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4月30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7K-7717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正東路2 段與淡金路口處,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違規迴車,為警攔查舉發(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7K-7717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非伊所有,伊也未曾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那時伊人在臺南工作,裁決之事實有誤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舉發當時伊沒有到現場,那時伊人在臺南工作等語,並舉奇美電子承攬商識別證(卷第41-42頁)及冠鑫工業社薪資表單(卷第44 頁)為佐證,依冠鑫工業社薪資表單所示,異議人於96年1月16 日確有如期上班之紀錄,堪認異議人所辯非無所憑。又車牌號碼7K-7717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係屬技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有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卷第13-2頁),技寶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6日係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出借與綽號「割包」之友人,供其載貨使用,該友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技寶工程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寶函字第18號函附卷可考(卷第45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異議人使用之0000000000不同,有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卷第2 頁),是綽號「割包」之男子與異議人顯屬不同之人。再者,上開函文亦謂:「本公司無甲○○此名員工」,是無證據顯示異議人與車主技寶工程有限公司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而得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使用技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瑞明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現在只能確定7K-7717 號這部車確實有違規迴轉,至於駕駛人,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無法辨識在庭之異議人是否即為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當時,駕駛人沒有出示駕照、身分證及行照,但有告訴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伊透過電腦查詢,該駕駛人陳報的資料均正確,這部分只是身份查證,至於舉發通知單上之車籍資料則是透過車牌號碼用電腦查詢出來的,所以本件有二種可能,一是違規駕駛人就是異議人,另一種可能是違規駕駛人背出異議人之身分資料,但為何會去記異議人之身分資料,就很可疑,應該是與異議人有一定關連之人才會去記等語(卷第32-33頁), 是本件舉發員警掣單舉發時,並未檢視駕駛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而係依駕駛人口頭告以身份資料,再透過電腦核對,如此,確有駕駛人背誦出異議人之身分資料以規避責任之可能,則異議人是否確為違規駕駛人即有疑問。末者,異議人亦稱:伊於92或93年間曾在工地遺失皮包,伊認為報警也捉不到,所以只有去補辦駕照及身分證,而沒有報警等語(卷第34頁),其身分證及駕照既曾遺失而流落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心人士藉背誦異議人之身分資料以規避責任之可能。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不在場證明非無所憑,又無明確證據證明異議人使用技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貨車,而證人黃瑞明又無從辨識違規行為人與異議人是否同一,復無法排除駕駛人背誦異議人之身分資料以規避責任之可能,則就現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違規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供本院認定異議人即舉發當時之違規行為人,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