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駿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駿安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駿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4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由異議人司機古鈺章駕駛,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20號經警 舉發「本車載運砂石,經警會同過磅,總重38.670T,核重35T,超重3.670T」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情節屬實,於96年12月 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當天自宜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砂石出來時業已過磅,總重38.4公噸,行經濱海公路梗枋稽查站和國道汐止收費站也均經過公設固定地磅,均未逾38.5公噸。異議人之司機於警舉發時,曾告知上情,經警舉發後,異議人之司機再到八里地磅秤重結果,仍未逾38.5公噸。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瑞營地磅(位於臺北縣五股鄉)過磅結果,總重38670公斤之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瑞營地磅之地磅記錄單各1紙可稽。惟系爭車輛於40 餘分鐘後之同日1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之震龍地磅過磅結果,秤得總重為38460公斤,而該震龍地磅亦經檢 驗合格等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震龍地磅之地磅記錄單各1份可憑。既前揭震龍地磅與 瑞營地磅均同為經檢驗合格之地秤,而系爭車輛經震動地磅過磅結果,總重未逾38.5公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異議人辯稱其車輛於經警舉發之時,總重未逾38.5公噸等情,並非虛構。 ㈡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核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相符,可堪認定,是系爭車輛於總重未逾38.5公噸之情形,超重尚在寬限值之內。又依本件舉發員警蘇勝偉到庭所證述:依本件車輛違規情節,倘超重未逾10%並不會舉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經交通勤務警察認定尚屬輕微,而予寬限。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異議人辯稱其車輛於舉發時間載重未逾38.5公噸等情,尚屬可信。系爭車輛超重範圍既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之範圍,且業經舉發警員表示此違規 情節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寬限等語明確。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應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