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5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甲○○○○○○○○ ○○○(中文姓名為李 娜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與李娜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TOWI(譯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李娜潘取得居留權在臺灣工作,乙○○即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TOWI之安排,並由李娜潘支付費用,於民國90年6月10日至泰國與李娜潘虛偽登記 結婚,使李娜潘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份,再推由乙○○於90年7月10日,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之戶籍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李娜潘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9月20日,再推由乙○○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李娜潘為其配偶來臺灣依親名義,辦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形式審查後,將李娜潘居留事由為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李娜潘,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俟於92年7月29日,李娜潘 原經核准之居留期限屆滿,乙○○為使李娜潘得以順利繼續在臺灣打工,2人遂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戶 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核准李娜潘之外僑居留證延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3年7月19日,李娜潘前經核准延期居留之期限屆滿,乙○ ○與李娜潘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核准李娜潘之外僑居留證延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而李娜潘於90年7月19日入境臺灣後,即隻身前往臺北縣地區工作,未 與乙○○有實質婚姻生活,僅於每次申請延期居留時,與乙○○共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李娜潘並陸陸續續給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於97年8月11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9巷1號佳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騰公司)查獲李娜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李娜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請外僑居留證、申請延期居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外僑居留證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5日警外字第0981005926號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 頁、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娜潘是真心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李娜潘於97年8月12日警詢中證述:「(問:妳來臺後 是何人去機場接妳?接妳至何處?)我來臺後是我朋友去機場接我的。我就跟我朋友到新莊居住跟工作。(問:妳來臺後有無跟乙○○居住一起?)我一下飛機後就沒有跟乙○○居住一起,我一下飛機就到新莊工作了。(問:是何人仲介妳與乙○○辦理假結婚?)是一位男性泰國華僑叫TOWI《泰國譯音》幫我辦理結婚的,正確年籍我不知道。…(問:妳為何要透過仲介TOWI幫妳辦理假結婚?非法仲介TOWI有無向妳收取仲介費用?)因為我第1次來臺灣是到臺北縣泰山鄉 當外勞,老闆帶我到宜蘭礁溪工作,我認識乙○○,當時我居留快到了,我就跟乙○○說可不可以跟他辦理假結婚,讓我來臺灣賺錢,乙○○說好,我知道TOWI有在辦假結婚,所以我才會叫TOWI幫我辦理假結婚,非法仲介TOWI有跟我收取6萬元泰銖。…(問:妳與非法仲介TOWI有無支付假老公乙 ○○人頭費用?)非法仲介TOWI沒有支付乙○○費用。我有支付假老公乙○○費用。我在當外勞時認識乙○○,我跟他說要與他辦理假結婚,乙○○跟我說好,我就拿5萬元當代 價,讓乙○○買機票及泰國住宿,泰國結婚手續費用由我支付,來臺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生病沒有工作,看我有沒有錢,後來我陸陸續續給乙○○8萬元,大概總共給乙 ○○13萬元。(問:妳為什麼要跟乙○○辦理假結婚?)因為我在泰國有小孩子,他要讀書沒有錢,所以我才會跟乙○○辦理假結婚來臺賺錢。…(問:妳來臺後居留證到期是何人帶妳去辦理延期?有無跟妳收取費用?)我居留證快要到期時,我就會去找乙○○,叫他跟我一起去辦理延期。最近這1次延期,我有給乙○○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 第6頁);於98年2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在97 年8月12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有無這件事?)有。…( 問:警詢筆錄記載妳當時說妳是假結婚,並且把支付費用的細節及來臺以後的住所,說的很完整,妳當時所述是否事實?)是實話。…(問:妳於警察局時向警察稱有1個仲介TOWI《譯音》,是否如此?)是。…(問:妳申請入境來臺之 後,第1天住在何處?)住在新莊,那是我泰國朋友承租的 房子。(問:妳以結婚名義來臺之後,有無與被告同居過?)有。(問:何時一起住?住了多久?住在那裡?)結婚後,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我工作休假時,我會搭火車回來宜蘭,被告會到車站接我回到他的住所,我只是回去看看被告,並順便拿錢給被告,但我沒有在該住所過夜過。…(問:妳從西元2006年12月20日到被查獲西元2008年8月11日為止, 有無回去被告的住所?)沒有。…(問:妳於警詢中稱跟乙○○說可否與他辦理假結婚,讓妳可以來臺工作賺錢,乙○○說好,是否屬實《提示警詢筆錄》?)實在。(問:妳於警詢中稱有支付乙○○假結婚費用共13萬元,是否實在?)實在。(問:妳於警詢中稱有支付TOWI《譯音》辦理假結婚費用6萬元泰銖,是否實在?)實在。…(問:妳於90年7月10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入境臺灣在機場是何人接妳?)是我泰國的朋友來接我的。(問:妳入境臺灣之後住在哪裡?)新莊,我都一直住在新莊。(問:妳與被告結婚迄今,平均多久會返回被告住所1次?)不太去找,好幾個月才去1次。…(問:妳是否為了要來臺工作始與被告辦理結婚?)剛開始就是想來臺灣工作。(問:妳是否在泰國有小孩要撫養,很缺錢?)是。(問:為何妳還要給付被告13萬元?)因為想來臺灣工作賺錢養小孩。…(問:被告去泰國是否妳支付5萬元的機票及費用?)是。(問:妳與被告結婚迄今 ,是否總共與被告見面10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綜觀證人李娜潘上開證詞前後一致,亦核與被告於97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該名泰國女子叫 什麼名字?)李娜潘。…(問:有無常與她聯絡?)今年8 月份以後聯絡很多次,之前也有打,辦居留證或是簽證時、或是到警局報到時才會聯絡。…(問:她沒有放假?為何都沒有回宜蘭?)她過年回來,其他都是簽證或是偶爾回來看我,大概有10次。」等語相符(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證人李娜潘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詞堪以採信。由證人李娜潘上開證詞,可證李娜潘於90年7 月19日入境臺灣後,即隻身前往臺北縣地區居住並工作,未與被告有實質婚姻生活,僅於每次申請延期居留時,方與被告聯繫,共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期間2人僅 見面10次,李娜潘並陸陸續續給付被告共計13萬元之報酬,故被告與李娜潘間顯然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雖舉證人丙○○用以證明其與李娜潘間有結婚之真意,然證人丙○○於98年2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李娜潘結婚後,伊去被告所經營之旅館曾看過李娜潘1次,但 伊不知李娜潘在該處做何事,伊未曾到過被告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由證人丙○○上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李娜潘間有實質之婚姻生活,故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與李娜潘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李娜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TOWI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使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乙○○與李娜潘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推由被告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李娜潘居留事由為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李娜潘,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與李娜潘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上開時、地,共同持上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核准李娜潘之外僑居留證延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關於罰金之加減刑,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該條關於罰金部分則併入同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結果,新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但減輕後仍較舊法罰金最低度為高,故此部分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本國人,李娜潘為泰國籍人,其2人在泰國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方式即形 式要件固得依泰國法,然就結婚之成立要件中實質要件部分,在被告乙○○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其2人雖曾於泰國 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乙○○與李娜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TOWI共謀,其目的在於使李娜潘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被告乙○○與李娜潘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其 結婚亦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而屬無效。 ㈢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97年8月1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具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照片1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㈣被告乙○○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再持戶籍謄本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外僑居留證,復持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延期居留。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持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之行為,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李娜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TOWI間,就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之戶籍登記,再持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被告與李娜潘間,就持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向警察機關辦理延期居留部分,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TOWI,就李娜潘居留期間屆滿後,是否進而向警察機關辦理延期居留,應已不在其等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之範圍內,就此部分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前有貪污治罪條例、恐嚇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 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貪圖小利,使李娜潘以假結婚作為掩護,進入我國境內非法打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口居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尚非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3月,並於8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目前罹患慢性腎衰竭、高血壓 、糖尿病,須固定每週至醫院進行3次血液透析治療,此有 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於95年8月間,由李娜潘持上開載有 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99 巷1號佳騰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娜潘固於95年8月7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佳騰公司應徵工作,並經佳騰公司負責人程永宗僱用,此業經證人李娜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戶籍謄本、佳 騰公司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惟被告否認知悉李娜潘持戶籍謄本至佳騰公司求職(見本院卷第78頁),且承前述,被告與李娜潘謀議範圍僅在於使李娜潘取得居留權在臺灣工作,至於李娜潘取得居留權後是否進而求職並提出戶籍謄本,應已不在其等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之範圍內,況綜觀證人李娜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或與李娜潘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