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M6-433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處「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停,該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往中山路方向)」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元、3,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伊於上開違規時間,係於宜蘭市○○路41之10號「立業企業社」上班,伊之機車停在上班地點,都沒有騎出去。舉發警員不但無任何證據證明伊之違規事實,更逕行推論伊有不在場證明,則必是將車輛借予他人,要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實令人匪夷所思。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主要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7年6月24日警蘭交 字第0972102443號函覆「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為本分局員警當場目睹予以攔車,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語為據。經查: ㈠ 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經舉發違規之時間,係在立業企業社上班等情,乃舉證人即其雇主詹子輝之證詞為據。依證人詹子輝到庭結證:「異議人的父親跟我求證說,他那時間應該是在上班,為何會被舉發違規。我也不是很確定,我就調監視錄影帶出來看,調錄影帶確定異議人當時是在我店裡上班,他父親在當場就聯絡罰單上的警員,…他父親講完以後好像沒有問題了。我錄影的資料是電腦存檔,只能存一個禮拜,我有主動說可以用隨身碟替他保存,他父親說已經處理好了,他說警員說去申訴就好了,他就說不用我幫他保存。他們在談電話的時候我在旁邊,我聽他們在談的語氣也好像是處理好的感覺」、「(問:在調錄影資料之前,你是否已經舉發通知單上面記載的違規時間?)知道。異議人的父親有拿舉發通知單給我看,我有看到」。「我記得是調違規時間前後1個小時的檔出來看,在違規時間前後的1個小時之內異議人都是在店裡活動。我的監視器是以小時為單位在錄的」、「我的監視器除了錄影也會錄音,而且櫃檯的監視器也有錄到門口,如果異議人有到店外面的話,是可以看的到的。在違規時間的那1個小時當中,我整個小時都有放出來看,異 議人並沒有離開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異議人辯稱其於警方舉發違規之時間並未騎乘AM6-433號機車在 違規地點等情,尚非顯屬無稽。 ㈡ 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李岳祖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當時我們去中華路處理往車禍以後,要到宜蘭醫院,在和睦路跟新民路交叉路口,看到車號AM6-433號重機車,駕駛人 未戴安全帽,…我們看到駕駛人跟乘客都未戴安全帽,我們就開車上前攔停,他剛好停在7-11門口,後面的乘客下車後,我就用手勢跟駕駛人比請他停車熄火,拿出駕照、行照,他油門一催就走了,那名乘客是女生,她就站在7-11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經訊及異議人是否即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異議人之身形是否與違規行為人相像等節,該證人則證稱已忘記、無法肯定,其係僅憑車號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雖該證人證稱不可能記錯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參諸證人前開證稱「我們就開車上前攔停…我就用手勢跟駕駛人比請他停車熄火…,他油門一催就走了」等語,及其對於違規行為人之面貌、身形均無法確定等情,堪認其所目擊違規行為人及車號之時間顯然甚短,無法排除證人於此等瞬間狀況下,記憶中所見之機車車牌號碼是否正確無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並未將機車騎乘至違規地點等情,尚非顯無足信,且警員之證詞尚無法排除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則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應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