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原名張春煌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及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及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丁○○與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認其兄林清水所經營之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鋼筋遭戊○○(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竊取多 次,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四維巷7號丁○○ 所經營之豬肉店,商談此事。因戊○○否認竊取鋼筋乙事,乙○○心生惱怒,竟與丙○○共同基於強制戊○○之犯意,由乙○○持丁○○所有之大型鐵鉗、由丙○○持鐵棒,二人共同毆打戊○○,並由乙○○持其所購買之錄音機錄取戊○○口供,戊○○若回答不順乙○○之意,乙○○即持該鐵鉗毆打戊○○,戊○○因此受有頭之外傷、左肩擦傷、左上臂瘀腫、背部瘀腫之傷害(乙○○與丙○○涉犯傷害部分經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戊○○坦承工地內遭竊之鋼筋均為其所為,乙○○即拿出不詳姓名之人所書立之內容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切結書及空白本票各1紙, 並向戊○○恫稱:如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入大海等語,而丙○○亦同時向戊○○恐嚇稱:如不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休想回家等語,戊○○因而心生畏懼,簽立上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628677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到 期日94年8月31日)各1紙,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後,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離去。嗣於94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甲○○受丙○○之託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全聯社」向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吉普車上扣得前開戊○○所簽立之本票1紙、切結書1張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四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戊○○,也未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綦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結證在卷,復有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又有被害人受傷照片3紙附卷可稽,另有上開 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及切結書各1張扣案可證。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乙○○、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 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二)被告乙○○、丙○○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丙○○,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丙○○,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丙○○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未洽(詳後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起因被害人竊取被告乙○○之兄公司所有之鋼筋、渠二人持鐵器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告丙○○犯案情節較被告乙○○輕微、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所受之強制程度、被告二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為被告乙○○、丙○○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鐵鉗與鐵棒各1支,被告乙○○及丙○○否認為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甲○○四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毆打被害人,被告丙○○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其 弟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7-8348號黑色吉普車到場, 二人即強押被害人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丙○○坐在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由被告乙○○駕駛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四維巷7號被告丁○○所經營之豬肉 店,途中行經蘇澳鎮某電器行時,被告乙○○下車購買錄音機及錄音帶,被告乙○○、丙○○強押被害人至被告丁○○前開豬肉店後,將被害人帶進豬肉店內,拉下鐵門,由被告乙○○、丙○○、丁○○、甲○○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旁看管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並由被告乙○○持被告丁○○所有之大型鐵鉗、由被告丙○○持鐵棒,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逼問被害人有關全德公司於工地遭竊之鋼筋是否為其所為,被害人在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之強暴、脅迫下,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翌日上午被告丙○○又打電話給被害人要被害人準備好現金付款,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與被告丙○ ○聯絡,答應先支付現金10萬元,並與被告丙○○約同日下午6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全聯社」交付。被告丁 ○○得知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將擬好之和 解書、空白本票1本及前揭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切結書交由 被告甲○○,並交代被告甲○○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全聯社」向被害人取款,若取得現款後,則將被害人所簽立之50萬本票還給被害人,並視被害人還款之金額,就餘額之部分在由被害人另簽立本票。被告甲○○受命後駕駛前開丁○○之吉普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 ○○○路「全聯社」向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吉普車上扣得前開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各1張、和解書1張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因認被告四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丁○○與甲○○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為渠二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四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證、證人林福源之證述、證人林清水之證述、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被害人所簽立之 本票、切結書各1張、和解書1張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時並未強迫被害人乘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四維巷7號丁 ○○所經營之豬肉店,是被害人自願上車;在上開豬肉店時被害人亦隨時可以離開,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甲○○均辯稱:渠二人並未參與被告乙○○與丙○○之妨害自由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與丙○○是否於94年7月31日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強迫被害人乘車載往宜蘭縣蘇澳鎮乙節,被害人先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乙○○與丙○○強行用力拉伊手臂至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座位,由被告丙○○乘坐右後方控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警卷第10頁)。於94年10月4日偵查中則結證證述:「 乙○○當時有恐嚇我說要帶我到山上問話,並要看我如何說,否則要做掉我。丙○○約5點半左右到,乙○○又說之前 陳述的話,要把我帶到山上做掉,丙○○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帶到山上,把我帶到他弟弟南方澳的豬肉店講。...我原本不要上車,乙○○叫我上車,我不想上車,乙○○說你給我上車,有拉扯,乙○○有拉我上車。(問以:為何在警詢稱是丙○○拉你上車)因時隔久遠,在拉扯中有二個人,我的記憶不清了。乙○○開車,丙○○坐我旁邊,沒有拿東西押我」等語(94核退偵122號卷第72至73頁)。於94年10 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是上乙○○的車,他未威脅我上車,只說要把事情講清楚,乙○○未強制我上車,只是要我去豬肉店將事情講清楚」等語(同上卷第83頁)。於95年3 月15日偵查中又稱:「乙○○叫我跟他講清楚,不然不放過我,當時他並沒有拿東西押我,乙○○開車,丙○○坐後座,我是被迫上車,但他並沒有拉扯我」等語(同上卷第120-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後來就要我 到別的地方談鋼筋失竊的事,我就說好就跟他去。要出發之前,丙○○才過來。...我自己上車。...乙○○當時的確有說今天不講清楚不放過我,我是被迫上車,我不想和他糾纏,所以就跟他上車,上車前拉拉扯扯是之前就有的,不是強迫我拉我上車。是拉扯間進入車內。...是乙○○拉我,丙○○在旁邊看...從辦公室至蘇澳,車上沒有人控制我行動自由,因為我也是要跟他們把這件事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查: (一)被害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削弱其指述之證據價值。在此指述不一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實難僅憑被害人在警訊及94年10月4日偵查中對被告較為不利之供述 而遽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 (二)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係被迫上車,惟依其於審判中證述之真意,已指出係因不想和被告乙○○繼續糾纏,且為與被告乙○○說清楚事實而上車,顯見被害人非因被告乙○○與丙○○之行為,達於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遭受拘束之程度,而遭押上被告乙○○之車輛。參以被告乙○○與被害人原係舊識,本有交情,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辯解,亦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同上偵卷第83頁倒數第4行),則被害人在 被告乙○○要求下,同意乘座被告乙○○之車輛至他處商談,衡情非無可能。至事後至豬肉攤所發生遭毆打及迫簽本票之事,則因係雙方交談不合所致,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120-1頁第3至4行),自不得以 被告乙○○、丙○○要求被害人上車前往豬肉攤乙情,遽推認被告二人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三)又查,被告乙○○及丙○○並未持任何器械迫使被害人上車,此為被害人前後均一致供述在卷,且被告乙○○於途中行經蘇澳鎮某電器行,下車購買錄音機及錄音帶時,丙○○即自原乘坐右後方之位置移至駕駛座旁,被害人一人乘坐後座,未想試圖離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則被害人既未遭綑綁或以器械限制其行動自由,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上車時之行動自由為被告乙○○及丙○○不法拘束而使其進退行止不獲自主,而於途中車輛停下時,被害人單獨乘坐後座復有便於離去之機會,凡此均難謂被告乙○○及丙○○有以何不法方式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二人,在被告乙○○與丙○○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前即與被告乙○○、丙○○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未舉出證據可資佐憑,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認定。 六、復查,關於在94年7月31日被告丁○○所經營豬肉攤所發生 之情節,被告四人是否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丁○○、甲○○是否為強制罪犯行部分: (一)被害人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乙○○將伊載至豬肉攤後即拉下鐵門等語(警卷第10頁),惟於94年10月4日偵查中 則證稱:豬肉攤鐵門半開,我們是在客廳屏風後談等語(94 核退偵122號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鐵門有否半開,只記得有人出出入入等語(本院卷第92 頁)。則依被害人後二次之陳述,應堪認被害人非處 於行動空間受封閉之狀態。 (二)又被害人自警訊迄偵審,固指訴被告乙○○與丁○○在豬肉攤內毆打被害人並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時,被告丁○○與甲○○曾在場,惟均未曾指稱被告丁○○與甲○○在旁看管被害人使其不得離去等語。且其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丁○○與甲○○未說話亦未參與、被告甲○○是在伊被打完後才進來,且並未始終在場等語(94核退偵122卷第83頁、本院卷第90頁)。 是難認被告四人恃人數之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難認被告丁○○與甲○○有與被告乙○○、丙○○就強制罪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害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簽立之切結書係被告丁○○所書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丁○○書寫切結書上文字之結果後,比對被告丁○○之筆跡與切結書上之筆跡,顯有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是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為不足採。 (四)至扣案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各1張、和解書1張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雖係被告丁○○交付於被告甲○○, 此為被告丁○○與甲○○所是認,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丁○○託由被告甲○○持上開扣案物欲與被害人會面,而此事後幫助之行為既係發生於被害人簽發上開本票之後,無法回溯推論被告丁○○、甲○○在剝奪被害人或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時即所有參與。 (五)另依證人林福源之證述,僅在證明被告乙○○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與被害人發生推打之事實;證人林清水之證述,則在證明其曾授權被告乙○○處理向戊○○索取被竊鋼筋之民事賠償等情,均與被告四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四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丁○○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四人認定。被告乙○○、丙○○所涉強制罪之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科刑如上,已如前述。至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0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