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4日晚間11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旁之纘祥路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擊破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號0030-EB號自用小貨車車窗及擋風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吳捷慎所有之發電機、咖啡機、磨豆機、鬆餅機各1台及烤箱1個、不鏽鋼鐵架1個,得手後,將其所使 用之鐵鎚丟棄,並將竊得之物攜回其位於宜蘭市○○路校舍巷26弄20號之住處放置,發電機則另交予不知情之張鴻榮修繕。甲○○竟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2 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168之1號倉庫後方空地,竊取陳美麗所有之黑鐵鐵球1個、黑鐵製車梯1組及黑鐵製鐵條1捆,得手後將之攜往位於宜蘭市○○路之峰 達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人而得款花用。 二、案經吳捷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捷慎及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張鴻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