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 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3-4789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49號,由乙○○、甲○ ○合租,供乙○○經營「大毅企業社」、甲○○經營「上元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元機械公司)之工廠,趁該無人居住之工廠鐵門中門未鎖,進入其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動式吊車、吸盤式鑽床、氬焊機、焊道處理機等各1台及上元機械公司所有之手拉式吊車、鑽床等各1台得手,隨即以上開貨車載運此等物品至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66巷12 號住處藏匿。嗣乙○○、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為警循線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丁○○上開住處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等證據,為其推論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49號工廠內拿取電動式吊車、吸 盤式鑽床、氬焊機、焊道處理機、手拉式吊車、鑽床等工具,並將上開工具置放在其宜蘭縣蘇澳鎮○○路166巷12 號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取工具前曾告知甲○○,並獲其同意,伊遂前往自行拿取,以前就有向甲○○借工具的習慣,不知道該工廠內有乙○○的東西等語,因此,被告是否經甲○○同意而不具竊盜故意即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一)證人甲○○初於警詢時稱:乙○○於96年1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打電號告知工廠失竊,伊才知道遭竊的事,工廠有一半是租給乙○○工作用,警方查獲之遺失手拉式吊車及鑽床為伊所有,電動式吊車、吸盤式鑽床、氬焊機及焊道處理機則是乙○○所有,被告沒有告知伊要借用上開工具,也沒有與被告相互借用工具過,被告係破壞工具箱大鎖,竊取工具箱內之工具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96年1 月26日晚間與丙○○在龍德工業區喝酒,喝酒時沒有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告知要借工具,被告之前曾向伊借過工具,1年最多借過3次,每次要工具前,被告都會當面告知並徵得伊同意,才去拿工具,伊沒有將工具放在工具箱內,伊以為乙○○會回工廠,所以只拉下中門鐵門而未上鎖,當天喝酒後意識仍很清楚,還可以開車回家云云,其就被告先前曾否借用工具及遺失工具所陳放之位置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所為之指述可否全盤採信即有疑義,復於本院審理時詳證稱:96年1月26日晚間與丙○○在龍德工業區 內的小攤販喝酒,被告之前曾向伊借工具,但不記得案發當晚被告有無借用,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向伊敬酒,伊聽丙○○說被告有到小吃攤找伊借工具,但伊可能喝醉了,沒有印象,因為那幾天常常喝酒,可能比較累,意識上有點茫茫的,可能因此有誤會,案發當天工廠並未上鎖,失竊的工具也沒有放在工具箱內,因為乙○○才來租1個多月 而已,這段期間被告沒有來過工廠,所以被告不知道乙○○也有租用工廠,以為工廠僅伊在使用,伊之前有酒後失憶的紀錄,曾經有一次人家付了4、50萬元,伊放在上衣 口袋內,還去向人家討錢等語,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甲○○在龍德工業區內雜貨店旁邊的小吃攤吃飯、喝酒,晚一點時被告有來,因為被告常常在那邊工作,碰到被告並不令人意外,被告先跟伊打招呼,表示要向甲○○借東西,甲○○就向被告招手,2人一起 到旁邊講話,當時甲○○已經有酒醉的現象,因為甲○○來這邊之前,就和同事喝過了,甲○○以前酒量很好,但最近幾年退很多,當天甲○○出了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付酒、菜錢,但事後跟甲○○講,甲○○卻說忘記了,伊在事發2、3個禮拜後才聽甲○○說東西不見,當時還不知道什麼東西不見,是被告被起訴後才知道,伊事後有跟甲○○講這件事,也包括付1,000元的事,但甲○○都忘 記了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徵得證人甲○○之同意借用前述機具,本件係肇因於證人甲○○酒後失憶致生誤會。 (二)公訴人認依證人丙○○所言,證人甲○○與被告有肢體語言上之互動,應不致遺忘有借用工具之事,縱有遺忘,亦當記得曾與被告共飲之之景,否則,證人甲○○何以記得係與丙○○在龍德工業區小吃攤飲酒,又於飲酒後駕車返家,唯獨就被告到場與否完全沒有印象,應認被告確未到龍德工業區向證人甲○○借用工具,惟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是日下午1 時許就邀約甲○○下班後一起吃飯、飲酒,伊到小吃攤後也有打電話給甲○○,後來甲○○就來了,晚一點時,被告有來,當時甲○○已經有酒醉的現象,趴在桌上休息,被告離去後,證人甲○○也有趴在桌上休息等語,是證人甲○○於是日下午1 時許即已知悉晚間係與證人丙○○飲酒,其飲酒後駕車離去,亦無法排除係休息後業已恢復意識所為,是公訴人逕以證人甲○○對飲酒前、後所生之事記憶清晰為由推論其對飲酒中所生之事應無不復記憶之可能,遽認被告未經授權,顯不足採。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96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蘇澳鎮○○路○段449號工廠後面,口頭向甲○○借用工 具,並於是日晚間11時許,自工廠後門搬運物品云云,於偵查中卻改口稱:伊於是日晚間6、7時許,在龍德工業區遇到甲○○,當面向甲○○借用工具,並自中門進入云云,供述前後不一等理由,認被告涉嫌犯罪,然被告辯詞之反覆原因甚多,或係理解錯誤、或係表達不佳、或係記憶不清,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涉有罪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因為伊耳朵重聽,所以警詢筆錄有些錯誤,伊是在龍德工業區的小吃攤向被告借用工具,於警詢時是說自前面中門進入,從後門出去,因為後門拿東西比較方便,是甲○○說中門沒有鎖,伊才知道等語,是其辯詞之反覆尚不足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徵得甲○○之同意拿取工廠內之機具,因誤認工廠內之機具均屬甲○○所有,致有拿取乙○○工具之情事,被告先前已有向甲○○借用工具之紀錄,此次借用情形與先前情況近似,純粹因甲○○酒後失憶致生誤會,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應係酒後失憶致生誤解,難逕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