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8號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6、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96年6月26日夜間7、8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101 號甲○○經營及供住宅使用之「金輝銀樓」,自銀樓後方巷弄攀爬至2樓陽台,踰越2樓陽台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落地門進入2樓房間內躲藏,嗣於翌日即17日凌晨4時20 分許,持不詳之人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剪刀剪破通往1樓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紗門,進入1樓「金輝銀樓」店內,其見甲○○睡在櫃檯旁,仍竊取店內金手鍊約120 條(總重約40兩),得手後按原路線逃離,並徒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慶和橋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3- 321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竊得之部分金飾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清貴、陳清池,其餘金飾亦變賣一空。 (二)96年7月25日晚間7時45 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118號乙○○經營之「華美銀樓」,佯稱要購買金項鍊2條,於乙○○將金項鍊2 條放置在電子秤上秤重,猶具緊密之持有關係時,趁乙○○不及防備,公然奪取後逃逸,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搶得之金飾出售予不知情之高佳華等人。 (三)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40 分許,至前開乙○○經營之「華美銀樓」,趁乙○○將銀樓店面之鐵門打開,進入店內廚房之際,尾隨乙○○進入銀樓店內躲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未有查覺即將鐵門拉下後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44 分許,丙○○確認店內無人後,即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飾,得手後,隨即於是日8 時46分許離去,並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長洲、林月女、林吳寬、林瓊珠、林淑華、張靜云等人。 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U3-32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國道五號公路頭城收費站,始為警查獲,自其背包內起出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金項鍊2條(已發還乙○○)及變賣自「華美銀樓」所竊金飾之贓款24萬300 元(尚未發還),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遭竊之黃金碎鍊1批(重約3錢4分9厘,已發還甲○○),又經丙○○之同意,帶警前往其臺北縣中和市○○路 162之1號2樓203 室租屋處,由丙○○自行取出內含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金飾之塑膠袋1 包交警扣案(已發還乙○○)。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竊取金輝銀樓之金飾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為其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爭執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屬上開法條所述之傳聞證據,是本院於97年3月10 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乙○○之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警詢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於調查證據時,經逐一告以要旨,當事人亦就證據之真實性為陳述,而未就證人於警詢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合法性或證據能力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除乙○○之警詢陳述外,其餘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清池、陳清貴、乙○○、林長洲、林吳寬、林麗秋、林淑華、林月女、張靜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金輝銀樓重大竊案節錄道路監視系統影像24張(警4918號卷第4、41-43頁)、甲○○領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4918 號卷第15頁)、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金輝銀樓重大竊案現場照片及採證情形93張(警4918號卷第25-40 頁)、刑案現場照片73張(警4918號卷第44-50頁、警4822號卷第22-23頁、第27-28頁、第32-33 頁、第37-38頁、第42-44頁、第48-50頁、第60-70頁、第78-82頁)、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交易明細1張(警4822號卷第21 頁)、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交易明細3張(警4822 號卷第26頁、第31頁、第41頁)、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警4822號卷第36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交易明細(警4822號卷第47頁)、乙○○領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4822號卷第59頁)及扣案之24萬300 元贓款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為上述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項鍊2 條,並變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等情,惟矢口否認係搶奪,辯稱:老闆將金飾放在秤子上後,伊要求老闆再去拿其他的金飾,趁老闆去拿時,伊就將金飾拿走,此應係竊盜,而非搶奪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一天就來店裡看金飾,但說要考慮一下就走了,被告隔天又來店裡,要伊拿2 條金項鍊出來看看,並要伊把金子放在秤子上秤看看,伊一放在秤上,被告就將金飾搶走,伊追出去但沒有追到等語,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詳證稱:伊把金子放在秤子上秤重,在秤金子的中間被告就將金子拿走,被告伸手拿時伊有看到,被告是當著伊的面拿走的,伊沒有轉身,所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要求伊再去拿金飾,並藉此拿走金項鍊等話語不實在,只是伊拿金子去秤時,習慣上就會拿單子來寫,所以不記得眼神是否有看到別的地方,秤子是放在伊伸手可及的範圍等語,是磅秤既在證人乙○○伸手可及之範圍內,則證人乙○○對秤上之金項鍊2 條仍具有相當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證人乙○○並未轉身致其視線範圍不及於磅秤上之金飾,亦未遠離磅秤致其對金項鍊2 條之持有關係鬆脫,則被告利用證人乙○○對交易對象之信賴,趁其不備,公然拿取磅秤上之金項鍊2 條後逃逸,其所為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復有證人高佳華之證述及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交易明細1張(警4822號卷第17 頁)、錦宏銀樓現場照片2張(警4822號卷第18 頁)、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警4822號卷第72 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4822號卷第74-7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上述事實(二)之搶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著有函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三)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證人即員警李宗燦於本院詰問時證稱:在被告供出金輝銀樓竊案前,並未鎖定被告或有其他證據可顯示被告涉犯此竊案,此部分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而查獲的等語,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金輝銀樓竊案之犯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並接受本院之審理,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思正途謀取個人財富,反因賭博、積欠卡債等因素為本件犯行,其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亦佳,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然終未能徵得另一被害人甲○○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並審酌其2 次竊盜犯行所竊之金飾均達百條,數量頗豐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於金輝銀樓使用之剪刀1 把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24萬300 元係被告變賣自華美銀樓竊得金飾之贓款,亦為被告供呈在卷,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發還被害人乙○○收執,亦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變賣│銀樓住址、店│買受人 │變賣金飾、│變賣金額 │ │號│時間│名 │ │品名 │ │ ├─┼──┼──────┼────┼─────┼─────┤ │1 │96年│臺北縣中和市│陳清貴(│金手鍊1條 │新臺幣(下│ │ │7月3│興南路1段121│負責人)│、金腳鍊1 │同)25,200│ │ │3日 │號「祥裕珠寶│ │條 │元 │ │ │ │銀樓」 │ │ │ │ ├─┼──┼──────┼────┼─────┼─────┤ │2 │96年│臺北縣中和市│陳清池(│金手鍊4條 │22,080元 │ │ │7月4│興南路1 段97│負責人)│ │ │ │ │4日 │號「金楷利珠│ │ │ │ │ │ │寶銀樓」 │ │ │ │ ├─┴──┴──────┴────┴─────┴─────┤ │ 總計:47,280元│ └────────────────────────────┘ 附表二: ┌─┬──┬──────┬────┬─────┬─────┐ │編│變賣│銀樓住址、店│買受人 │變賣金飾、│變賣金額 │ │號│時間│名 │ │品名 │ │ ├─┼──┼──────┼────┼─────┼─────┤ │1 │96年│宜蘭縣礁溪鄉│不詳 │金項鍊1條 │1,722元 │ │ │7月2│「五峰銀樓」│ │ │ │ │ │5日 │ │ │ │ │ ├─┼──┼──────┼────┼─────┼─────┤ │2 │96年│臺北市林森北│高佳華(│金項鍊1條 │42,110元 │ │ │7月2│路309號之1「│負責人)│ │ │ │ │5日 │錦宏銀樓」 │ │ │ │ ├─┴──┴──────┴────┴─────┴─────┤ │ 總計:43,832元│ └────────────────────────────┘ 附表三: ┌─┬──┬──────┬────┬─────┬─────┐ │編│變賣│銀樓住址、店│買受人 │變賣金飾、│變賣金額 │ │號│時間│名 │ │品名 │ │ ├─┼──┼──────┼────┼─────┼─────┤ │1 │96年│宜蘭縣頭城鎮│林長洲(│佛像金墜子│4,432元 │ │ │10月│開蘭路132號 │負責人)│1只 │ │ │ │23日│「平和銀樓」│ │ │ │ ├─┼──┼──────┼────┼─────┼─────┤ │2 │96年│臺北市林森北│林月女(│金項鍊1條 │132,500元 │ │ │10月│路397號「名 │負責人)│、金手鍊1 │ │ │ │23日│益珠寶銀樓」│ │條 │ │ ├─┼──┼──────┼────┼─────┼─────┤ │3 │96年│臺北市林森北│林吳寬(│金項鍊1條 │53,660元 │ │ │10月│路317 號「辰│負責人)│ │ │ │ │23日│陽鑽石珠寶」│ │ │ │ ├─┼──┼──────┼────┼─────┼─────┤ │4 │96年│臺北市○○路│林瓊珠(│金項鍊1條 │50,300元 │ │ │10月│33號「加麗金│負責人林│ │ │ │ │23日│銀珠寶行」 │麗秋之妹│ │ │ │ │ │ │) │ │ │ ├─┼──┼──────┼────┼─────┼─────┤ │5 │96年│臺北縣永和市│林淑華(│金項鍊1條 │40,000元 │ │ │10月│永和路1段143│店員) │ │ │ │ │23日│號「金祥興珠│ │ │ │ │ │ │寶銀樓」 │ │ │ │ ├─┼──┼──────┼────┼─────┼─────┤ │6 │96年│臺北縣中和市│張靜云(│金項鍊2條 │58,713元 │ │ │10月│中和路2段228│店員) │ │ │ │ │23日│號「金生興珠│ │ │ │ │ │ │寶金店」 │ │ │ │ ├─┴──┴──────┴────┴─────┴─────┤ │ 總計:339,605元│ └────────────────────────────┘ 附表四: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金項鍊 │2條 │自被告背包內扣得乙○○│ │ │ │ │遭竊之金飾。 │ ├─┼─────┼────────┼───────────┤ │2 │金項鍊 │63條 │自被告租屋處扣得乙○○│ │ │ │ │遭竊之金飾。 │ ├─┼─────┼────────┼───────────┤ │3 │金手鍊 │53條 │同上。 │ ├─┼─────┼────────┼───────────┤ │4 │金墜子 │13個 │同上。 │ ├─┼─────┼────────┼───────────┤ │5 │金戒指 │1只 │同上。 │ ├─┼─────┼────────┼───────────┤ │6 │金項鍊、手│4組 │同上。 │ │ │鍊、戒指、│ │ │ │ │耳環套裝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