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駕駛員陳俊仁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649-AK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二線73.6公里,為警攔停,測得其過磅總重為51公噸,超出核定總重量40公噸達11公噸,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場舉發(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拖車所載貨物自高雄出廠即經由中聯公司磅秤重量為43.9公噸,並未超出容許值,且沿經國道各地磅站不下十處,均無超載情形,迄至宜蘭,又經龍德地磅站磅秤重量為43.7公噸,亦未超出容許值,舉發單位卻磅秤重量達51公噸,差距太大,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次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未爭執其所屬駕駛員確於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649-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舉發地點,並為警以活動地秤測得其過磅總重為51公噸,超出核定之11公噸,復有過磅後之檢測單據在卷可考(卷第17頁),本件裁決似非無據,然異議人辯稱:該曳引車於中聯資源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沿線固定地磅站及宜蘭龍德地磅站均有過磅,均未超過44公噸等語,並舉龍德地磅地磅紀錄單、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各1紙為證(卷第5、7、12 頁),其中龍德地磅站雖未能檢送本件舉發時使用之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到院,然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為證(卷第27-28頁),依該份合格證書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所載內容可知,本件曳引車於96 年12月17日上午9時27分許,自高雄市○○區○○街4 號之地磅站過磅出廠時之總重量係43.9公噸,確於法定容許之誤差範圍(即44公噸)內,異議人上開辯詞非無可採。 (二)又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固定地秤係在使用之有效期間內,且最大秤量為200 公噸,應能準確地秤重核定40公噸之載重車輛。而舉發單位使用之活動地秤雖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卷第15-16頁),然其最大秤重僅15 公噸,且依檢測單據之記載可知(卷第17頁),活動地秤之使用方式係依所測車輛之車軸數分次測量,一次測量一軸,後將各軸重量總和即為受測車總重量,因係就車體各部分段為數次之量測,其準確性顯難與秤量較大之固定地秤相比,是舉發單位以活動地秤量秤所得之檢測單據究否準確即有疑義。再者,舉發單位以活動地秤秤得之總重為51公噸,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固定地秤秤得之43.9公噸相去甚遠,又無證據證明異議人自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出廠後,曾另行前往他處載運鐵渣,是舉發單位以活動地秤量秤所得之數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況且,本件車牌號碼649-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12月17日行經國道沿線各地磅站,均無超載之紀錄,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7 年5月15日管字第0970015584號函在卷可參(卷第30頁),倘異議人確如舉發通知書所載係超載11公噸,何以國道沿線數地磅站均無本件曳引車之超載紀錄,原處分機關裁決所憑之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難認定。 (四)依異議人所舉之龍德地磅紀錄單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本件曳引車雖已超出核定總重之40公噸,然其超重尚未逾總重之百分之十,揆諸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項之規定,舉發單位應審酌異議人之超重情形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已生交通事故,或有不服勸導等情事,並將上開審酌事項詳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供裁決機關參考,方得掣單舉發,裁決機關也始能依其情節予以裁罰與否之裁量,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示之合義務性裁量。倘舉發單位未依上述程序進行舉發,裁決機關無從充分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此時即有因怠於裁量而生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件舉發機關逕以誤差值較大之活動地秤量秤車輛,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詳載異議人超重之危害程度,裁決機關顯已無從盡其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即不予發回,逕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供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情節,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