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交付之VK五二0型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張金鈺所有,九十四年 四月間在蘭陽女中課桌抽屜內失竊)及SHARP牌Gxi九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謝金元所有,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歐洲歡樂城」遊藝場內遭竊)皆屬盜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受甲○○之委託,代為出面將上開行動電話二支予東明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沈金錫,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則悉數交予甲○○,而為甲○○牙保贓物。嗣因東明通訊行負責人沈金錫以三千元將前開VK五二0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丁○○,SHARP牌Gxi98型行動電話以二千五百元售予宋林寶春,而經警依雙向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代甲○○將VK五二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HAR P牌Gxi九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0000)售予東明通訊行之負責人沈金錫後,交付售出款 項三千五百元予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並持:其不知甲○○委託代為銷售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為盜贓物等語置辯。然查: ㈠VK五二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乃被害人張金鈺所有,九十四年四月間在蘭陽女 中課桌抽屜內失竊,另SHARP牌Gxi9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則屬被害人謝金 元所有,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歐洲歡樂城」遊藝場遭竊等情,分據被害人張金鈺及謝金元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沈金錫、宋林寶春、丁○○及丙○○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販賣切結書、查獲行動電話相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代甲○○銷售之本件行動電話二支皆屬盜贓物,殆無疑義。 ㈡總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曾將先前竊盜所得之二、三支行動電話委請乙○○代為銷贓,當時係向乙○○告知所欲出售之行動電話乃其拼來,亦即偷來之意,因其無銷贓管道,故乙○○便為之銷贓;本件VK五二0型行動電話係其在蘭陽女中竊得,SHARP牌Gxi98型行動電話則非其行竊所得,而係某位在公園認識不知名之友人委託其出面銷售,因該名不知名之友人表示並無身分證無法賣行動電話,但其自身亦無身分證,才又委託乙○○代為出售,並將其在蘭陽女中竊得之行動電話,一併委請乙○○售出等語,再佐以被告乙○○自承:其為甲○○出售之行動電話均僅有行動電話本體,並無其他配件,其亦知甲○○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即徵被告乙○○所執辯解咸非可採。蓋被告乙○○既已知悉甲○○經濟狀況不佳且有竊盜行動電話後委請其代為出售之素行,當無於本件受託代甲○○出售行動電話二支時,認定甲○○交付之行動電話二支,皆屬甲○○因有時常更換手機使用之需求,抑或係因經濟寬裕而欲追求時尚流行才自行合法購入抑或合法取得之物之理。況被告乙○○代為出售之行動電話二支均僅有行動電話本體而無其他配件,此種銷售方式在市價折舊上顯已嚴重減損價值且與一般出售行動電話之方式有違,自非經濟狀況不佳之甲○○獲取現金之合理採用方式甚明。是綜依甲○○以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方式委請被告乙○○代為銷售本件行動電話二支之過程、被告乙○○與甲○○之熟稔程度與甲○○自身經濟狀況等各項跡證,均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顯已得悉甲○○交付之二支行動電話,皆非甲○○合法取得之物,彰彰明甚。被告乙○○代甲○○出面銷售盜贓物並交付售出款項三千五百元而為甲○○牙保贓物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始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應該當同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本件被告乙○○明知甲○○交付之行動電話二支皆屬盜贓物,竟仍為之售予東明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沈金錫,再轉交售出款項三千五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乙○○同時為甲○○牙保行動電話二支之盜贓物,乃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金鈺及謝金元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社會侵害性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乙○○為甲○○牙保贓物轉售得利,危害原財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覓回財物之權益,情節匪淺且犯後空言否認,然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未從中獲利之情節及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與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