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為簡易處刑,爰移送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09號「三立 汽車企業社」,向丙○○稱要介紹買主,並經丙○○同意,而將甲○○所有委託丙○○販售予他人之車牌號碼 7G-0123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宜蘭,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經丙○○發現有異,多次向乙○○催討,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若生所有權移轉於行為人之效力,則行為人所持有者乃自己之物,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行為人持有後之處分行為要與侵占罪無涉。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將7G-0123 號自用小客車予以出售等情,及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再佐以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 份及違規照片3張為其推論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至三立汽車企業社駛離車牌號碼7G-0123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轉售與他人且未支付任何金額予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剛開始向丙○○說要幫忙賣車子,遂將車子開走,後來因為發生車禍,伊就把車子買下來,因為和丙○○有債務關係,車子也尚未修復,所以沒有馬上將買車的錢交給丙○○,後來伊就將車子轉賣給一姓王的人,因為原車主的貸款尚未繳清,車子沒法過戶,所以伊也還沒有向姓王的人收錢等語,經查:證人即三立汽車企業社負責人丙○○雖於警詢時陳稱:客戶甲○○於95年1月初委託伊販售7G-0123號自小客車,被告於95年1月27 日上午至伊企業社佯稱要幫忙介紹買主,需要將車開走給買主看,遂將該車開走,惟至今未歸還汽車且避不見面云云,然於偵查中則稱:因為擔心被告將車子開走後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事項,所以與之簽立買賣契約,發生事情要被告負責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詳證稱:伊是把車子賣給被告,至於被告要將車子賣給誰、賣多少錢、賺或賠伊都不管,因為該部車還有23萬元的貸款,要先把貸款還清才可以辦過戶,也才能拿到尾款,而且被告也有1 部車在伊車行,所以只有簽立買賣契約,沒有收本票或其他款項,被告是向伊買車,不是幫伊賣車,被告有說過要賺一手,伊則是針對被告拿錢等語;參以證人即原車主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告訴伊說車子已經賣給被告了,既然已經賣給被告,就應該可以拿到車款,但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再佐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明確載明,買方係被告,賣方係三立汽車企業社,是被告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而持有該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與三立汽車企業社簽立買賣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三立汽車企業社並將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被告占有,則被告係基於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持有自己之物,其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契約責任,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