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93—GX號營業曳引車(拖車牌照號59—LG)於96 年11月24日下午3時5分,行經省道台二線南下73.6公里處,載運貨物超重7.45公噸(核定總載重40公噸,實際總載重47.45 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為警開單舉發,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異 議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辯稱「異議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493—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11月24日在 高雄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出廠前,當時過磅的結果是44.22公噸,已經超載,所以就將車子駛回卸下部分 礦泥,卸完之後,因為要趕時間上路,所以便未再度於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過磅,但卸貨之後,493—GX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確實並未超載,且當日係行駛高速公路北上,每個收費站都要過磅,不可能超載,該日運抵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時,經過磅之結果所載貨物總重量亦僅有43.72公 噸,確實並未超過核定總連結重量再加一成之寬容值重量(即44公噸),確實並未超載。況警員係以活動地秤過磅,其誤差值較大,員警又拒絕至固定地秤過磅確認,則該活動地秤測得數據,容有疑義,原舉發及裁決均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執勤員警係使用HAENNI廠牌活動地秤對於493—GX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行測重,再憑該測重結果為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立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而依卷附HAENNI廠牌活動地秤操作手冊上之記載,使用HAENNI活動地秤測重時,測重地點必須是平坦的。測量總重時,地面每個方向的斜度最多不可超過5﹪。測量軸重時,測量地點必須與縱長方向水平, 然而交叉方向的傾斜度最大為5﹪是允許的。測量輪重時 ,測量地點必須與每個方向水平(參見操作手冊3操作說 明3.1.1)。其次,於使用中檢測磅秤之準確度時,可用 「對換磅秤」之方式檢測,即用兩片磅秤測量單一車軸測定之,完成第一次的測量後,對換左右兩片磅秤的位置再重新測量一次,兩次測量所得的輪重及軸重應相當。亦可用「磅秤平台」之方式檢測,即將測試之磅秤放於已認證通過的平台地磅上,測試前將磅秤及平台地磅歸零,將卡車的一個輪子置於磅秤之上,以使兩組磅秤測量同重的負載物,並確定其餘的輪胎在平台地磅之外,磅秤之誤差值為其顯示值與平台地磅的顯示值之差(參見操作手冊5檢 驗說明5.1.1、5.1.2)。再者,於實際測重時,需依照操作手冊所記載之方式,使用一定數量之磅秤及平衡毯,且以正確之測重方式為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1),以 五軸車輛而論,若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大於三公尺,其正確的測重方法為前兩軸一起使用四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以兩個平衡毯代之)、後三軸一起使用六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或二軸以兩個或四個平衡毯代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5.1)。若車頭 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小於三公尺,其正確的測重方法為左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右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5.2)。此外,當應用及操作錯誤 、測重地點過於傾斜、未被測量的車輪底部未適當的鋪設支撐物都會造成誤差(參見操作手冊4誤差來源4.1、4.1.2、4.1.6)。 (二)本件情形,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立成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96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我在省道台二線73.6公里處執行取締超載勤務。當天是將兩片流動地磅先放在地上,待測車輛493—GX營業曳引車往前開,從其第一排輪胎 開始,每一排輪胎停在流動地磅上,地磅就會秤出一個重量之數值,每一排輪胎重量數值測出後,電腦計算出該車之載運總重量為47.45公噸,已經超過核定的載貨總重量 (40公噸)7.45公噸,我就請駕駛人甲○○下車並開單告發。當時駕駛人要求到固定地磅過磅,但因附近之中油公司地磅拒絕借我們過磅,所以無法到固定地磅過磅。我不清楚當初採用的是軸重或輪重的測重方式,我只是依照機器的說明來操作,本件過磅單上面的數值還沒有扣除誤差值,我不知道要扣多少誤差值。本件於執勤之前並無使用手冊上第五點所載方式來自行檢測活動地磅是否功能正常。當天進行過磅地點,依我的目測路面是平的。493—GX 曳引車是五軸的車子,我不清楚493—GX曳引車車頭最後 一排輪胎跟車身第一排輪胎之間的軸距是幾公尺。當天我採用的測重方式是使用兩個活動地磅,從車頭開始每一排輪胎依序經過地磅來過磅,於過磅時,其他的輪胎下面沒有使用平衡毯。我不知道五軸車輛如果軸距大於三公尺要使用操作手冊第17頁上方的圖示方法來過磅、如果是軸距小於三公尺要使用操作手冊第18頁的圖示方法來過磅。當天我在磅後三軸之第一軸時,後兩軸沒有使用平衡毯,我不知道過磅時未使用平衡毯會造成誤差。」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3至55、86至88頁),可知舉發員警係採用軸重之方式測重,且於執勤之前,係以目視判斷測重地點為平坦,根本未使用科學儀器確認測重地點是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則員警之目視是否 正確?測重地點是否確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即屬有疑。其次,執勤員警當日所 使用之二片HAENNI廠牌活動地秤,雖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其檢定日期係95年11月24日(有限期限96年11月30日),而本件舉發日期係96年11月24日,雖在前揭檢定有限期限內,然距最初檢定日已近一年,則前揭二片HAENNI廠牌活動地秤在使用近一年後,於舉發當日之功能是否正常,本應先加已確認,執勤員警自應依HAENNI廠牌活動地秤操作手冊檢驗說明5.1.1、5.1.2所列之「對換磅秤」或「磅秤平台」之方式加以檢測確認,然本件執勤員警於當日測重之前,並未依上開方式加以檢測確認,則於舉發當日使用之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功能是否正常?亦非無疑。再者,493—GX號營業曳引車係 五軸之車輛,若其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大於三公尺,則依操作手冊附錄B.2.5.1之說明,其正確的測 重方法為「前兩軸一起使用四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以兩個平衡毯代之)、後三軸一起使用六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或二軸以兩個或四個平衡毯代之)」。若其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小於三公尺,則依操作手冊附錄B.2.5.2之說明,其正確的測重方法為「 左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右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然本件執勤員警於當日進行測重時,竟僅使用二個活動地秤,其餘各軸輪胎下均未使用平衡毯,顯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重方法並非正確。綜上各情,員警於舉發當日執勤時,既未以科學儀器確認測重地點是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又未以操作手冊上所記載 之方法檢測確認所使用之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功能是否正常,即逕對異議人所有之493—GX號營業曳引車測重, 且所使用之測重方法又與操作手冊上所列之正確測重方法有違,而事後又未再以固定式平台地秤加以確認,則執勤員警針對493—GX號營業曳引車測重所得之結果是否正確 ,顯然令人質疑,自難逕以執勤員警之證詞及其使用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測重結果即遽謂異議人所有之493—GX 號營業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 (三)再者,異議人所有之493—GX號營業曳引車(拖車牌照號 59—LG)核定之載貨總重量為40噸,且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自高雄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出廠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後,於彰化地區○○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經過最後一個樹林收費站之時間為96年11月24日上午12時57分),之後方沿省道台二線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運抵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 廠卸貨等情,業據異議人代理人供明在卷,並有493—GX 號營業曳引車上之ETC電子收費紀錄紙、中聯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單、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收貨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所稱上開行駛路線,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真實。而493—GX號營業曳引車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自高雄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 運礦泥出廠後,既係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且各國道上沿途之收費站旁設有多處之固定式過磅站,苟493—GX號營業曳引車確有超載之違規行 為,其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理應於經過固定式過磅站時即為高速公路員警查獲,然依本院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函詢之結果,該局函覆稱「於96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之間,高速公路(一號、三號)北上沿線之固定地磅站,均無493—GX號營業曳引車超載之資料。」 等情,此有該局97年4月8日管字第0976002157號函在卷供參。況且,493—GX號營業曳引車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0 時許,自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出廠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運抵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卸貨前 ,依該廠固定式平台地秤測重之結果,總載重量確為43.72公噸之事實,亦有幸福水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收 貨單可資佐證。依此,足徵493—GX號營業曳引車當日之 載貨總重量確實僅有43.72公噸左右,並未超過該車的核 定總連結重量再加一成寬容值後之44公噸(註:493—GX 號營業曳引車所裝載之貨物雖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但既未逾百分之十,且舉發及裁決機關亦未舉證證明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493—GX號營業曳引車載貨總重量43.72公噸左右之行為,自應免予舉發。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5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0950084452號函文亦揭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之意旨)。從而,異議人所辯「96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礦泥出廠前,當時過磅的結果是44.22公噸,已經 超載,所以就將車子駛回卸下部分礦泥,卸完之後,因為要趕時間上路,所以便未再度於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過磅,但卸貨之後,493—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實並未超 載。」乙節應屬可採,前揭執勤員警所憑之活動地秤測重結果確實不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裝載貨物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裝載貨物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