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 13日96年度羅簡字第117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依通常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254號「曾大商行」負責人,其明知「玉 山及圖」商標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販賣,且明知其於民國93年2月26日查獲前10日內之某日時,向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價錢購入之0.3公升裝之玉山高粱酒係使用仿冒前 開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之犯意,約於93年2月26日查獲前10日內之某日時,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128元之價格,共販賣12瓶前開仿冒商標之玉山高 粱酒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8號經營「竹琳食品行」 不知情之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販賣之前開玉山高粱酒係由臺灣菸酒公司出產,而非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以臺灣菸酒公司批發價126元多2元之價格即128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因而詐得與其低 價購買差額之不相當之利潤。嗣於93年2月25日經由民眾於 「竹琳食品行」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玉山高粱酒2瓶後,向 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檢舉,於9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 ,由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向吳輝雄之妻丙○○購買前開仿冒商標之玉山高粱酒1瓶送驗,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9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吳輝雄開設之「竹琳食 品行」購得之0.3公升裝玉山高梁酒1瓶,經送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及證人吳輝雄、丙○○於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入上開商品無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曾大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販賣酒類為業,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之0.3公升裝玉山高梁酒與「竹 琳食品行」,伊賣給「竹琳食品行」酒很少,因為沒有利潤,所以大部分都是賣給小吃部、餐廳、海產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查獲過程係於93年2月25日,經由民眾在「竹琳食品行 」購買玉山高粱酒2瓶後,向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檢舉 ,於9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 於「竹琳食品行」向吳輝雄之妻丙○○購買玉山高粱酒1瓶 送驗後,該高梁酒成分中之酒精度、酸量、酯量,及外觀上之瓶蓋、商標打印字體、密碼,均與臺灣菸酒公司出品之玉山高梁酒不符,此有檢舉筆錄、臺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試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96年2月26日統一發票、「竹琳食品行」宜蘭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09300690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10頁)等件在卷可證。㈡證人即「竹琳食品行」負責人吳輝雄就其販賣之上開高梁酒來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高粱酒是向曾大商行進的,當天好像是被告到隔壁商店鋪貨,伊就向被告叫貨,當時是說伊現在沒有小玉高,現在先賣伊,被告就說好,就當場拿6瓶給伊,當知道販賣的玉山高粱酒為假酒,而且商標是仿 賣的,伊便通知曾大商行來更換,而且是被告親自來更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41、42、46頁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吳輝雄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2月26日查扣玉 山高粱酒是先生向曾大商行叫的,當時外務員在隔壁,伊是跟外務員講,伊先生要12瓶,怎麼還沒有送來,外務員當場就給伊12瓶,之後當查緝的小姐說要打發票,並稱這是假酒,不要告訴乙○○,於是伊就告訴先生,第2天被告來拿11 瓶的酒,伊說拿酒做什麼,被告說要蓋印,伊說有1瓶已經 被查緝員拿走了,現在蓋印也沒有用,於是被告就沒有把那11瓶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吳輝雄、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 中關於被告販賣之高梁酒瓶數,證人吳輝雄稱6瓶,證人丙 ○○稱12瓶,次就購買之方式,證人吳輝雄稱由伊叫貨後,由被告親自送貨,證人丙○○則稱係偶然遇見「曾大商行」外務員至隔壁送貨,由伊向業務員索取,再就本件查獲後,證人吳輝雄稱被告事後索回剩餘之高梁酒,證人丙○○則稱被告並無將高梁酒索回,是證人吳輝雄、丙○○2人於審理 中之證詞,關於購買之方式、瓶數,與事後剩餘高梁酒之處置,2人證詞互有矛盾,實難採信。加以證人吳輝雄、丙○ ○於本件查獲之初,關於高梁酒之來源均一致陳稱:於92 年農曆12月上旬,差不多餐廳缺高梁酒3瓶,曾大商行外務 員先借3瓶,至農曆約12月25日向曾大商行催討,由曾大商 行外務員拿12瓶玉山高梁返還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至4頁93年3月2日、96年3月3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陳述查獲仿冒商標之高梁酒為被告返還積欠之高梁酒,並非渠等向被告經營之曾大商行所購買等語。迄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復改稱高梁酒之來源係向被告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9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則綜合證人吳輝雄、丙○○歷次證 述,關於高梁酒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渠等嗣後改稱係被告販賣一節,就販賣之情節,2人所述互有矛盾,則證人 吳輝雄、丙○○2人證詞之可信性即有可議。 ㈢本件查獲之地點為證人吳輝雄經營之「竹琳食品行」,證人吳輝雄、丙○○2人是否涉有販賣仿冒商品即有重嫌,以證 人吳輝雄、丙○○關於本件既有直接之利害關係,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處罰,關於仿冒高梁酒之來源,為圖卸責恐有杜撰之嫌,是其證述仍應佐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吳輝雄於偵查中改稱高梁酒係向被告購買,但關於購買商品之憑證,如送貨單、收據、統一發票等文件均付之闕如,而公訴人所指吳輝雄、丙○○與被告為客戶關係,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但證人吳輝雄於審理中稱:酒類進貨之管道,包括公賣局、豐沛商行、一路發商行,很少向被告進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顯非證人吳輝雄經營之「竹琳食品行」之酒類上游主要廠商,證人吳輝雄自身亦能自臺灣菸酒公司取得相同之商品,則縱使證人吳輝雄、丙○○因其證言而與被告交惡,亦無礙其酒類進貨之管道。綜上所述,證人吳輝雄、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難認本件查獲之偽高梁酒係被告販賣與「竹琳食品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