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某日,向丙○○借用丙○○之妻廖霈君所有之車號8E-6133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於搭載廖霈君行 經北宜公路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經警攔停舉發後拔除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因丙○○為免使用該車遭警查緝,乃將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予乙○○,而乙○○為繼續使用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98號前之空地,見銀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掛有車號WG-8680 號車牌之車輛停放於該處,竟竊取該車號WG-868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原車號8E-6133號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嗣因乙○○於9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駕駛懸掛上開竊得WG-868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礁溪鄉○○ 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而為警舉發後,始經銀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發覺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懸掛有WG-8680號之車輛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 行,辯稱:上開失竊車牌於向丙○○借車時即在車上,伊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廖霈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丙○○借車時,上開WG-8086號車牌 即已懸掛在車上云云,然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車子交給乙○○時,就沒有大牌,我太太能夠證明,因為當時是我將沒有掛大牌的車子開到乙○○家旁邊並停在該處的,當時我太太有跟我一起過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14頁筆錄),核與證人廖霈君證述:「該車曾經因為無駕照被拔掉大牌,但我們沒有錢領回大牌,也沒有地方停該車,所以我老公丙○○將車子開到乙○○家,將車停在他家前面,當時我有一起去,我老公將車子開過去時,車子是沒有大牌的」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第3520號卷第15頁筆錄),故堪信證人丙○○及廖霈君所述為真實,更可知於證人丙○○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時,並未懸掛有車牌甚明,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證人丙○○交付時,即已有懸掛車牌云云,尚屬無據。 (三)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94年11月20日係因不想幫丙○○保管上開車輛欲開還予丙○○始為警查獲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陳:「94年11月19日晚上8、9點丙○○把車開過來我家,載我出去,我們出去聊天,我要回來,他叫我載他回去,並要把車子放在我那邊,這樣才不會被查到,當時有車牌……11月20日因為我媽媽要運動,車子擋到我門家入口,所以我把車子開還他,我本來開過去要叫他載我回來,但是沒有找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筆錄),核被告前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已有不一,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依被告所陳之情節觀之,若證人丙○○確因懼怕為警查獲而將車輛寄放於被告之住處前,則衡情當不可能一再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而載送往返數次,而徒增為警查獲之機會,更不可能駕車載被告返家後,又要求被告駕車載證人丙○○返家,然後再由被告將上開車輛開回被告住處,隨即於翌日又由被告駕車將車交予證人丙○○,而為多次無意義之往返,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車輛時,既未懸掛有WG-8680號之車牌,然卻懸掛該車 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確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WG-8680號 車牌無誤。從而,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車號WG-8086號車牌後懸掛於已遭拔除車牌之原車 號8E-6133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 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 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 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 數額,以資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