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財經課代理技士,被告丁○○則為該鄉公所財經課技士,二人負責該鄉工程建管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大同鄉公所辦理「南山村部落生活新風貌公共設施工程」(下稱新風貌工程)招標,由龍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得標承作,被告乙○○明知該工程有關「泰雅欄杆」部分,依合約設計圖說規定,廠商(即龍泰公司)施作時,須提供四分之一之實體模型供檢測核可後,始得施工,詎其並未依該規定先檢驗實體模型,即逕准予施作,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及丁○○至現場驗收時,復僅以目視清點數量、外觀,並未依約檢驗該欄杆石材之質地、硬度、耐壓力及表面成色等,即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以表明驗收合格,並由鄉公所依該驗收結果核撥相關工程款予龍泰公司,足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所發包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因該欄杆陸續毀損、斷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大同鄉公所前在另件「崙埤村部落新風貌工程」中,同有施作「泰雅欄杆」,因該次僅要求欄杆設計之外觀、尺寸,並未要求材料內部質地,故於本案之工程中,伊驗收時即同樣僅驗收該欄杆之外觀、尺寸及數量,並未就其質地、硬度、重量等項目進行檢測,且伊於同一時期,尚經辦其他二十餘件工程,故無力逐一詳予監工,但此僅為行政疏失,伊並無不實登載之故意,況驗收紀錄已載明所勘驗者係「數量及深度」,未及於欄杆之質地、結構,就該紙文書而言,亦無偽造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於施工完成後始進行驗收,施工前檢驗實體模型之部分非伊負責,故於驗收當日,伊僅能檢驗欄杆之尺寸、間隔及數量,無法就其材質、硬度、內部質地等進行檢驗等語。 四、經查,本件南山村部落生活新風貌公共設施工程其中之泰雅欄杆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驗收時,係清點欄杆數量並丈量欄杆間距與契約相符,且泰雅欄杆外表並未發現有細孔及氣孔現象之瑕疪,始由記錄之被告乙○○在驗收紀錄內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述在卷,核與在現場驗收之大同鄉公所財經課長甲○○及監驗之主計室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驗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該驗收紀錄第五點亦載明「經勘驗數量及深度與工程契約書相符,准予驗收。」等語,足徵在驗收紀錄上已載明驗收之範圍僅及於數量及深度是否與工程契約書相符,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此部分亦查無登載不實之情形,是驗收紀錄就泰雅欄杆之記載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形,已足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就泰雅欄杆採樣送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健荃公司)鑑定結果,該欄杆表面有氣孔與施工說明不符之情形,有健荃公司中央營建材料實驗室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健字第九三0八三二七0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依泰雅欄杆施工說明,該欄杆製品保固期間二年,有施工說明在卷可佐(見調查站卷第十八頁),是該欄杆採樣送鑑時間已逾欄杆製品保固期間二年,自不得以健荃公司上開鑑定報告回溯推認欄杆製品於驗收時即存有氣孔之瑕疪至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