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253號移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號併辦審理,經本院以罪嫌不足退併辦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3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11月間,先由甲○○佯登應徵伴遊廣告,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偽稱為「陳主任」之乙○○聯絡,並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21號前工地面試,乙○○佯稱需交付身分證正本,丙○○不疑有他即交付予乙○○,而詐得丙○○之身分證。嗣於89年1月19 日上午,乙○○以電話聯繫丙○○在羅東鎮○○路碰面,佯稱有工作機會,待丙○○騎乘其所有之LEM-581 號重型機車抵達並將機車停放在光明街某處後,乙○○即詐稱工作機會在台北,並與丙○○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羅東火車站,嗣丙○○搭乘火車離去,乙○○即與甲○○、「紅毛」共同竊取丙○○上開停放在四育路之重型機車得逞,並於是日上午,由「紅毛」駕駛甲○○母親吳鄭月美所有之L2-0163 號紅色自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街25號「向前走機車行」向車行老闆丁○○表示擬出售機車,經丁○○表示需備有機車行照後即離去。為將竊得之丙○○機車出售變現,乙○○乃與甲○○、「紅毛」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至不詳處所偽刻丙○○之印章1 顆,再於是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宜蘭市監理站,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製造偽造印文1枚,並偽造丙○○之署押1枚,偽以丙○○名義製作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並連同丙○○身分證正本持以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丙○○本人辦理機車異動登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行照予乙○○、甲○○及「紅毛」等3 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乙○○3人取得行車執照後,隨即於是日下午2時許,將丙○○上開機車牽至「向前走機車行」,由乙○○持丙○○之身分證正本及前揭補發登載不實之機車行照,佯稱係丙○○本人欲出售機車,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收購,經扣除過戶費等規費後,實際交付2 萬3,735 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為辦理機車過戶,乙○○復委託不知情之丁○○偽造丙○○印章1 顆,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女兒劉子菁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宜蘭市監理站,蓋用該偽造印章而製造偽造印文1 枚,並偽造丙○○之署押1 枚,偽以丙○○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以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丙○○本人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丙○○至台北等候數時,未有人接洽,於是日返回宜蘭後,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由甲○○在報紙上刊登虛假之應徵廣告,再由伊偽稱「陳主任」要求前來應徵工作之丙○○交付身分證正本並收受之,再於89年1月19 日上午以電話聯繫丙○○,表示台北有工作機會,並以計程車搭載丙○○至羅東火車站搭火車,於是日下午,伊持丙○○之身分證正本及機車行照向「向前走機車行」老闆丁○○偽稱係丙○○本人,欲出售機車,並授權不知情之丁○○自行刻製丙○○之印章以辦理過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丙○○印章及汽機車異動申請書等犯行,辯稱:伊取得丙○○之身分證後即將身分證交給甲○○,伊於89 年1月19日上午送丙○○上火車後,就騎自己的機車四處閒晃,沒有竊取丙○○之機車,也沒有偽以丙○○名義申請補發行照,伊於是日下午接到甲○○之電話,要伊到「向前走機車行」假冒丙○○,斯時伊才知道甲○○要賣丙○○的機車云云,然查: (一)被告初於89年3月22 日警詢時稱:甲○○打電話要伊找丙○○至台北接案件,並於是日下午交付丙○○之身分證、行照及機車予伊,要伊假冒丙○○去變賣機車,變賣所得之2萬3,735元及丙○○之身分證正本均於事後交還給甲○○云云(偵1253號卷第5-6頁);於同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稱:伊於89年1月19 日,在羅東光明街竊取丙○○之機車,因為丙○○騎機車來應徵,伊看到後才決意要偷,賣車時,甲○○沒有到機車行,因為伊駕駛甲○○的汽車到機車行,所以警察要伊咬甲○○云云(偵1253號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9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稱:伊取得前來應徵之丙○○之身分證正本後即交付與甲○○,事後甲○○要伊冒充丙○○,伊才知道甲○○要賣的機車就是丙○○的,伊到機車行時,丙○○的機車已經在店內了,伊不知道是誰牽去的,丙○○的身分證及行照也在老闆手中,該機車行是甲○○自己偷了機車後找的云云(本院139號卷第26之1、26之2頁);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傳喚甲○○到庭詰問,被告又改口稱:因為沒有辦法認出「紅毛」這個人,所以才說是甲○○,伊也不知道丙○○的身分證是誰拿去車行云云(本院26號卷一第123-124 頁);於本院96年4月16 日訊問時再翻異前詞稱:伊取得丙○○的身分證後,就將身分證交給紅毛,紅毛再將身分證交給甲○○,至於丙○○的行照是「紅毛」交給伊,事後變賣所得全數交給「紅毛」云云(本院26號卷二第12頁)。被告就其將丙○○之身分證交予何人、甲○○及「紅毛」之涉案情節、丙○○機車、行照及身分證是由何人攜至現場交付予車行老闆、變賣所得及身分證正本係交予何人等重要事項,所陳前後不一,有故為規避之情,是其所辯能否採信顯有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96年4月16 日訊問時坦認:伊與甲○○開假公司之目的係為詐取應徵者之證件,以申請信用卡及一些交易事項等語(本院26號卷二第15頁);於本院93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伊騎自己的機車到四育路與丙○○會合,再與丙○○一起坐計程車到羅東火車站,丙○○坐上火車後,伊就坐計程車回來牽自己的機車四處逛等語(本院139號卷第26之2頁);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88年11月間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廣告,廣告上留有「陳主任」及「0000000000」等資料,伊便與自稱「陳主任」之男子聯絡面試,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陳主任」,事後「陳主任」表示有工作機會,伊便騎機車與「陳主任」在約定地點碰面後,「陳主任」告知伊台北有工作機會,伊本來要用機車載「陳主任」一同至火車站,但「陳主任」要伊一同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後,「陳主任」請伊吃便當,並幫伊買了一張車票,伊到台北後沒有人來接應,遂返回宜蘭,隨即發現機車不見,再以電話與「陳主任」聯絡就聯絡不上了等語(偵1253號卷第8-10頁),倘若開立假公司之目的僅係為詐騙身份證件,則被告於取得丙○○之身分證後,何以仍拐騙丙○○前往台北,致丙○○失去直接對其機車之管領、支配能力,被告又何以大費周章地捨棄自己使用之機車,而要求丙○○一同搭乘計程車,不惜花費地支出計程車車資、便當及車票費用,是其施予小惠之目的應係為博得丙○○之信賴,並確保丙○○順利搭上火車,以免下手行竊之際為折返之丙○○察覺。況且與丙○○相約碰面者僅被告1 人,則知悉丙○○機車停放位置者亦應僅限於被告1 人,被告雖辯稱:是甲○○要伊約丙○○碰面,因為我們約人都約在那裡,所以甲○○也知道云云(本院26號卷二第16頁),然即便甲○○知悉被告與丙○○相約碰面之地點,僅憑丙○○應徵時交付之身分證亦無從知悉丙○○機車之車牌號碼,倘非被告親自下手行竊,或將丙○○機車之停放位置、車牌號碼告知甲○○,以利其下手行竊,焉有如此巧合之事,是即便被告未親自下手實施行竊,亦應知悉甲○○欲利用此機會竊取丙○○之機車,猶配合支開丙○○,並提供機車停放位置,所為亦屬參與竊盜之犯罪分工,是其竊盜罪行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向前走機車行」老闆丁○○於警詢時稱:89 年1月19日上午,有一年輕男子駕駛車號L2-0163 號自小客車至店內表示要賣機車,伊則告以要看到機車才能估價,且需有機車行照,是日下午2 時許,便有一自稱丙○○之男子牽LEM-581 號重型機車到店裡,伊查看該男子出示之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後,便同意以2萬5,000元收購,該自稱丙○○之男子委託伊代刻印章,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該時店外還有一部L2-0163 號自小客車,駕駛就是早上來詢價的年輕人,該自稱丙○○之男子表示因積欠L2-0163 號自小客車上男子債務,所以要賣掉機車,隨即搭上L2-0163 號自小客車離去,期間該自稱丙○○之男子數次打電話詢問能否取款,嗣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因過戶手續已完成,伊便將款項交予該自稱丙○○之男子,該男子隨即從旁邊巷子跑步離開等語(偵1253號卷第13-16 頁);於89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開L2-0163(筆錄誤植為LEM-581 )號自用小客車的人是染著紅色頭髮,不是甲○○等語(偵1253號卷第35 頁);於本院93年7月21日詰問時亦詳證稱:是1 個紅頭髮的人先過來表示要賣機車,伊告以要看車子及證件後,紅頭髮的人即離開,後來就換被告牽機車過來等語(本院139號卷第93之1頁);證人即丁○○之妻子劉秦惠玉於警詢時亦稱:該自稱丙○○之男子交付機車時,神情緊張,走出機車行時,伊就拿起紙、筆走出機車店外,目睹該男子搭乘L2-0163 號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偵1253號卷第19頁);證人即丁○○之子劉志宏於本院96年4月16日結證稱:被告與其朋友共3人一同到機車行表示要賣機車,當時是人和機車一同到店裡,其中1 人染紅色頭髮等語(本院26號卷二第9 頁);證人即甲○○之母親吳鄭月美亦於警詢時稱:L2-0163 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平日係伊或甲○○在使用,89年1月19 日上午伊曾使用該自小客車外出,11時許始返家,之後伊就未再使用等語(偵1253號卷第20頁);證人甲○○於本院93年8 月17日詰問時稱:L2-0163 號自小客車是伊在使用的,伊不知道89年1月19 日案發時曾將車子交予何人使用云云(本院139號卷第111頁)。是L2-0163 號自小客車既係甲○○所使用,甲○○復未能說明於案發當時係交由何人使用,參以前開證人所述內容,應認被告、甲○○及「紅毛」於竊得丙○○之機車後,為求出售變現,先推由「紅毛」下車詢問丁○○售車所需之證件,因丁○○表示需有機車行照,乃又前往監理機關申辦補發行照,為完備行照補發之程序,始又偽刻丙○○印章,並在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連同丙○○先前交付之身分證併持以行使之,使監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補發行照,嗣取得行照後再一同前往車行,推由被告假冒丙○○,並謊稱因積欠甲○○、「紅毛」債務所以急需出售機車,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者,竊取機車之目的除單純供使用外,無非係求脫手變現,以獲取金錢利益,則被告焉有可能不計回報地於支付計程車車資、便當及火車票等費用送丙○○上火車後,即不聞不問,而單純地聽從甲○○指揮,此與常情不符,亦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綜上,被告坦認佯稱丙○○本人,使丁○○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因而詐得2萬3,735元,並利用不知情之丁○○偽刻丙○○印章,並偽以丙○○名義辦理過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否認有竊盜、偽刻丙○○印章,並偽以丙○○名義申請補發行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如上諸點理由所述,並佐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53號卷第20頁背面)、機車估價單(偵1253號卷第22 頁)、L2-0163號自小客車照片(偵1253號卷第23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偵1253號卷第37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1253號卷第38 頁)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6年1月19日北監宜字第0960000559號函1份(本院26號卷二第106頁)及偽造之丙○○印章1枚等書、物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及「紅毛」係本案之犯罪共同體,透過彼此之謀議、分工實施犯罪,縱有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未能親力為之,亦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此次修法之範圍,然其分別有「500元以下」及「1,000元以下」之罰金刑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4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分別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及「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 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 元計算之規定,竊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最高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及「最高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分犯行業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甲○○、「紅毛」3 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偽刻丙○○之印章,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劉子菁偽以丙○○名義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人員院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刊登假廣告,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復偽稱係丙○○本人欲出售機車,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以丙○○名義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再持之以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而補發行照,復又利用丁○○偽以丙○○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再持以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而為過戶之登記,其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新法論以數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4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八)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前案累累,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不循正途興利,反以偷竊、詐騙等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微,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及公訴人蒞庭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扣案印章1 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所偽刻,至另為辦理機車行照補發所偽刻之丙○○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同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丙○○」印文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 枚、「丙○○」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偽造之丙○○印章2顆。 2、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丙○○」印文1枚。 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