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羅交簡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金隆昌汽車貨運行擔任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其駕駛車牌號碼八三一—GX號營業半聯結車台二號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一百六十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即宜蘭縣蘇澳鎮○○路與港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足供煞停之距離,且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非超越前車抑或準備左轉彎,竟即貿然在前方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驟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導致自後追撞由已遭吊銷駕駛執照之乙○○所駕駛之前方同向因遇紅燈而停車等候之車牌號碼九T—二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乙○○受有創傷性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即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一致,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存卷足佐。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肌痛及肌炎之事實,則有蘇澳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者,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足供煞停之距離,且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公佈修正)。是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行至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非超越前車抑或準備左轉彎,竟即貿然在前方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驟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以致肇事,顯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其有過失彰彰明甚。至告訴人乙○○雖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違規駕車,然此部分僅屬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四五00二八二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末因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各該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在金隆昌汽車貨運行擔任職業司機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自承屬實,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殆無疑義。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堪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妥適,被告空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至原審對被告甲○○之所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固非無見,然仍未及審酌被告甲○○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事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徵,且未及於刑法修正後,依前述二、所述,依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當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三年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緩刑五年確定後,竟仍於本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執行業務時,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恣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顯見其駕駛習慣與態度洵非正確,而對整體用路人具有潛在之危害,是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犯後態度與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併為諭知緩刑之宣告,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賴慶祥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果 │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依修正後刑法│ │二百八│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二項提高│,並未較有利│ │十四條│前段規定,一千│三十倍,最高可處│於被告 │ │第一項│元銀元得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 │ │ │前段 │十倍,最高可處│ │ │ │ │銀元一萬元即新│ │ │ │ │臺幣三萬元 │ │ │ ├───┼───────┼────────┼──────┤ │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同上 │ │六十二│自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得│ │ │條前段│,減輕其刑。但│減輕其刑。但有特│ │ │ │有特別規定者,│別規定者,依其規│ │ │ │依其規定 │定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 │ │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 │ │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 │ │ │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 │ │ │ │為一百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 │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