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9日,以 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 度羅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有期徒刑3月、毒品 案件有期徒刑1年、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8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 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假釋 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97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置物廂內裝有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鉗子、小鋼刨剪之車牌號碼GXC-589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 村○○○路36號信樺企業社工地,見鷹架旁放置鐵柱數支,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放置有上揭兇器之機車停放在旁,而搬運鐵柱5支至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而竊取得手,未 及離去之際即為工地負責人乙○○發現,丙○○因此趁隙棄車逃逸;㈡丙○○因無機車可使用,於97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54巷巷內,見甲○○所有前 於97年9月11日遭竊之車牌號碼RCA-616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嗣於97年10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樹人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關於 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犯行,辯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螺絲起子、鉗子、小鋼刨剪都是伊用來做板模使用的,在工地內伊是撿拾一些小鐵條,要放在機車踏板,被工地的乙○○發現云云。經查: 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為證人乙○○發現後逃逸,於現場遺留之 GXC-58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螺絲起子、鉗子、小鋼刨 剪各1支,有現場及機車照片6幀在卷可佐。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RCA-616號輕型機車照片4幀,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中,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鉗子、小鋼刨剪前往行竊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有期徒刑3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8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