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乙○○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乙○○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238號瑞 和商行內,於拿取擺放於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趁乙○○行動不便,不及防備之際,而公然徒手搶奪乙○○所有、仍在乙○○實力支配範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得手後奪門而出。嗣於94年12月19日19時50分乙○○再度遭丙○○搶奪財物後報警,始為警於民國94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196號附近查獲丙○○,並當場扣得丙○○所搶 得之贓物米酒空瓶1個,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未給付貨款予乙○○,且明知乙○○行動不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47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 ,並辯稱「我拿走東西時,都有向老闆說要賒帳,並不是搶奪。」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2月19日晚上7時50分左右,被告到我開的雜貨店要拿肉醬、泡麵、米 酒,我不肯,我把被告手上的東西拿過來,被告又把東西搶過去,就逕自離開,被告拿東西的時候,什麼話都沒有說,也沒有說要賒帳,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顧店,我行動不方便,雙腳沒有力氣,要扶著東西才能夠緩慢的走動。之前被告還曾有39次到店裡拿東西,他進到店裡直接把店裡的東西拿走,有時我坐在櫃台裡面說不可以拿,有時我會出來阻擋他,但他還是硬要拿走,我一個人在店裡面,對他沒有辦法,這幾次被告都沒有說要賒欠,就把東西拿走了,因為他硬要拿走,我有要阻擋被告拿,但我行動不便,來不及阻擋,被告就已經離開了,他拿走東西都沒有打我及恐嚇我。被告來我店裡幾乎都像是到自己開的店,拿了東西就要走,而且都沒有付錢,這39次被告所拿走的東西內容、時間,就如我在警察局所說的(註:即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被告拿走 東西時我都有看到,所以可以記下來,並不是他把東西拿到我面前告訴我叫我記帳。我開的是雜貨店,賣一些酒、煙、醬油等等的雜貨,我把所有的物品陳列在店裡,客人要物品時,由我拿給他或是跟客人講在哪裡由客人去拿到櫃台結帳,客人付現金給我,我才會把物品給他。」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17頁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500006609號刑案偵 查卷第9至17頁,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為本案證據),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4年12月19日7時50分我在樓上看電視,聽到我爸爸(即乙 ○○)在樓下呼喊我的名字,我就跑下來,我就看到被告拿米酒、泡麵、肉醬正要離開,我有看到我爸爸把被告手上的米酒、泡麵、肉醬拿回來,被告又從我爸爸的手上直接拿回去,因為我們不敢與被告正面衝突,所以我就報警。我爸爸從小行動就不是很方便,要扶著物品才能走的穩,否則容易跌倒,沒有辦法跑。」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乙○○歷次遭被告搶奪財物後記下損失財物內容之筆記資料1件在卷可稽,並有米酒空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40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1至39所列之被告搶奪犯 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列,惟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40所列之被告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次數高達40次,惡性非輕、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