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95號旁果園內,徒手竊取許鈵苒所有之耕耘翻土機一台、挖土機挖斗一個(共約值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得手後即以機車拖掛板車之方式,將上開耕耘翻土機、挖土機挖斗載運離開現場,惟於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鴻昇汽車修理廠」前時(即省道台七丙線公路16.5公里處),因板車扣環斷裂,甲○○即將竊得之耕耘翻土機、挖土機挖斗暫時置放「鴻昇汽車修理廠」前空地上,嗣於96年6月8日晚上6時15分許,甲○○回到「鴻昇汽車修理廠」前空地 ,將耕耘翻土機、挖土機挖斗載運離去後,於行經省道台七丙線公路18公里處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耕耘翻土機一台、挖土機挖斗一個(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許鈵苒)。 二、案經許鈵苒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鈵苒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