可幫忙爭取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預算,三人乃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未經合法之遴選程序,且在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尚未審定定和公司符合「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資格前,即由林永爍指示陳宥任辦理前開工程委外事宜,並於81年8月1日逕與定和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將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定和公司承包。旋其等隨即就前述公用工程分別與廖學勝、陳嘉榮、邱聰明、林榮成及陳金塗等人為下列之共同舞弊行為: (一)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與定和公司簽定委託書後,另於82年1 月間將已規劃為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上之砂石3萬立 方米售予清石公司,且因三星鄉公所於清石公司在前述用地上挖取砂石時並未派員前往現場監管,致前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範圍內之砂石遭挖掘一空。詎林永爍、陳宥任及被告明知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已無土方可資挖除運棄,竟於82年2月間修訂前揭工程預算書時,仍編列合計7萬3680立方米之挖方(含運棄)預算,每立方米之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54 元,共計397萬8720元,並由承辦該項公用 工程之清潔隊長陳宥任據以辦理第一、二次之發包,冀圖使得標廠商獲取前述不法之利益。而廖學勝於83年7月1日繼任清潔隊長而接辦前述公用工程後,曾至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規劃用地察看,亦明知用地上之砂石已遭挖空,竟不依職權提請修改前述工程預算,而仍編列7萬3680立方 米之挖方費用據以辦理第三次之招標。嗣林榮成借用力宏公司牌照而於83年12月1日以總價6035萬元標取該項工程 後,與實際承作該項工程土木部分之下包陳金塗,在進場施作而實際鑑界測量後,發覺前述工地範圍內之砂石已遭挖空,並無合約所載之挖方(含運棄)工程可資施作,且其等亦明知 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規定,竟與林永爍、廖學勝等公務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於分段完工報驗時,虛列共計施作4萬3680立方 米之挖方工程,而冒領共計231萬1545元6角之工程款。 (二)被告於81年8月1日與三星鄉公所簽約而取得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後,隨即與本已熟識之鼎磊公司負責人邱聰明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邱聰明提供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格與單價,做為被告規劃、設計前述工程之規範與預算明細,再由邱聰明向周文星借用力宏公司之牌照,於83年6月12日第二次招標 時參予競標。而被告、邱聰明為達確實綁標之目的,由被告找來與其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嘉榮,佯裝定和公司之總工程師,而於83年5月12日及83年6月12日第一、二次招標時,代表定和公司負責審查參標公司之規格,冀圖藉由工程規格部分之審查排除其他參標公司得標。旋前述工程第一、二次開標,均因故而未完成發包,在第三次招標前,改由林榮成向周文星借用力宏公司牌照參標,而林榮成並與邱聰明達成合作協議,由邱聰明提供工程單價及設備器材規格等資料供林榮成參標,而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部分之工程則約定得標後分由邱聰明承作;嗣被告與林永爍、廖學勝、陳嘉榮為確保林榮成、邱聰明標取該項工程,乃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47頁增列投標廠商資格不當之限制,要求得標廠商檢附無法取得之機械設備圖說,再搭配陳嘉榮於83年12月1日第三次招標時作不實之審核 ,澈底阻卻其他廠商之競標,而讓力宏公司以6035萬元之價格得標。旋林榮成依約將前述工程中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部分之工程交予邱聰明分包後,邱聰明隨即於84年1月 2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支付被告240萬元及陳嘉榮22萬 43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嫌。 貳、惟按: 一、「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共同舞弊 罪,須以行為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要件,而行為人於決意犯罪前,必有犯罪之動機,而行為人有犯罪之動機後,方有可能令行為人進而決意犯罪,更遂行舞弊之客觀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購辦公用物 品共同舞弊罪,除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該款所指之情形外,另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該款所示行為之犯罪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故其犯罪態樣有四,一為「浮報價額」,二為「浮報數量」,三為「收取回扣」,四為「其他舞弊情事」。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或「浮報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或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於所謂「其他舞弊情事」,參諸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 參、經查: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四垃圾場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按照規定與三星鄉公所訂約,並無違法等語。 (二)經查,依行政院78年11月23日(78)台孝授字第14448號 函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86年度偵字第80號卷5第41頁)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受經濟部督導考核之民營顧問機構」。茲查定和公司是否得擔任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規劃,端賴其是否符合該要點之條件。依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7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86號函「委託民營技術僱問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劃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固有規定承辦垃圾處理場之民營技術 顧問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第3條則規定:「工程經費在 新台幣4千萬元以下者,逕報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定 辦理。」(同上卷第40頁)又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91年7 月15日以81鄉字第8467號函檢送定和公司資格資料,請宜蘭縣環境保護局轉送省環保處審核(同上卷第44頁),經台灣省環境保護處以81年8月6日81環4字第28193號函覆:定和公司符合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同上卷第49頁),是定和公司應屬經委託機關審理合格之民營顧問機構,殆無疑義。 (三)惟查,定和公司獲得三星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前,並未提出任何服務計劃或建議書等情,亦據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調查局甲卷第7頁、86年度偵字第80號卷5第162頁、同上卷4第78頁)。又林永爍因被告自稱與臺灣省環保處人員熟識,可幫三星鄉爭取預算經費,乃答應將垃圾場工程交予被告規劃等情,業據林永爍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在卷(86年度偵字第80號卷5第286至286之1頁)。再者,委託定和公司辦理前述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並未經過遴選程序等情,亦據林永爍、陳宥任供認在卷,並有當時任職三星鄉公所總務之陳有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可參(86年度偵字第80號卷5第34頁,卷4第131頁)。 (四)又查,依前揭「各機關委託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有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則,經選定後,再行議價委辦。本件定和公司並無符合上開特殊專業性及技術性之例外規定,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亦未曾向上級機關表示有何特殊理由並經上級機關核定,自應依上開要點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公司辦理遴選,乃林永爍竟未為之,而仍自行將工程私相授受與被告,其處理之行政程序顯有不當。 (五)再查,本件工程之合約金額為6035萬元。依兩造合約書第6條規定,服務經費及付款辦法係依據「各機關委託技術 顧問公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條建造費用決算金額百分比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公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於5千萬元 以上未滿1億元者,工程設計督察與指導費以建造費用之 百分之3.9、工程監造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以下酌定。 據此,當可推定本件技術服務費應在100萬元以上〔00000000× (3.9%+3%)=0000000〕。而依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 72年3月21日72府152字第140649號函釋,依上級機關之行政授權關於委託技術服務費在100萬元以下者,主辦單位 得自行決定招商辦法,是本件顯非屬林永爍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範圍。 (六)據上以觀,林永爍、陳宥任二人在定和公司未曾提出服務計劃(或建議書)及未經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審定資格前,不經法定之遴選程序而逕與被告經營之定和公司簽約委其測量、規劃、設計、監造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其行政上確有重大不當。惟被告是否與林永爍、陳宥任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情節,仍應有其他事 證相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林永爍、陳宥任上開行為即符合貪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四(一)即虛列垃圾場砂石挖方預算部分:(一)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關於土方部分,定和公司設計規劃時,系爭土地並沒有開挖,後來由清石公司去挖土作填方,係三星鄉公所自行發包填道路的土方之用。三星鄉公所應該告知定和公司要扣除土方乙事,惟直至工程結束都沒有接到公文通知,後來才知道清石公司挖了3萬 米,伊曾問陳宥任為何未告知,陳宥任稱已經將3萬米土 方從預算書扣除了等語。 (二)經查,三星鄉公所委託定和公司承作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有垃圾場工程委託契約書為證。三星鄉公所曾於92年1月21日發函清石公司,同意該 公司在垃圾場規劃用地上採取3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所得 30萬元則以雜項收入名義存入三星鄉公所公庫等情,有陳宥任辦稿而層送鄉長林永爍批示決行之82鄉秘字第790號 函及三星鄉公所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調查局甲卷第93至95頁)。另清石公司挖取砂石時,三星鄉公所並未派員監管,且清石公司實際挖取之砂石不止3萬立方公 尺等情,亦據斯時清潔隊長陳宥任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又林榮成、陳金塗於標得前述工程而進場測量、鑑界後,發現工程範圍內之砂石已被挖掘一空,故僅將地表整平,而無挖方(含運棄)工程之施作等情,亦據林榮成、陳金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一致供明在卷。本件垃圾掩埋場工程於施工前,因土石已遭挖空,並無挖方工程之需要,應堪認定。 (三)依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預算書明細表所載(調查局甲卷第96頁),關於整地工程挖方數量原定6 萬9609立方公尺,嗣後結算時,於三星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則載明挖方數量為3萬9609立方公尺,該明細表 下方並載明:「因應三星鄉萬富一區農地重劃欠需土方,鄉長同意應急採取30,000方土石作為農路填方用。」據此可知,整地工程挖方數量所以縮減為3萬9609立方公尺, 係將原預算書所載數量扣除清石公司所申請採取之數量而得出(69,609-30,000=39,609),而非依實際挖取之數量計算。 (四)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本件工程虛列垃圾場砂石挖方預算,首應審酌預算書由何人編列。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預算書為伊所編列,且於調查局中陳述:定和公司規劃設計三星鄉垃圾掩埋場工程係聘請林玉璽擔任主任技師(調查局甲卷第6頁背面)、三星鄉垃圾掩埋場工程 預算書編製及規劃設計係由林玉璽、葉丁福等人負責(86年度偵字第80卷4第35頁背面)。又據其自述,伊於泰北 高中畢業後,曾開設機車修理店,經營日本彩色水泥經銷商,開設理髮廳,在姐夫葉定芳開設定和貿易公司服務,約於78年間,開設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調查局甲卷第5頁背面)、曾開設過和捷貿易有限公司 ,並從事過營造業工作(86年度偵字第80卷4第34頁背面 ),則依被告之經歷,尚難認有能力編製工程預算書及規劃設計工程,是其辯解尚非無據。 (五)次應審酌編製預算書時,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之挖方數量而為編製情形。經查,三星鄉公所曾於82年1月21日發函 清石公司,同意該公司在垃圾場規劃用地上採取3萬立方 米之土石,所得30萬元係於82年2月8日存入三星鄉公所,有陳宥任辦稿而層送鄉長林永爍批示決行之82鄉秘字第 790號函及三星鄉公所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衡 諸常情,上開砂石遭挖取至林榮成及陳金塗所見程度,應經歷一段時日。公訴人認82年2月間修訂工程預算書時, 仍編列合計7萬3680立方公尺之挖方預算等語,惟斯時距 三星鄉公所同意清石公司挖取土方之日期,約一個月之譜,斯時土方是否已遭挖空,尚乏證據可佐。又林榮成及陳金塗係於標取工程進場施作後始發覺土方挖空,已如前述。而該工程係83年12月1日得標,是進場施作時應係已至 84年初。綜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於82年2月間修訂工程 預算書時,被告已明知挖方數量編列有誤。 (六)再者,清石公司挖取土方,是由清潔隊監督執行。當時隊長是陳宥任,固有證人陳有得證述在卷(86年度偵字第80卷5第320頁),且有上開會簽公文影本及清石公司申請函在卷可參。又陳宥任確曾依職權刪改預算,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惟因工程採實作實算,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工程合約書第8-7頁8、工程結算部分),實際所得請領工程款項仍須待估價後始得付款,是故此分雖未刪改預算,亦不能決定日後款項之撥付,是難遽認陳宥任、林永爍與被告於預算書修正時有何犯意聯絡。 (七)復且,公訴人雖認廖學勝於83年7月1日接任清潔隊長一職後,曾至垃圾場察看,亦知前揭工程規劃用地之砂石已遭清石公司挖掘等情,固為廖學勝於偵審中供認在卷。惟廖學勝所見砂石已遭挖掘之情形如何,未據明確供述,是廖學勝是否知悉所挖取土方已超出設計圖之範圍,尚難遽斷。且廖學勝是否知悉上情,亦難認與被告是否知情有關。(八)況依一般情形,工程既有指派監工人員,關於工程施作數量,自應係監工人員始知之甚詳。林永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已委託設計公司監工,公所所指派之監工人員應為建設課之技士等語在卷。又參以工程估驗單所載,監工部分為定和公司之人員,並非被告。依一般工程實務,監工人員始應對工程施作過程詳為明瞭。被告既未親自參與監工,難認對工程施作數量確有了解。 (九)至林榮成雖於調查站證稱:「(你曾供述三星鄉垃圾掩埋場工程於進場施作時發現已被挖掘一個大坑洞,你進場勘測,鑑界時發覺原標定之界線皆已動,且坑洞範圍超過工程圖所標示之範圍等情,你有無向負責監工之定和公司、承辦人廖學勝反應此事?)我曾向定和公司現場監工(姓名不記得)及廖學勝反應此事,但渠等認為投標廠商應事先了解現況,我曾要求變更設計,但渠等均不同意。致使陳金塗承作該工程擋土牆部分,尚須另外填土。該項工程整地部分確實係其陳金塗分包,但因現場已遭挖掘,故陳金塗進場後只須施作整平部分。(既然工地已遭挖掘,為何仍請領整地工程款?)我是依照工程契約向三星鄉公所請款,我請款時負責監工之定和公司及廖學勝均未表示反對意見。」(86年度偵字第80號卷5第197、199頁)於偵 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同上卷5第206頁)。惟依林榮成所述,僅足以證明廖學勝與定和公司監工均應知悉土方業經挖掘情形,而難認被告知悉上情。 (十)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已無土方可資挖除運棄,仍於修訂前揭工程預算書時,虛偽編列挖方預算之舞弊情節。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四(二)即垃圾場工程招標綁標部分: (一)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向他廠商詢價,本即為工程實務上規劃設計前的工作,必須要查詢規格以便設計。又因陳嘉榮是水處理那方面的專業,所以請他來審標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之前承包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有關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大都是交由鼎磊公司規劃、設計,故定和公司承包之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有關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向鼎磊公司邱聰明詢價,並以鼎磊公司所訂之規格做為規劃設計之依據等情,業據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明(見85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惟設計公司向廠商詢價,資以做為設計規劃之依據,本係合乎工程實務。又被告雖承認定和公司雖以鼎磊公司所訂之規格做為規劃設計之依據,惟亦辯稱該等規格很多家廠商均可買到等語(86年度偵80卷4第38頁背面)。而公訴人就鼎磊公司所訂 之規格,是否係特殊規格,致一般廠商無法取得,未據提出證據可佐。 (三)公訴人雖認:陳嘉榮原非定和公司職員,而是被告請其以定和公司總工程師名義參予審標工作,在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開標時負責審查規格標,事後,定和公司並未支付陳嘉榮薪資等情,業據被告、陳嘉榮一致供認在卷。惟查,陳嘉榮為定和公司所聘總工程師,且於83年5月1日申報職業登記,有陳嘉榮身分證職業欄所載「定和工程顧問公司總工程師」及戶籍謄本為證。又陳嘉榮是否為定和公司職員與未實際支領薪資乙節,究竟與其是否與被告有不法犯意之聯絡要屬二事,其是否有舞弊行為,應就是否有審標不實為認定。 (四)次查:公訴人所舉陳嘉榮審標不實之證據,固舉審計部85年4月5日台審部5字第8502608號函文為證,該函載明三星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有:「㈠提供招標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過當,有偏袒特定材料廠商之嫌。㈡協助主辦單位審標不盡確實,致有不合或待澄清事項。㈢設計錯誤或不切實際,復未辦理變更設計補救,領取大部份設計監造費後撒手不管」之缺失。惟該函文中就如何有「審標不盡確實」之情節,並未具體特定。經本院向審計部函查該認定之依據,答稱:斯時係全省性通案調查垃圾處理、興建焚化爐及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執行情形,所得資料係由各縣市審計室提供等語,有本院9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0分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經審計部台灣省宜蘭審計室提供該案審核通知等資料,其中84年8月8日審基3字第840342號函載明:「三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一)查 明處理事項:審標人員未具法定資格:本案規格審查由該公所委由顧問公司人員負責審核施用規範第11章所列設備器材之產品型錄及規格,而委託服務範圍並無此項工作,該公司自無代主辦單位審標之權利與義務,且未具任何法定地位,其審標應不具效力。主持人應負完全責任,應請查明處理。(二)注意事項:1、所定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過當: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二條規定投標廠商資格為甲級以上營造廠商,持有各項證件並具備本工程相關規定要求者。又第7條:將招標附件施工規範第11章所列 設備器材之產品型錄及規格一併列入審查等規定,對投標廠商資格訂定表面上為一般甲級營造廠商,其內則另有多重限制規定,並影射分包對象之特約列為主要招標條件,核有欠當。2、審核紀錄欠完整:本工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由該公所委託之顧問公司人員審查,其紀錄表僅記載不合格項目之審查意見,未能將逐項審查全部記載於內,其作業欠妥」等語。其中僅認定和公司人員不得審標、及審標紀錄欠完整等情,並未有陳嘉榮如何審標不實之證據。至公訴人所舉工程參標廠商審查表影本,則僅係證明陳嘉榮參與審標事宜,尚難認陳嘉榮有何審標不實。 (五)公訴人又認本件有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47頁增列投標廠商資格不當之限制,要求得標廠商檢附無法取得之機械設備圖說之綁標情節,經查: 1、公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上開審計部85年4月5日台審部伍字第8502608號函文、審計部台灣省宜蘭審計室提供該案審 核通知等資料及其中84年8月8日審基3字第840342號函所載 內容為據。 2、惟經本院將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分送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該等規定是否對投標資格不當限制,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92年8月22日台環工(92註發字第 0135號函稱:「...四、為確保施工品質及篩選有履約能力廠商,故政府機關於辦理採購時,除訂定有投標資格外,尚有『規格審查』。即採用兩段式投標、開標程序,其於公告之投標須知(或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明定投標時需檢附規格標文件(如設備器材之產品型錄、技術資料圖說等供審查,經審查規格標後就符合規格之投標廠商方可參加『價格標』開標,此種兩段式投標、開標方式已廣用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中,因此就貴院查詢之案件並無不當限制之情事。五、政府機關辦理招標時,於施工說明書或工程規範書中明訂承包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及送審次數提送『技術文件』(如設備器材、電氣儀控設備、器材設備基礎、管線等產品型錄、構造材質圖、尺寸圖、安裝詳圖或施工圖、計算書、接線圖相關技術資料圖說文件)供審核,其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器材產品之廠牌、品質,以做為驗收之依據,同時亦可確認所提送之設備器材品質是否符合規範書中所規定之規格,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不必要之工程糾紛,因此政府機關辦理「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時皆會明訂承包廠商需提送機械設備圖說等相關技術資料供審核,並無不符常情,對投標資格亦無不當之限制」等語。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亦以92年8月22日(92) 省環技字第1175號函稱:「三、依貴院提供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容而言,均屬決標後請得標廠商提送機械設備設計圖說進行審查,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及第70條之規定,係屬適法範疇。」其答覆與審計部所認定之結論不同,足使本院就「投標資格有不當限制」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 3、公訴人雖認:依一般正常情形,機械製造圖係屬商業機密資料,機械設備生產廠商不可能提供產品之製造圖予客戶,固有三錦機械有限公司經理莊仁炤及功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榮新於調查局之證述在卷(見宜蘭縣調查站89年3月29日調查筆錄)。惟查,三錦機械有限公司 主要業務係製造幫浦,並無污水處理工程之設計,業據證人莊仁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功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製作傳動、齒輪機械,關於該等機械之製造圖係產業機密,不能外洩。但如果客戶需要攪拌機、污泥處理機或刮泥機等,可以提供設計圖與客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榮新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證人莊仁炤、林榮新所稱機械製造圖係屬商業機密資料,不可能提供產品之製造圖予客戶等語,應均係針對其所生產之完整機器,與本件污水處理設備係整套機器並不相同。 (六)至邱聰明曾向周文星借用力宏公司牌照參予該項工程第二次之招標,第三次招標則係林榮成向周文星借用力宏公司牌照標取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另林榮成參標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其中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格及工程單價明細等資料係由邱聰明所提供,二人並約定得標後有關滲出廢污水設備部分由邱聰明之鼎磊公司承作等情,固均為邱聰明、林榮成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周文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惟上開事實與被告涉嫌舞弊有何關連,未據公訴人舉證以實之。 (七)至公訴人認邱聰明於力宏公司標得前述工程後,曾於84年1月24日及1月25日,分別支付被告240萬元及陳嘉榮22萬 430元做為報酬等情,固有邱聰明簽發之華南銀行新店分 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張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告則堅決否認該金額為不法行為之報酬,辯稱:伊向邱聰明借款250萬元,並簽發250萬元之票據與邱聰明,邱聰明則給伊240萬元,餘10萬元為利息等語。則公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有該等資金之往來,尚難遽認係不法行為之報酬。又本件既不能證明有綁標情事,則上開金額是否確為綁標及不實審標之代價,自屬有疑。再者,陳嘉榮辯稱上開報酬係84年1月初受鼎磊公司委託設計坪 林污水處理場技術資料之勞務報酬,核與邱聰明陳稱伊請陳嘉榮設計坪林污水處理廠整個處理工程,時間在84年初,價金是照工程款比例百分之0‧1計算務報酬,後來雖未標取該工程,惟因陳嘉榮已完成設計,故支付上開費用等語相符。 (八)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舉證,亦難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確有綁標或違法審標等舞弊行為之心證。 肆、綜合上情,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之其他舞弊情事」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