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南澳鄉陽明巷39之1號「吉星企業社」 負責人,其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射倖性質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3 台,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台幣(以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打彈珠,如出現連線即可獲得分數,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所得分數則可向甲○○兌換商品,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由甲○○、乙○○各以6成、4成分帳。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 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3台(含IC板3塊)及機具內之賭資8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玩法為1次投入機具10元,如有連線則可獲取得分,累積一定分數後換取商品,如未連線則10元為機具所沒收,所得並以6、4分帳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於97年2月6日把3台機器拿到伊的 店內,他們是以伊分6成,乙○○分4成來拆帳,機器裡面沒有擺零錢,機器也沒有退錢,是玩幾點之後,拿點數來換娃娃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查獲當天沒有客人,該機具只是吊娃娃,機具是跟羅東張先生買的,是用1台1,5000元的 價格跟張先生買的,機器裡面沒有放錢,並且有交付經濟部檢驗合格的證書,買了之後就拿到甲○○的店面擺放,約定甲○○分6成,伊分4成,機器中獎後會掉娃娃,並不會掉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扣案機具之性質,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工商科稽查員陳世賢、約僱人員林恆良前於偵查中結證稱:機台有改造過的,也就是變異體,是屬於電子遊戲機台,原本那台機械是選物販賣機,也就是只要單純投錢進入,就可以選1個娃娃,只是單純的販賣機,但本件的機台已經改成 彈珠台,有9個燈號,且可以壓分得分,他們看那台機台內 是有吊娃娃,但娃娃會不會掉落,他們不清楚,那個機台是玩家可以累積分數等語(參見97偵字第1713號卷第24、25頁97年5月19日偵訊筆錄)。依證人陳世賢、林恆良之證述, 本件扣案之3台機具均遭更改為彈珠台形式,而以累積分數 作為把玩方式。再據證人所提經濟部96年7月19日經商字第 09602092650號函釋稱:「三、‧‧‧其機具構造面板均有 押分、開分按鈕,可顯示連線及累積分數,已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均涉及變更機具之情形,按本部評鑑委員會對此一類型之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第28頁)。是被告2人所擺設之機具既 已更改為彈珠台形式,並有押分得分裝置,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復依被告所提「吉星企業社」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為「 J701020遊樂園業」、「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依宜蘭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旅商字第097006100號函覆稱:「二、依據經濟部所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載電子遊戲場業(代碼J701010)係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另遊樂園業(代碼J701020)係指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 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97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第15頁)。被告甲○○所經營之「吉星企業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㈡再按被告所擺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由玩家投入金錢,以押分方式,如連線則取得分數,如無連線則金錢沒入,是上開電子遊戲機與玩家決定輸贏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而屬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加以本件查獲當時自機具內扣得10元硬幣85枚(總計850元),足見被告於擺設上開 電子遊戲機迄於查獲之期間中,有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查獲非法擺設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具紀錄表、稽查現場狀況圖、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14幀(警澳偵字第097510235號 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26頁)等件在可佐,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3台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2人自97年2月6 日起,迄於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 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甲○○、乙○○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擺設行 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他人把玩,依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3台(含IC板3塊),機具內之賭資85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