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免訴。 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其胞兄丁○○(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財物後,皆售予經營佳輝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未○○。 ㈠民國九十五年一日一日七時許,丁○○與被告丙○○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六六八號進利輪胎行門口,共同竊得被害人卯○○所有輪胎鋁圈二只。 ㈡同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丁○○與被告丙○○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三0二號銓奕鋼鐵公司廠房內,竊得被害人壬○○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後,被告丙○○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先單獨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00號錦陽鋼鐵公司廠房內,竊得被害人壬○○所有之電纜線一綑約一百公尺長,再與丁○○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楓樹溪橋上,竊得被害人丑○○所有之電纜線約十公尺,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被告丙○○復與丁○○共同在宜蘭縣五結鄉○○鄉○○路新建農舍內,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白鐵與電纜線等物。 ㈢同年一月三日十一時許,被告丙○○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八十一號誠友公司內,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焊纜線三條(共約二十公尺)後,再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七號茂盈企業社內,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電焊纜線三、四條(共約十公尺)。又於同日十三時許,被告丙○○復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六八六號被害人巳○○經營之工廠內,竊得電焊纜線一綑約十公尺。 ㈣同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被告丙○○與丁○○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二一0號工地,竊得被害人陳春換所有之電線約四十八公斤。 ㈤同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被告丙○○與丁○○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二八七號得山福德廟內,竊得被害人辰○○所有之青銅杯組及點香器後,又共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新建農舍內,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鋁窗十六公斤。 ㈥同年一月九日十時十分許,被告丙○○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九號前之貨車上,竊得被害人寅○○所有之燒銅電線約二十三公斤。 ㈦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被告丙○○與丁○○共同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國小對面校地之福德廟內,竊得廟內之銅製金爐一只。 ㈧同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被告丙○○與丁○○共同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十八號旁,竊得被害人林儀雄所有之車牌號碼Q三─六九八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附近尋獲,並非售予被告未○○)。 ㈨同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被告丙○○與丁○○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六九六號樂友行企業社店門前,竊得被害人午○○所有之電焊纜線約一百公斤。 ㈩同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被告丙○○先單獨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二號合興企業社內,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電焊纜線三條約十五公尺後,旋至隔鄰之正富企業社內,再竊得被害人辛○○所有之電焊纜線二條約四十公尺。 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被告丙○○與丁○○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四六巷三十八號冷氣空調店門前,竊得被害人子○○所有之冷氣銅管十二捲(每捲約六公斤)。 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被告丙○○與丁○○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三號工地內,竊得被害人癸○○所有之工地鷹架鐵管八支。 綜上各情,因認被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被告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因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公訴後,再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移送本院併辦,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連續竊盜行為,顯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效力所及,殆無疑義。從而,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及說明,爰就本件被告丙○○涉犯竊盜之犯行,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依卷附佳輝企業社變賣物品登記簿及被告未○○坦承收購被告丙○○及丁○○所出售之前揭竊得物品等語,為其認定被告未○○明知被告丙○○與丁○○出售之上開物品皆屬贓物,猶收購而故買之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丙○○及丁○○雖先後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除車牌號碼Q三─六九八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物品則悉數售予經營佳輝企業社之被告未○○,然被告未○○究否明知被告丙○○及丁○○先後出售之物品之來源為何?是否業已明知該些物品皆係贓物而仍故買之?尚非無疑。 ㈡綜觀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其因僅知佳輝企業社收購舊物,故均將竊得之物售予佳輝企業社負責人未○○,且於未○○詢問物品來源時,告知該些物品皆係其從事打石、打壁工作後,他人丟棄之廢物,未○○對於物品價格之認定,不論物品外觀新舊,均以秤重方式計算,並需登記身分證件資料或抄記機車車牌號碼,卷附「專業打石」之名片,乃其交付未○○藉以證明其工作及物品來源所用。其售出之電纜線均已燒過或屬舊品,銅管亦為舊品且彎曲,白鐵鋁門窗為舊品,香爐則佯稱為廟方丟棄之物,其他或有新品,但已事先拆開,未○○並不知其售出之物品為贓物等語,及證人即前佳輝企業社員工林長輝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佳輝企業社主要回收物品為廢鐵類及鋁製品,不曾回收新品,其當時在佳輝企業社負責分類物品及秤重之工作,見過丙○○及丁○○至佳輝企業社出售銅製品、鋁製品、削皮電線及廢鐵等物約十餘次,其中並無外觀上可認尚屬他人使用之新品,且皆以秤重之公斤計算價格,與外觀無涉;又其在店內工作時,若係陌生人且不願提供身分證件,抑或神態緊張且不願提供身分證件者,便均拒絕收購;丙○○及丁○○出售之銅線皆已削皮或燒過,香爐亦有缺損,每次賣出之數量不多,僅約數百元而已等語,經核皆與被告丙○○到庭供稱:未○○不知其與丁○○出售之物皆係其等竊得之物,且均告知未○○該些物品皆為打牆壁後他人丟棄之物等語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未○○所辯:其不知向丙○○、丁○○購入之物係屬贓物,因丁○○曾出示從事打石的名片,其認丁○○乃具正當職業之人,故未曾懷疑其所出售之物品來源有問題,況其向丙○○、丁○○購入之物品,均與向他人買入舊貨之登記程序相同,並無不同之處理方式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未○○主觀上應非明知其向被告丙○○與丁○○買入之前述物品係屬被告丙○○與丁○○行竊所得之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顯堪認定。㈢綜上各情,被告未○○於被告丙○○與丁○○出售前述竊得物品時,詢問物品來源且依程序登記在佳輝企業社變賣物品登記簿上,物品價格之計算亦皆以秤重方式為之,悉與其收購他人物品時之處理方式相同而無異狀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林長輝及被告丙○○供證綦詳,是無積極證據抑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主觀上已明知被告丙○○與丁○○出售之物品皆係贓物而仍故買之,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故買贓物犯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公訴意旨援引之事證,仍不足使被告未○○故買贓物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因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